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5年12月12日台85財字第45350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
【內容】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復貴部84年11月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4267號函。
核復事項:
一、本院71年4月3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71年10月5日台71財字第16989號函、73年11月21日台73財字第19102號函及76年10月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停止適用,惟其中公有耕、養地,在其相關出租法令訂定或修正前,仍暫不出租。
二、貴部62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570299號函等相關函令,請自行檢討核處。
附: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4276號函
說明:
一、略。
二、台灣省政府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可否出租乙案,函報本部請釋。案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以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所稱:「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前奉鈞院76年10月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釋在案。依上開院函規定,本部曾以80年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5306號函釋:「查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設定,係以維護土地資源,國土保安及保留都市發展地區為目的。故保護區內之公有土地,不論為便於實施水土保持,或為避免將來規劃變更使用發生困難起見,其所有權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如確有處分該項公有土地之必要,應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又所稱『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有案(如附件),謹先陳明。
三、復查在鈞院76年10月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釋前,本部曾以76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530790號函同意台灣省政府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得比照區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處理方式,於租約內增列條文辦理出租有案(如附件)。當時本部同意該案,乃基於台灣省政府76年7月3日府財五字第151912號函所敘:「…目前本府對該項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均據以不出租。」「…經由本府財政廳洽准國有財產局函謂該局對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之國有土地,只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均予有條件之出租。本府為期增加庫收,並使國、省有土地處理一致擬比照國有財產局擬經管都市計畫保護區已建築之國有土地出租之處理方式並依照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有關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後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增列。…」等理由尚屬合理可行。惟首揭院函釋頒後,係以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為限,故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仍未受上開院函拘束。迄至本部8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925306號函釋,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乃納入限制出租。
四、又自上開院函釋頒以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如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出租處理情形,案經函准財政部84年9月20日台財產二第84024511號函查復本部略以:「二、查 貴部民國62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570299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可否出售,現行法令均乏明文規定,為使中央及地方對此類土地處理一致,經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不論為便於實施水土保持或為避免將來變更使用發生困難起見,其所有權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如確有處分該項公有土地之必要,應先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揆其意旨,係限制所有權之處分。本部國有財產局為配合執行,於民國63年4月10日以台財產三字第03327號函示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略以: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已出租者,得換約續租。(二)未出租者,應於切實查明使用情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出租,租約並增訂『本租約出租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範圍,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並願於政府機關實行規劃變更使用時,隨時終止租約,無條件返還土地』條文,各地區辦事處採此附條件方式辦理出租以來,尚少爭議。三、次查行政院民國71年4月3日台71財5225號函示,都市計畫農區內之公有土地,在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行政院復於民國76年10月1日台76財22376號函補充前函所示『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均暫不辦理出租、出售。四、至於 貴部民國80年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5306號函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公有土地以暫不處理為原則之適用對象涵蓋法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進而援引行政院民國76年10月1日台76財22376號函對於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之解釋,似認為保護區內公有土地暫不處理之『處理』亦包括出租在內。經查 貴部前述民國80年5月17日函並未函知本部國有財產局,而行政院民國76年10月1日台76財22376號函係對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公有土地之『暫不處理』為補充釋示,並未涵蓋保護區,故本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保護區內已建築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相關法令者仍依該局民國63年4月10日台財產三字第03327號函辦理出租。五、本部處理意見: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除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外,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法辦理出租或標租。」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雖係分別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主及供水土保持、國土保安、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惟並不完全排除建築使用,如農舍、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仍得依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27條、第28條)。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如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倘同意辦理出租,與前述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之規定尚無牴觸。至於政策上如認為配合都市計畫長期發展之需要,其所有權仍應以不處分為宜,則得於出租時附條件敘明不得請求讓售。另,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建築使用以外之國有土地,仍維持以不出售、出租為原則。六、本案事關公有土地之處理政策,為使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處理一致,敬請 貴部函報行政院釋示,以便遵循。」。
五、對於前開財政部函說明五之處理意見,本部同意其見解,即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為配合都市計畫長期發展之需要,其所有權仍應以不處分為宜,但如合於「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者,似得依法辦理出租,惟出租時應附條件敘明不得請求出售。至已建築使用以外之公有土地則仍維持不出售、不出租。是否可行?案關各級政府機關經管公有土地處理政策,敬請鋻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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