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以自組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部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應負擔費用之處理,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8.5.7內授營更字第0980803999號函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復查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二、本案係921震損建築,有關部分住戶逾期未繳納應負擔費用,經多次催繳仍未繳納者之處理,本可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至來函所述更新會擬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部分,重新核算是否足以分配更新後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如否,則改列為不能參與戶,由更新會以更新前權利價值補償乙節,請貴局參酌上開條文及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暨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規定,本於權責核處。至有關更新會通知催繳方式,除一般書面通知外,並應考量增加現地拜訪、電話告知等多重管道,俾未繳重建費用之住戶充分了解其利害關係,以免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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