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疑義
Q: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8 點 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 請問,上列之條文如何判斷,也從未做過類似的案件,遇到分割合併的案件總是很心虛,又是初審自己決行的案件......各位先進是否有辦理過此類件,不吝指教!!!
A:
參酌內政部內政部93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30002794號函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申辦合併分割處理方式:「…同一所有權人就其2宗以上之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如因一再引用該款申請致造成土地宗數增加,…即違反該條文『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原則,自應不宜同意辦理。三、本案原申請分割合併之2筆耕地中之1筆已移轉他人,…如承受人就承受面積符合前開條例同條文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自可申請分割…」例如甲有A土地0.75公頃B土地0.34公頃,申請合併分割後A面積0.6公頃A1面積0.49公頃,此時甲不能再申請將A土地分割為兩筆各0.3公頃,因雖分割後每筆符合0.25公頃限制,但如此會造成則造成甲土地由原來兩筆分割成三筆,但若甲將合併分割後A土地面積0.6公頃出售給乙,則乙可申辦將A土地分割為兩筆各0.3公頃(面積達0.25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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