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投資客南下炒房 成本低獲利高

投資客南下炒房 成本低獲利高
全台房價漲不停,因大台北地區的炒房成功經驗,讓投資人嚐到甜頭,近兩年炒房歪風隨之南下,桃園、台中、高雄都可見投資客蹤跡。由於成本相對低廉,不受央行選擇性信用管制所限,許多人最近轉手,一間中古屋利潤50~100萬元,效益驚人。
房仲業者說,近兩年桃園市房價漲幅以中正藝文特區最高,漲幅是從特區往外遞減,以特區對面「竹城東京」為例,兩年前每坪14~15萬元,近期行情每坪18~19萬元,本週面特區者成交價每坪26萬元,獲利可觀。
桃園市有中正藝文特區,台中市則是七期重劃區。房仲業者說,五都合併消息一出,投資客就越來越多,台中市原本房價低,隨著新興重劃區推案,不斷拉抬行情,投資客就鎖定高房價區旁中古屋下手,連帶使得周邊房價不斷上揚。
投資客心態是,台北市買一間3房中古大樓要2000萬元,台中市一次可以買4~5間,台中市不用玩高槓桿,貸款成數不低,像七期旁黎明生活圈等部份區域,中古屋1~2年前每坪8~12萬元,年後轉手14~15萬元,這些投資客一次出手好幾戶,每間最少賺50萬元,獲利了結就是數百萬入袋。
高雄市因整體環境條件不斷提升,根據永慶房仲集團統計近兩年五都平均房價,除台北市近兩年漲幅高達43%外,高雄市也從5.9萬漲至8.3萬元,漲幅高達40%居次。據傳當地貴婦團、醫生團眼看房價起漲,陸續加入炒房行列,而台北投資客則是先請業者挑選物件,也會買1字頭的新成屋大樓,再搭高鐵南下簽約,一買也都好幾間。
自由時報 記者簡明葳/專題報導 2011-02-14

★土地買賣諮詢★土融緊縮二成溯及舊案

土融緊縮二成溯及舊案
繼祭出「建商版」選擇性信用管制後,央行打房再度出招,首度要求國銀溯及既往,就算是先前承做之土地融資,只要是今年到期的舊案,同樣適用新制,成數以六成五為限,多餘放款必須追回,超標者限期一年內調整。
此規定實施後,行庫主管預料,將對建商財務調度造成衝擊。他透露,過去各行庫為衝放款,不只土地鑑價估得較高,成數甚至多超過八成,造就建商資金取得容易,進而囤地賺土地增值價差。
房價一路狂飆,繼對房貸限縮後,央行去年底再針對土建融資,祭出建商版的選擇性信管措施。除要求借款人要提出具體興建計畫外,貸款金額則以土地取得成本或鑑價,取較低的六成五為限。
未料建商手腳更快,早在去年底前就向行庫大舉借款,根據央行統計,去年十二月建築貸款餘額暴增四百六十二億元,創近四年來最大增額。
就怕有漏網之魚,央行農曆年前緊急向各行庫發出「執行範本」,除明訂土建融資興建計畫,必須嚴審建築、財務、還款三方面,缺一不可外,最引人矚目的是對舊案溯及既往,只要是今年底到期的土融舊案,均限期一年內調整。
舉例來說,如建商過去申請土地融資,銀行估價十億元,當時可貸到八成即八億元;但若比照新規定,銀行估價勢必變得保守,可能只估九億元,加上限制僅可貸六成五,意謂建商只拿得到五‧八五億元貸款,差額約兩億元就得吐出來。
銀行主管指出,接獲央行命令後,已著手向建商溝通,並對擔保品(土地)重新鑑價並評估放款成數;他透露,雖有部分建商相當不滿,但「大家也心裡有數」,反彈程度不如想像中激烈。
銀行主管表示,土融放款規定溯及既往後,對大型建商影響不大,雖不至於造成財務壓力,但因可用資金減少,獵地、開發腳步可能緩下來;中小型建商受影響程度略大,各銀行將密切觀察。
央行新一波管制措施上路後,不少銀行仍「霧灑灑」,央行因而再發佈執行範本,主動釐清執行上的灰色地帶,以避免銀行各自解讀、各做各的,讓建商反而有漏洞可鑽,影響政策實效。中國時報 黃琮淵/台北報導 2011-02-14

★土地買賣諮詢★擔任博弈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研議設立博弈局

擔任博弈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研議設立博弈局
博弈專法草案主管機關到底是誰?交通部高層官員表示,交通部願意承擔這個重任,為專責管理博弈相關業務,並考慮成立「博弈局」。至於賭場可設立範圍,則仍是限制在離島,短期不會開放本島設置。
交通部負責的博弈專法草案,並未明列主管機關,在跨部會座談中,飽受學者專家與內政部質疑,認為交通部既然負責修法,就應該擔任該事業的主管機關,這項議題不應該留到行政院討論。
高層官員說,經彙整所有意見之後,交通部願意承擔責任,並設立專責機構,在主管局的設置後,會讓責任歸屬更加明確,讓該項利益龐大的產業,有專責機關可以負起責任。
未來博弈專法草案會明訂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博弈局」,博弈局相關組織條例,也將著手進行規畫,特別是機關的相關權限還必須擁有對投資者,尤其是大股東、從業人員的身家調查權,這是因為博弈專法中,明定只要有黑道背景的人士,不管國人或者外國人,都不准從事或者投資該項事業。
高層官員強調,開放賭場經營是根據離島建設條例,所以博弈事業只能限縮在離島內進行投資,這是非常明確的,至於未來會不會開放本島經營,必須看離島實際發展的情況而定,再說,目前本島的觀光產業可以開發的空間還相當大,比如醫療觀光、文創產業推動定目劇等,因此幾年內沒有思考開放本島的想法,畢竟這項產業太特殊,當初也是為了幫有天候限制的離島,尋找帶來觀光人潮的機會,既然本島觀光產業已經發展得相當蓬勃,就沒有開放的需求與必要性。
(新聞來源:工商時報─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2011-02-13)

★土地買賣諮詢★房市夯!建築糾紛大降,民事工程專庭等嘸人

房市夯!建築糾紛大降,民事工程專庭等嘸人
台北地方法院去年91日正式掛牌運作的「民事工程專業法庭」,兔年開春後,新增6名工程實務背景專業的司法事務官,這批生力軍讓北院兩個工程專庭如虎添翼。不過問起工程專庭成軍以來的「案量」如何?庭長薛中興有點尷尬的說,景氣好、房市夯,建築糾紛少。至於案量嘛、是有統計不記得了,不多啦!
工程專庭設在北院民五庭及民六庭,包括庭長1人、審判長1人,及11名法官,人力算是完整,案量如果太少會否引起普通民庭法官抗議呢?
薛中興表示,工程專庭的分案制度,與金融專庭設置初期不同,不會有「勞逸不均」問題。工程專庭不只接受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及司法院所指7大字別的工程糾紛案件,包括建、建簡上、建更、建簡上更、建簡抗、建再、建小上等字號案件審理,還與其他民事庭一樣接受其他民事事件訴訟。
薛中興說,只不過在辦理工程專業案件時,可以一件工程專業案抵一定比例件數的普通民事事件。因此,工程專庭不會有「閒置」無案可辦的情況。
20088月,北院成立金融專業法庭時,原規定只有銀行法等金融十法所定案件,且被害法益1億以上的案件,才會被分交給金融專業審理。當時因此引發部分刑事庭法官的反彈,認為有造成「勞逸不均」之虞。
最近北院獲高等法院分配6名司法事務官,都具備碩士學位及工程實務背景,對於工程專庭法官而言,無疑如虎添翼。
薛中興指出,過去的經驗是如果1位法官1個月內手上有4件營造或建築工程專業的民事事件,這名法官就「醉加飽」,忙得不可開交,壓力很大。現在工程專庭兩個法官配置1名工程專業司法事務官協助,對案件的審理效率與品質的提升,都將大有助益。(新聞來源: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2011-02-13)

★土地買賣諮詢★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六號函 
【要旨】
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律一Ο九一五號函以:「某甲不得拋棄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其理由如左: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謂拋棄,係指依物權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請參照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Ο三二八號函,另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惟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
(二)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係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價值之權利,供役地之負擔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為達其設定之目的,自須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權之不可分性。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而非供役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四條參照)。
(三)本件七筆土地,所有權人某甲、某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四筆土地設有地役權,該四筆土地為供役地,某甲將其應有部分拋棄,使其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與地役權消滅不可分性及物權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之法理有違。故某甲不得就該四筆供役地拋棄其應有部分,而使該部分之地役權消滅。」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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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

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五一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法八十一律Ο二三六三號函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 ...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如經完成徵收程序後,國家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因此,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權利人同意前不生效力,此與撤銷權之行使有別。本件土地如已完成徵收程序,國家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參照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縱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以部分業經徵收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辦畢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說明,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後,再以徵收為由登記為國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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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五八六號函 
【要旨】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內容】
主旨:有關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原債權人就其取得持分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判決塗銷確定處分,對其他各筆土地因分割而轉載之抵押權,可否援用該判決結果一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Ο二八三九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指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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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

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九五八號函 
【要旨】
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務所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本案財團法人○○事業基金會將其坐落於花蓮市○○○○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贈與財團法人○○綜合醫院時,雙方所訂之契約書中附有解除條件即『本贈與土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時,本契約自始無效,乙方(即受贈人)同意無條件將本契約土地回復為甲方(即贈與人)所有』,嗣經取得花蓮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後,雙方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惟花蓮稅捐稽徵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花稅財字第四九三一五號函通知該醫院補繳土地增值稅計伍仟玖百餘萬元。本案據財政部代表表示民國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花蓮稅捐稽徵處誤發,如當時稅捐稽徵機關無誤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今當事人自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又該贈與登記所依據之贈與移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並均同意辦理塗銷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原贈與人所有。是以,本案既係因稅捐稽徵機關之疏失所導致,經考量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原則,減輕民眾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所導致之損害,應由花蓮稅捐稽徵處敘明事實函知花蓮地政事務所,並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原贈與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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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函 
【要旨】
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內容】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申請人申辦拋棄建物基地持分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自得單獨拋棄。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待認定,仍請參酌前開民法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核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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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三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三三Ο六號略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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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三號函 
【要旨】
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解釋意旨,次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Ο一七四三號函略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本案拍定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宜請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拍定人再持憑法院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農地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自可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Ο六九八三號函釋受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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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二二四號函 
【要旨】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內容】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即該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自始不存在所為之塗銷,並同時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免繳納登記費。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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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六四六號函 
【要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Ο)農企字第ΟΟΟ一一四一八八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規定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證明該農地確作農業使用,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當無疑義。耕地如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仍有可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如此情形其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該條文規定;尤以該條文對耕地違規使用禁止移轉之規定,係對違規使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懲處,如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承受人顯有不公,且有違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此與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移轉登記之情況似有不同,蓋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拘束耕地承受人必須有自耕能力,若不具自耕能力(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當不得承受耕地。准此,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經撤銷,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似不宜逕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請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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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關於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判決塗銷登記事宜

關於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判決塗銷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三0號函 
【要旨】
關於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判決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應保留他項權利部,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抵押權人,為本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0七四七號函所釋示。惟查現行作業系統,他項權利部無法單獨存在,故為因應登記實務之需要,同意貴處所擬意見,僅塗銷所有權部,並以一般註記事項「00」將辦理塗銷所有權之情形,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二、修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判決塗銷」、「和解塗銷」及「調解塗銷」,其意義及適用部別如後:(附件)
函令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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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四五號函
【要旨】
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內容】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及「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四條、建築法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法務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0三二八號函及溫豐文著「土地法」第四十八頁參照)。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三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一八五三0號函參照)。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三、至於具體個案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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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囑託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囑託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五七)內地字第二八二四九三號函 
【要旨】
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囑託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五七函民決四六九二號函:「依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抵押物之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本件不動產既係由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而竟被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自得請求回復塗銷前之登記,惟本件抵押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漏未一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致未取得回復登記,似非法之所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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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不動產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不動產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六)內地字第四三九二五七號函 
【要旨】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六Ο函民決字第八一Ο六號函以:「查依民法第七六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同法第七五八條之例外規定,故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同條但書規定情事時,似應無待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惟在實務上,除繼承外,似仍應由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聲請塗銷,地政機關不得逕行辦理塗銷。又本件土地,由徐○○○○買賣為原因再移轉與羅○○,該徐○○對於羅○○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如徐不履行此項義務,該羅○○自得訴請其塗銷,並持憑其塗銷之確定判決,單獨聲請塗銷登記,似不能逕行代位該徐○○為塗銷登記之聲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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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

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
【內容】
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結論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本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台灣省政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逕行照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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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保護區農地變更地目以其變更使用是否合法為准駁依據

保護區農地變更地目以其變更使用是否合法為准駁依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六九九一一號函 
【要旨】
保護區農地變更地目以其變更使用是否合法為准駁依據
【內容】
本案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農地申辦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法以為准駁之依據,如經查明有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者,並應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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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六年六月九日台六十六內字第四七二八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內容】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核示事項:
一、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典權關係當事人主張其權利之法律依據。當事人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任何主張,法院無權主動確認或執行,行政機關更不能為實質上之認定。至典權人是否依法提出主張,乃屬典權人自行斟酌之範圍。
二、地政機關辦理關於典權之塗銷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外,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駁回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又未經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時,地政機關亦無主動依職權將典物登記為典權人所有之法令依據,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塗銷典權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認無應行駁回其申請之情事,即應准予塗銷。
三、政府機關所取得之典權,宜本典權人地位就個案狀況以作衡酌,惟出典人曾於典期屆滿前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按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六二號解釋:「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人雖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其典權亦於回贖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嗣後出典人既無所謂回贖權,即不生回贖權除斥期間屆滿與否之問題。」之旨,處於典權人地位之政府機關以同意申辦典權塗銷登記為宜。
四、政府機關對於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主張業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若原無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意思,似可本於私權利之行使精神從寬斟酌,以免對方因一時疏忽而導致損失。(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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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主管登記機關應逕行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主管登記機關應逕行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四八五二八號函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主管登記機關應逕行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貴省地政局、台北市地政處會商獲致決議如次:「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經主管登記機關依照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至當事人間已交付之價款應自行循民法債篇規定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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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四八二七四號函 
【要旨】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定,係就未經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同意,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
二、上項意見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七二律三Ο二二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一八二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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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八三五四號函 
【要旨】
物權因混同申請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混同,在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所有權復移轉於第三人者,如何申請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疑義乙案,請比照本部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九二五七號函規定辦理。至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四七二九號函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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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

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六六九三號函 
【要旨】
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六)律字第一Ο三二八號函以:「按物權之拋棄,除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就權利質權規定,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為之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法律雖無類似限制或禁止拋棄之明文,惟若依上述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之法理,亦應認為不得妨害他人利益而拋棄。又物權之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第六Ο三六號判決),故所拋棄者如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本件關於設定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在抵押權未塗銷登記前,如其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者,依前所述,原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而失所附麗,顯有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因之似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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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三七二號函 
【要旨】
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登記疑義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處理意見。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函。
本案簡君以其所有甲段六一六九八、六一六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除登記原債權外,無利息。後因分割出同段六一六四二三、六一六四二四號(七五年度重測標示變更為乙段三小段四四、四五號,甲段六一六九八、六一六一二二變更為乙段一小段一三七八、一三七九號),原設定之抵押權亦隨同分割轉載: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乙段三小段四四、四五號兩筆土地因徵收而抵押權消滅,徵收單位扣除全部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惟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乙段一小段一三七八、一三七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抵押權人因故無法會同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下,所有權人實無從檢具清償證明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因本件共同擔保原設定之抵押權除原債權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等,為解決所有權人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而設定之其他非徵收標的抵押權,擬在徵收單位以所有權人名義附對待給付條件提存補償費之後,由所有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並另以抵押權人名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俟所有權人經徵收單位審核發給證明領取提存物(款),同時由徵收單位出具准許塗銷抵押權之證明函件,交與所有權人申辦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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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公告徵收之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公告徵收之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八九號函 
【要旨】
公告徵收之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內容】
查「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為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所明定。本案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復又受理繼承及以抵繳遺產稅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申請,並經辦竣登記為國有,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又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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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

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八八號函 
【要旨】
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
【內容】
查「....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為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明釋。本案既經查明係陳阿偽造文書,持不實文件申請書狀補發,地政機關所為補發之行政處分既有瑕疵,參酌上開行政院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登記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將補發之權狀撤銷,並公告回復原權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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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係偽造,已登記建物之處理方式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係偽造,已登記建物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一二二號函 
【要旨】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係偽造,已登記建物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雖經貴府查明非貴府所核發,惟貴府建管機關目前尚無法明確認定該等建物是否合法,如經貴府限期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補申請使用執照,並經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而發給執照,原辦竣之登記應予維持;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或申請而未獲審查許可,該辦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地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該管直轄縣(市)政府依職權通知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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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已不必清償之日據時期日人抵押權未辦理塗銷者,得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已不必清償之日據時期日人抵押權未辦理塗銷者,得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三八一一號函 
【要旨】
已不必清償之日據時期日人抵押權未辦理塗銷者,得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內容】
查臺灣光復前,日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光復後,上開日人債權及債務,均經政府接收,此項抵押權自不需辦理清償手續。至原不動產登記簿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可由該項不動產之管理機關造具清冊,述明無需清償理由,分送各抵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銷。前經台灣省政府四十四年四月五日(四四)府財四字第三六七五八號令示各縣市政府有案(載省府公報四四年夏字第七期)。本案抵押權既經查明係日據時期日人與抵押權人臺灣南部無盡株式會社所設定,光復後其債權與債務均由政府接收,又案內土地係於貴市改制前辦理放領,故該抵押權已不必清償,應由不動產管理機關依照當時上開臺灣省政府令示辦理註銷,惟不動產管理機關未予辦理註銷,該土地又放領予他人,為解決懸案,本案抵押權得由地政機關逕予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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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四二九四號函 
【要旨】
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故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如抵押權人於主債權消滅後未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可免申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得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由申請人持憑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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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法院拍賣移轉土地,在未經第三人取得,並經拍定人同意撤銷拍賣准予受理

法院拍賣移轉土地,在未經第三人取得,並經拍定人同意撤銷拍賣准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七四六一號函 
【要旨】
法院拍賣移轉土地,在未經第三人取得,並經拍定人同意撤銷拍賣准予受理
【內容】
關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事務所將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以存有瑕疵為由,予以撤銷拍賣回復為原登記狀態疑義乙案,如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既經登記名義人(即拍定人)同意並繳回原發書狀,應准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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