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共有物分割登記
Q:
甲、乙共有耕地一筆,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可否由其2人協議共有物分割為甲1人所有?
A:
參酌以下法令規定,本案應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一、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五五Ο八Ο號函:「……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全部歸由他共有人取得,而僅領取其應有部分之對價或補償時,亦非法所不許。」
二、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一四三三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法七六律三六五六號函略以:「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祇須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其分割方法不論採:(一)分配原物。(二)變賣原物而分配其價金。(三)由一部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可。……」
三、內政部91年5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協議成立時,不論其協議之方法係原物分配、變更原物而分配價金、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其他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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