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繼承人無原土地法第30條之1不能繼承之情形,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二號函
【要旨】
農地繼承人無原土地法第30條之1不能繼承之情形,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農企字第Ο八九Ο一五六五五Ο號函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依其持分分割。」故本條第一項適用原則已非常清楚,必需為繼承原因且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始得主張該條文之適用。本案雖為繼承原因,然繼承發生當時之法律並未有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換言之,耕地繼承人無需為自耕農始可繼承耕地,亦不需一子繼承始有免稅優惠,準此,自無法引用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更動當時已確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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