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以信託方式實施時之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9.4.20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
一、依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0089號書函略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次查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先予敘明。
二、有關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應由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抑或由兩者共同為之乙節,本案信託財產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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