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等宗教團體以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名義登記者,其更名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號函
【要旨】
寺廟等宗教團體以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名義登記者,其更名登記事宜
【內容】
一、為賡續辦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核發證明書案件,依據地方自治精神,即日起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核發,請查照轉知辦理。
二、(略)土地登記規則業經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Ο六號令修正發布,並以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以本部賡續受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之期限,應以截至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前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另受理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應備相關表件之規定,仍請貴廳、局參酌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Ο)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規定,逕依職權訂定受理更名登記等應備之相關文件,並據以核發更名登記證明書。至財政部上開函規定略以:「…,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乙節,其涵義係指宗教團體應自行搜集提供原始相關資料,再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本部向未亦無從對宗教團體證明其出資之相關文件。
四、本部主管之全國性宗教團體部分,逕由本部直接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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