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土地專業諮詢買賣流通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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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因繼承權存在而變更共有人數,其徵收補償費究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或依據法院判決發給疑義

【日期文號】981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13703號函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因繼承權存在而變更共有人數,其徵收補償費究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或依據法院判決發給疑義
【內容】說明:
案准法務部首揭函說明二略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其立法理由為:『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應依本條規定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以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定補償或代為清償之依據。』另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項)。』其立法理由亦提及:『一、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二、至於徵收公告期間,如有發生繼承原因時,原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當得繼承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如有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之旨,惟有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其雖未能聲請將該權利備案,仍得本於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徵收補償費。』綜上所述,前述規定意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於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時,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繼承人無待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縱非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仍不影響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本案繼承權之有無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且徵收機關已依職權得知真正權利人,縱與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不符,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仍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由公同共有1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本案請依上開說明以法院確定判決由公同共有1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

中華民國99831
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 


9911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44條修正生效前
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30
5項立法意旨,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
規定辦理。
 
                                                


                                           部  長 李述德

修正「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財政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099.09.23
發文字號:台財產接字第09930009991
異動性質:修正
生效日期:099.09.23
主  旨:修正「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說  明:檢附「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1份(可至本部國有財產局網頁「法令查詢行政規則條列式行政規則接收保管接管清理項下下載)。


法規內文:
壹、通則
一、 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 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四、國產局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辦事處代理行之。其委任書狀並由辦事處代擬送印。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六、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得向法院聲請或通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取得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
七、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貳、遺產清理
八、國產局或辦事處於確定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之。
九、國產局或辦事處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十、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
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就地銷燬。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十一、依前點第四款送由適當機構保管之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以上存放工作,應由辦事處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由各參與人員簽章後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辦事處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管之機構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
(五)定期檢查後,將所簽之紀錄卡影印乙份,報國產局備查。
(六)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參、遺產管理
十二、遺產管理應每案製作「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乙份,隨時紀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 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支應。
(四)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看管為原則;空屋應斷水、斷電、斷瓦斯及更換鎖匙。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自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日起,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十五、遺產稅之申報,自公示催告期滿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申請延期申報繳納。
肆、遺產處分
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十七、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辦事處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辦事處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辦事處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十八、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伍、附則
十九、依本要點管理遺產所需書表格式,由國產局另訂之。
二十、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二十一、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選任為遺產清理人者,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二十二、國產局經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九點至十七點規定。

台財稅字第09904105230號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9104
 台財稅字第09904105230

一、  共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各共有人以書面協議分層管理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規定就其持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樓層,准按該樓層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各稽徵機關核准是類案件時,應提醒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1條、第5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相關規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9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
【要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
該註記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99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9274號函略以:「依8929日 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意見。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二)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及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之處理

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5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2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要  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及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之處理。
【內  容】
一、略。
二、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查本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略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如無法證明其為多寡,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得僅以共有人過半數之?P意行之)。本案房地因繼承人之一姜尚鴻未會同申辦繼承,致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各公同共有人仍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故部分共有人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除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外,應另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是否過半。本案共有人之一姜尚鴻既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殷姜尚梅等3人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
三、至本部8510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故不予受理,與本案異議內容關涉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日治時期年號對照表






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

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




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
一、   緣起
土城市臨近板橋市,近年發展快速,週邊可供建築發展用地已接近飽和,復因劃設之軍事禁限建範圍,恰位於土城的心臟地帶,各項建設開發行為皆受軍方嚴格限制,致現有公共設施不足,道路系統不適當,嚴重影響土城的發展。
為提供都市發展用地,活化土地利用,配合本計畫區軍事禁限建範圍之解禁,加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及土城捷運線均經過本計畫區,交通極為便利,而依都市計畫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規劃開發,以促進本區之健全發展。

二、   開發面積
本重劃區總面積概估約46.7公頃,概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25.69 %,概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9.30 %,概估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34.99 %25.69 %9.30 %
三、   開發效益
1.   地籍方整:本重劃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暫緩發展區,目前大部分作工廠使用、部分作農業使用,地籍零亂。
2.    公共設施完善:重劃完成後,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均設置完成,利於當地民眾使用。
3.   充裕地方財政:重劃完成後,由於公共設施完竣,土地方整,刺激土地建築使用,加速地方建設,增加稅源。
4.    改善生活品質:提高生活居住環境,建立優美舒適的住宅空間。
四、    目前進度
1.主要計畫(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   暨細部計畫(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於89726日發布實施。
 
2.本府於9762日至9772日公告重劃計畫書。
3.本府於97626日在國立海山高工舉行2場市地重劃座談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4.本重劃區尚須檢討變更都市計畫及調整重劃範圍,變更計畫書、圖業自98413日起至98512日止,公開展覽30日,並於98430日舉行說 明會,已於99429日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研商會,本府將儘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後,接續辦理地上物查估、工程規劃設計、地籍整理及分配等相關作業。

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案



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案
一、緣起: 為解決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問題,特選定新莊市頭前地區,變更該區都市計畫,以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二、開發範圍:東方及南方皆與頭前工業區為鄰,西方及北方分以特一號道路及特四號道路為界。
三、開發面積:45.23公頃,包括私有土地42.8398公頃、公有土地3.3911公頃。
四、土地使用計畫:道路約10.30公頃,公園約1.80公頃,兒童遊樂場約0.96公頃,國民中學約2.50公頃,停車場約0.48公頃,合計16.04公頃,餘為可建築住宅、商業用地。
五、開發效益:
 ( ) 取得抵費地安置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 
( ) 消除違章工廠林立落後景觀開發建築用地,增加可建築用地之供給,促
      進土地之利用。    
     
 (
) 重劃後土地價格增漲,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利益大幅提高。

     
 (
) 重劃後有助地籍管理,並能減少產權糾紛。

     
 (
) 政府可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節省徵購土地及闢建公共設施之鉅額費用。

     
 (
) 與都市發展相契合,引導都市有秩序的發展,使人口分布更能均衡。

     
 (
) 開發完成後,將因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促進本地區繁榮,並增加政府鉅
      額稅收。
六、目前進度
( ) 市地重劃計畫書、圖等公告實施業於93227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0930092025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 ) 地上物拆遷之查估、複估、補償及提存已全部辦理完竣。
     
 (
) 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調整分配原則業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及          
      重劃前後地價亦已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
 (
) 開發工程業於941217日熱鬧舉行開工。

 (
) 土地分配成果自96728日至828日於公告完竣,並於9512
      完成權利移轉變更登記作業暨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
) 9613日至25日辦理本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作業。
 (  ) 取得約5.1頃抵費地讓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於9610月辦峻抽籤配售作 
     業,共安置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279(每戶50坪土地)及三重堤防拆
     遷戶89(每戶8坪土地)
) 978月起,就已完工部分分批辦理土地點交作業。 

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

台北縣新地王 每坪232萬(2010/10/05)

新莊副都心15筆商業區土地今天招標,其中444地號因基地方正,具捷運站地利,每坪單價新台幣232萬元創新高,由史恩實業標得新地王。15筆土地全部脫標,總價約132億元。

台北縣政府7月才標售新莊副都心中港大排東側商業區土地,創下單坪213萬元高價。今天標售再度創下每坪232萬元新高,是新莊副都心標售土地以來最高價。

地政局表示,多筆緊鄰機場捷運副都心站、中央合署辦公室或中港大排及公園前方,今天共有95封標單投標,15筆土地全部脫標。

主持開標的地政局專門委員吳堂安表示,奪下新地王的444地號土地,位於新莊市中山路與中信街交叉口,緊鄰機場捷運的出口,且有中山路高架橋,距離中山高五股交流道不遠,擁有交通地利,所以,投標者勢在必得。

這筆土地今天開標時,12封標單搶標,各路人馬出價一路上揚,當史恩實業以每平方公尺702439元,每坪約232萬元得標時,全場響起一片「哇」聲。

吳堂安表示,新地王屬於「商二」土地,容積率為440%,必須有半數以上為商業與商辦使用。

地政局指出,縣府標售土地回歸市場機制,也配合央行對建商的相關建融管制,目前,新莊副都心還有6筆大面積土地,顧及整體利用與央行政策,目前,短期內不考慮標售。

新莊副都心第二批商業區土地標售掀起壽險和房地產業者搶標戰。開標結果,每坪平均單價為187萬元。建商部分,包括遠雄、麗寶、潤泰等也分別標得部分土地,部分業者標得的土地,鄰近已擁有土地,可整體規劃。

另外,鄰近中信街與榮華路交叉口的382地號,因旁邊有中信國小、公園綠地,共有17封標單搶標,最後也由某建設公司以個人名義得標。





文章來源:自由電子報2010/09/24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中華民國953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1055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44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5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5366號令發布修正
1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
)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  
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3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
)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  
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
)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
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89.04.26 訂定

1
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3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4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一○、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一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一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5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書,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6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7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8
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9
(鎮、市、區) 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10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 () 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 (鎮、市、區) 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11
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 () 政府備查。
12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13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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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95.6.22修正

總則
1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3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4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5
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6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
7
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
8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
9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10
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
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
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
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11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
12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議事項或理由。
13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14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15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16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7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18
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19
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
重劃業務
20
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
21
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22
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依前項規定處理結果,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其不足部分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設巷道,或按下列順序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列為共同負擔或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負擔後,准予辦理市地重劃:
一、提供區內其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徵得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增加劃設巷道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一次開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以不低於該地區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地後賸餘面積,占該尚未開發地區土地扣除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例為限,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24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25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26
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27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8
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29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30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1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32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33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34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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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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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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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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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權利人。
39
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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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41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42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43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44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45
自辦市地重劃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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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
47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地籍藍曬圖、都市計畫圖、耕地租約資料時,有關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免收閱覽費;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地籍圖及地價謄本時,減半收取謄本費。
48
自辦市地重劃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並免收測量費用。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辦理之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地籍測量之費用,減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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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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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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