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非屬司法機關應非提供課稅資料之對象
釋示函令標題
鑑定人非屬司法機關應非提供課稅資料之對象
釋示函令內容
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等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司法機關依本部65台財稅第38298號函釋,固屬可適用該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之規定辦理;惟貴會依法院函請鑑定公司股份投資額時,僅具有鑑定人之身分,並非司法機關,核與上開稅法規定不合,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5/06/05台財稅第75248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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