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用地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其所有權人應即申報並自次年期改課
釋示函令標題
工廠用地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其所有權人應即申報並自次年期改課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所詢已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土地,有無本部58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依53年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57年2月12日修正為第19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編者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徵收之。……」,本部58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地價稅。……」,該釋令係對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為之釋示。另依現行土地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對於符合上述經政府核准有案之工廠等要件之「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亦得準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敘明。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內容略同)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定,亦即以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為適用要件。而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點係在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本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是否准予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95/05/24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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