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於提供開發時,其權利變更登記方式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於提供開發時,其權利變更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三六五號函 
【要旨】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於提供開發時,其權利變更登記方式
【內容】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於提供開發時,其權利變更登記,得比照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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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四號函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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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六○○號函 
【要旨】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未派員)、省市地政處、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參照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意旨,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是以,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修正後該法條之適用。』。是以,本案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係屬同一權利人所有,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申請人,惟申請人怠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持憑該判決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確定之日期雖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其既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申辦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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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五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內容】
為簡化稽徵作業,達到便民利課之目的,對於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其移轉現值申報作業,財政部同意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其權利變更登記,比照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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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4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983號函 
【要旨】
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ΟΟΟ一七三七Ο號令公布施行。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總統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ΟΟΟ一七四三Ο號令刪除。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移轉或分割等,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分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以,本案申請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土地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因未能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申辦移轉登記,嗣土地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持憑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依上開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得不受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同條例第十一條「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業於92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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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寺廟申辦耕地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寺廟申辦耕地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6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2252號函 
【要旨】
寺廟申辦耕地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Ο一二八八五八號函:「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本案○○○○宮既以寺廟身分(法人組織)申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前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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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7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3732號函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Ο一一三Ο二八號函示略以:「……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規定之限制乙節,查依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就在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予以不同規範。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應滿五年始得移轉。似以前項規定為主,即該農舍興建之相關限制,係以起造人之農業用地要件為規範標的,而不以申請農舍之程序或時間為準。」,本案陳○○將竹田鄉新勢段土地及其地上農舍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其子於取得所有權後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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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六五號函 
【要旨】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Ο六一九一五號函以:「依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ΟΟ四六號函釋,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以,本案得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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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9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2555號函 
【要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內容】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83日(90)農企字第900137312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係有關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且其承受另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為審核依據,其適用對象僅及於耕地部分且與農舍性質不同,並無法涵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故不宜比照上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本會認為基於農發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原則,而准予更名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亦得移轉予該寺廟,則其辦理程序應無需再另予規定...」准此,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得移轉予該寺廟,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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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六二號函 
【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內容】
准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四六七號函略以:「按公用徵收之性質,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且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取得之新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參照)。上開原始取得,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六十頁參照)」;另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祭祀公業林00所有土地徵收配售申辦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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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6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485號函 
【要旨】
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6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辦理。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6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
主旨:檢送9367日召開研商由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原持有「耕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決議事項: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併購,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所有權承受及移轉登記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而為避免公司原持有之耕地於核准併購後,未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經濟部於核准公司併購案件時,加註:「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如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者,應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規定,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始得憑以申辦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經濟部就公司併購涉及耕地權利義務事項,加以宣導上開規定內容,其有未能符合規定者,於合併生效前,可預為適法之處分。
二、公司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農業企業機構,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承受耕地,經本會審查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於前開核可文件加註:「本案許可承受之耕地,日後如有辦理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併購事宜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仍應符合本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之規定,始得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惟耕地係於891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公司原已合法取得之土地,嗣經政府補辦編定登記為「耕地」者,因非可歸責於私法人之事由,如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日期修正生效後,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核准併購登記有案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業已概括承受消滅公司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人民既得財產權,得檢附經濟部核准併購登記文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許可證明文件,併請內政部惠予轉知各土地登記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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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承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承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二三三二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承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內容】
按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件祭祀公業為重建祖祠,因合併使用需要所承購之土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前,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登記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為表彰該土地係屬其公業財產之實質權利內容,可勸導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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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規約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規約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四三二六七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規約辦理
【內容】
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所明定。本案祭祀公業蔡○○之規約,如已訂明土地處分之條件及程序,自得依其規約辦理。上開要點第十九點所稱「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係指規約中未明定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者而言。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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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 
【要旨】
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內容】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再審之判決係廢棄原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原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現尚在執行中者,執行程序如尚未終結,應即停止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惟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原確定判決縱經再審判決廢棄,當事人亦不得依據再審判決,請求回復已經執行終結之程序,此際再審原告僅得依據再審判決,另依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參照)。本件抵押權既經王○○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完畢,則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林○○再依據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申請回復抵押權登記,依照上開說明,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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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返還價金之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價金之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三號函 
【要旨】
返還價金之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而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本案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單獨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因其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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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向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如第三人就其拍賣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不得停止該建物申辦移轉登記

向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如第三人就其拍賣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不得停止該建物申辦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四三七七號函 
【要旨】
向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如第三人就其拍賣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不得停止該建物申辦移轉登記
【內容】
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為本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一八Ο號函所明釋。至本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Ο八三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本案某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係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某乙等人以該等建物涉及法院拍賣無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正在二審法院審理中,尚不足以影響建物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法律關係,應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所稱「涉及私權爭執」事項,故在未依首揭部函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前,該管地政機關仍不能停止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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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簡化合作社社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作業

簡化合作社社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作業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九五號函 
【要旨】
簡化合作社社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作業
【內容】
一、關於合作社處分社有不動產,應依左列(一)(五)規定辦理:
(一)合作社處分社有不動產(包括共有物分割),應先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但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信用合作社處分其放款業務上承受之質押品係屬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其申辦移轉登記,依財政部(六Ο)台財錢字第一九二八七號令釋「准由各社社務會議通過後處理之」辦理。
(三)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社務會議通過後處理之。
(四)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售予社員,屬業務之經營,應經理事會通過,但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售予非社員,屬處分社有不動產,而非業務之經營,應先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茲為簡化並統一土地登記作業,上述各情形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註明「本案確依合作社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免再檢附社員證明文件、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文、或社務會議、理事會議紀錄等證明文件。
二、略。(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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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六一三四號函 
【要旨】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七Ο五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來函所示江某等七人,與某甲之繼承人某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某乙願就其繼承某甲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他共有人江某等為共有物之分割。嗣因發現該某乙並非某甲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某甲因無繼承人,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歸屬國庫,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畢國有登記在案。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取自某甲,而非受讓於和解當事人某乙,自非屬該某乙訴訟繫屬後之繼承人。某乙與江某等七人所為訴訟上之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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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二二五三號函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八)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八五七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十五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殆無疑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耕地原為王某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由陳某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嗣經承租人李某本於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王、陳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某並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某,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及王、陳二人於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李某不生效力,陳某並未因登記而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竟由陳某以買賣為原因再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某所有。則王某雖依另一買賣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其仍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仍及於王某;從而李某於履行判決所定對待給付之條件後,自得持憑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王、陳間前因拍賣及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屬稅捐機關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之法令依據,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何者為準,非屬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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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以事實認定之

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以事實認定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七九四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以事實認定之
【內容】
按「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仍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經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Ο七八七二號函釋有案。復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略謂:祭祀公業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在土地登記簿上自始即記載為祭祀公業,雖因其享祀者包括玉皇大帝及三官大帝,其名稱除「祭祀公業」外在其下復加有「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字樣,被告機關遂認其設立目的與祭祀公業不同,應屬神明會,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乃被告機關疏未注意上開本部函釋之規定,並未依據該函釋末段進而瞭解原告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即逕認為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自嫌率斷。徵之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本案祭祀公業開漳聖王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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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疑義事宜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疑義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四五一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疑義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八六三七號函復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本件祭祀公業黃○○所有土地為其派下員七人所公同共有,其規約書第壹條約定:「....除政府法令另有規定遵照法令外,悉依本規約行使之。」同規約書第玖條復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超過參分之貳以上議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是否係就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已另有約定?該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大會出席六人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其議決是否有效成立?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該議決有效成立,則其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出售予邱某先生或邱某先生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其指定兼具派下員身分之黃某為登記名義人,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Ο八六二三號函釋:「....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似無不可。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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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國籍是否喪失派下權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

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國籍是否喪失派下權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二三一一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國籍是否喪失派下權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
【內容】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吳某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於恢復國籍後是否同時恢復派下權乙案,依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稱:「關於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者,是否於回復國籍時亦同時回復派下權,現行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派下權為兼具身分與財產雙重性質之私權,本質上除特定權利之內容非中國人不得享有如礦業法第五條所指礦業權之類外,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尚非當然『非中國人不得享有之權利。』從而派下權既非當然因國籍之喪失而喪失。其於國籍回復時自亦不生回復之問題。至於日據時代,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及日本大正十一年台灣高等法院覆審部控民字第十九號判決,固認國籍之喪失為派下權喪失之原因,但於國籍回復後,其已喪失之派下權是否隨同國籍之回復而回復,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請照上開意見辦理。 
(按:原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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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已拋棄派下財產權之人,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請求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已拋棄派下財產權之人,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請求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七四)內民字第三八二三四號函 
【要旨】
已拋棄派下財產權之人,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請求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內容】
按民政機關受理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期間,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並訴請法院裁判者,應依確定判決辦理,本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訂有明文,又本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三二七五三號函釋:「查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對祭祀祖先之義務係身分權之一種,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故本案派下員之派下財產權雖讓渡他人,但仍應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而予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本案原告周塗等九人訴請被告周、周謝、周彬等人應補列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員一案,既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准予補列,即應依據確定判決意旨,將原告九人及被告三人全部列入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中,至被告周謝、周彬兩人,如確定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時,僅生該兩人及其繼承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喪失分配請求權之效果而已,民政機關亦可於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中註明其拋棄之事實及日期。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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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得持憑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得持憑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一一七八號函 
【要旨】
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得持憑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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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證明書」,僅得請求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以該證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證明書」,僅得請求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以該證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五九六四號函 
【要旨】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證明書」,僅得請求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以該證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七四律九ΟΟ二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五一號函略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命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除該不動產有依法不得移轉或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外,債權人自得持憑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持有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證明書』者,僅得請求移轉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並不得以該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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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六三九五八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案○○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女士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依上開說明,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倘其行為之目的,係因彼此交換建物後,為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則應僅就其土地持分之差額辦理移轉登記。至當事人各已就原土地全部持分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應請當事人就土地持分之差額,重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退還其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右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法七四律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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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六四一四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四)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三七號函復略以:「(二)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劍文簡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轉據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板分曜文字第六Ο二三一號函報稱:『該院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祭祀公業游○○派下全體,曾授權游何、游柏、游墩、游東及游派六位管理人處理系爭座落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七二四號等土地出售事宜(包括訂立契約、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有聲請人楊謝○○等提出之授權書、祭祀公業游○○土地出售同意書可稽。嗣全體管理人與聲請人等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收受價金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等乃以管理人之一游何一人為相對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該院成立調解。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如有數人,應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不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本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參照)。該院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事件,僅管理人游何一人參與調解,揆諸首開解釋,其調解固不合法,惟聲請人等嗣另以未參與前次調解之管理人游派、游東、游墩、游山及游郎(游柏死亡改任)五人為相對人,就除二四七四地號外之系爭土地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該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前該七十二年調字第十二號調解事件,因全體管理人未參與調解所生行為之瑕疵,已由未參與前次調解之其餘五位管理人在七十四年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事件,續行調解,應足認其有默示承認前開瑕疵之行為而補正該欠缺:該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程序,既經補正欠缺,即溯及於行為時、標的同一範圍內,應可視同全體管理人皆參與調解,而調解成立日期應溯及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發生效力。』等語。(三)經核前項陳報尚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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