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處理方式如下:
(一)有關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而言。
(二)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
1.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
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
(三)有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下列文件:
1.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
3.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除經公證或認證者,免附印鑑證明外,應另檢具印鑑證明。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不再受理申請回復登記。
(五)回復登記免納登記費。但應依規定繳納書狀工本費。
(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回復」為登記原因。
(八)有關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應提下列文件:
1.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
2.民政機關核發之更名證明文件。
(九)辦理回復所有權及更名登記後應通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
(十)辦理回復所有權及更名登記之土地,如有他項權利登記者,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如有限制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先行辦理塗銷限制登記。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回復」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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