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6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485號函
【要旨】
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辦理。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
主旨:檢送93年6月7日召開研商由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原持有「耕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決議事項: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併購,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所有權承受及移轉登記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而為避免公司原持有之耕地於核准併購後,未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經濟部於核准公司併購案件時,加註:「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如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者,應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規定,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始得憑以申辦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經濟部就公司併購涉及耕地權利義務事項,加以宣導上開規定內容,其有未能符合規定者,於合併生效前,可預為適法之處分。
二、公司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農業企業機構,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承受耕地,經本會審查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於前開核可文件加註:「本案許可承受之耕地,日後如有辦理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併購事宜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仍應符合本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之規定,始得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惟耕地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公司原已合法取得之土地,嗣經政府補辦編定登記為「耕地」者,因非可歸責於私法人之事由,如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日期修正生效後,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核准併購登記有案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業已概括承受消滅公司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人民既得財產權,得檢附經濟部核准併購登記文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許可證明文件,併請內政部惠予轉知各土地登記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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