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
【要旨】
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
【內容】
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實際係為私立學校、宗教團體(寺廟、教會、教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而於登記時未註明係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其於將該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應如何處理一案,經財政部邀集本部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凡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等團體取得之不動產,如係以各團體之創辦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自然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倘於辦理登記時已註明係為設立之學校、寺廟、教會(堂)等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該團體名義所有,不課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前經財政部六十六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號及六十八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釋在案,不符上述規定者,即不得以更名方式處理。茲以部分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取得之不動產,但未依前述釋令規定或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登記時註明該不動產係為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所取得者。現為遵照政府規定辦理登記為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有時,為解決其稅負之困擾,經會商處理原則如下:
一、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二、(略)
三、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依上述「更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土地,如再次移轉他人時,應以更名登記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基礎,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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