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建物登記簿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處理事宜

土地建物登記簿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九六三七號函
【要旨】
土地建物登記簿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處理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所明定。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將影響登記效力甚鉅,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
二、請省市政府地政處及各地政事務所主管人員應加強查核登記簿記載情形,不應再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情事發生。如有類似案例發生即行繕發土地權利書狀者,應查明違失責任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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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四十六內字第三三八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內容】
一、奉交內政部議復略稱:「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四六)函民一七四五號函『查座落雲林縣水林鄉後寮○○號四六分五釐七毛一糸由地主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刑事部分,雖經台灣省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該地主、承租人共同以詐欺方法妨害關於耕地之徵收放領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但地政機關尚難依據該項有罪判決逕予辦理塗銷登記。惟該地主與承租人間就上開耕地所為買賣,如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歸無效,該管機關即得以該地主、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訴求塗銷登記,俟取得執行名義後,予以塗銷登記并再依法辦理徵收放領。』核釋到部,復請查照轉陳。」
二、經陳奉示:「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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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一六七八號函 
【要旨】
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內容】
關於人民拋棄法定空地,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乙案,請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三一四一號函釋示由其上級機關函知該管縣市土地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塗銷。
附:行政院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三一四一號函
主旨:所報關於人民拋棄法定空地,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請照釋示辦理。
釋示: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有興建建築物應遵守基地建蔽率之規定。是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同為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予以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其拋棄依法自屬無效。地政機關本於無效之拋棄而將建築物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登記為國有,當可援本院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之例,由其上級機關函知逕行辦理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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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四四一七一號函 
【要旨】
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得為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惟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之原因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時,仍應受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蘇金,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郭○○;而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為王○○(即郭○○之夫)及陳○○,判決內容為塗銷蘇金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鬧(即蘇○○之父)所有。上開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判決之原告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但書各款規定不合,自應由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郭○○先行聲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蘇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鬧所有。又債權人王○○及郭○○如欲限制蘇鬧就本件土地建物之處分,自應再向法院聲請查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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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

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九號函 
【要旨】
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
【內容】
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修正後為第十一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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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未登記土地上未登記建物不得辦理查封登記

未登記土地上未登記建物不得辦理查封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九六二七號函 
【要旨】
未登記土地上未登記建物不得辦理查封登記
【內容】
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至所謂另有規定係指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而言。本案於未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與上開規定未合,該管地政機關應敘明無法辦理之理由復知原囑託法院。
(按:原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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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內地字第四四四七四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函民決三Ο四九號函以:「查依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同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現行法第四Ο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不認其效力』,故本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調書記載確認共有物持分及分割共有物,如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似應認該和解書仍有我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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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者,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

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者,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五五六號函
【要旨】
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者,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八五號函略以:「按民事判決既經確定,非有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不得變更。又依本件確定判決縱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法院確定判決以日據時期具戶主身分死亡戶主之子女等人列為共同被告,縱其判決內容與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不符(依當時之有效習慣,其繼承人僅限於同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由原告代位申辦繼承權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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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三五二號函
【要旨】
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內容】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參照本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四九八六號函)。又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其本質並非相同,蓋前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後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
二、本案申請人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訂立之分割契約書,既未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登記,且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惟本案既經共有人在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其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

★土地買賣諮詢★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內容】
頃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三八號函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西屯段○○地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故土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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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訴訟當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

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訴訟當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
【要旨】
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訴訟當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三月七日(八Ο)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二六五號函以:「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三、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行記載『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ΟΟΟ有派下權存在』,對原告三人是否即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亦無既判力;又所附同院調解筆錄當事人欄相對人末行雖加註『右三人即祭祀公業ΟΟΟ全體派下員』等字樣,惟調解成立內容欄記載『相對人應將祭祀公業ΟΟΟ(原管理人△△)所有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相對人等是否即為祭祀公業ΟΟΟ全體派下員,亦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至某甲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先命相對人等向民政機關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宜由貴轄地政機關本其權責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請本於職責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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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文件

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
【要旨】
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文件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六Ο號函復以:「本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三八號函,係就當事人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當事人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申請辦理登記事件應如何處理,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斟酌決定。」
二、本案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見解,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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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有關神明會不動產之處分事宜

有關神明會不動產之處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四一二三號函
【要旨】
有關神明會不動產之處分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法八二律Ο五二二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ΟΟΟ三二號函略以:「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六、六九Ο頁),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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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四八一號函
【要旨】
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又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亦為本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釋在案。本案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示及本部函釋意旨,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二、又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七五八三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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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登記名義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登記錯誤或重複之情形,並提供正確之戶籍證明文件者,地政機關得於查證屬實後辦理更正登記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登記名義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登記錯誤或重複之情形,並提供正確之戶籍證明文件者,地政機關得於查證屬實後辦理更正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0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75號函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登記名義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登記錯誤或重複之情形,並提供正確之戶籍證明文件者,地政機關得於查證屬實後辦理更正登記
【內容】
一、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為本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地政機關得依戶政機關函送之更正前後戶籍謄本等資料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登記名義人。」本部87720日台(87)內地字第8707737號函及871116日台(87)內地字第8712002號函釋有案,是以,倘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地政機關通報之地籍異動資料中,有登記名義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錯誤或重複之情形,願意提供嗣後查得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載有更正記事之相關戶籍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查證者,基於政府機關一體及簡政便民,如相關資料經地政機關查證屬實,得參照上開規定據以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
二、至於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多屬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查對,且當事人迄未異動,或雖有異動,但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是以,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現行登記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正登記。爰此,為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賠償之發生,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仍宜由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其他佐證資料,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惟為加速釐正地籍資料並避免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記載之權利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不一致,除歡迎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供地政機關查證參採外,並建議稅捐稽徵機關有更正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時,併請提醒當事人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辦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登記。
三、副本抄送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倘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時,得參照本部上開函釋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更正登記,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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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登記作業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登記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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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登記作業方式
【內容】
一、查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
(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ΟΟΟΟΟ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字第ΟΟΟΟ案件訴訟中」
二、本件倘係由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予來函囑託者,亦可受理該項註記。
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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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號函 
【要旨】
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內容】
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對於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其所編之號碼係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例西元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日出生,英文姓氏前二位字母為AX,則其統一編號為(1955Ο32ΟAX)。茲為因應全國總歸戶作業,有關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請參依上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所編號碼之方式辦理,由申請人(華僑身分者)自行於申請書上依上開方式填寫;倘遇有統一編號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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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二}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07號函 
【要旨】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
【內容】
一、依據本部警政署92728日警署外字第0920099535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警政署為利於在臺無戶籍人民(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管理之需要,前與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共同策劃,於91121日正式推出一人一號,終身使用之身分統一編號,簡稱「統一證號」。
三、惟因「統一證號」措施實施後,依前開警政署函說明指出因各金融機構電腦檔內並無該項證號資料,致其作業過程發生許多困擾,為避免登記機關發生類似困擾,茲將在臺無戶籍人士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身分統一編號之登載方式重行規定如下:
(一)因該「統一證號」為在臺無戶籍人士之身分統一編號並有一人一號及終身使用之優點,為符合行政一體之原則,爾後該等人士申辦登記案件,應請其提出「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及相關資料之登記。
(二)該申請人為新權利人,依檢附編配「統一證號」之證明文件申辦登記時,即配合以該「統一證號」辦理登記;如未檢附,則依本部898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70號函規定辦理。
(三)如經審查該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足資認定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其原登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論係依本部898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70號函規定或以流水編號登載者,登記機關均應依申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所載「統一證號」逕為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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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 {一}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13號函 
【要旨】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統一編號之登記方式
【內容】
按在臺無戶籍人士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為利審查及登記作業,應請其依本部93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07號函說明三(一)規定提出「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查「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尚有無法核發之情形,諸如:申請人不在國內,得否受理申請及應檢附何種文件申請等,仍待釐清及統一規範。故倘申請人確有無法提出「統一證號」之理由,登記機關仍應受理該登記案件,並依本部898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70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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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二)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5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 
【要旨】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內容】
一、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前,就各抵押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予以分割或限定者,謂之分割主義,當事人有此特約者,已使共同抵押權單獨化,為物權內容之變更,自需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193頁)。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民法第869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案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惟查該登記原因用語之意義,目前僅限於共有之用益物權分割時適用,爰增列「權利分割」之意義。
二、另本案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
()第一件:登記原因:權利分割,以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分割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至於他項權利檔號,以本件收件字號輸入。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第二件: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依分割後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及權利標的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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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一)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0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 
【要旨】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內容】
一、為配合現行電子處理作業程式及避免增加代理人代理案件稅賦之負擔,修正辦理抵押權分割登記之收件登記作業如下:
(一)權利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依本部945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函示辦理登記。
(二)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申請人得僅以登記原因「權利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其收件登記作業如次:
1.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依分割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內容,並於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分割自○○○○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2.他項權利檔號,除保留原設定他項權利檔號為其一分割後抵押權之檔號外,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倘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例:10個抵押權收二母號;20個抵押權則收三母號,以下類推),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一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代理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二、另分割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為物權內容之變更,且設定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人得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並得分散抵押物價值減少之危險,是以申辦抵押權分割登記,除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尚應請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表示同意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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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事宜

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8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30號函 
【要旨】
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按「公正第三人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如終止委託拍賣或發生不再拍賣事由時,公正第三人應於七日內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前項註記。」、「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分為「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所明定,又本部9110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326號函准財政部9192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15號函略以:「查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該不動產經公正第三人拍定後,無論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是否聲明行使抵押權,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上開公司之抵押權與其後次序之抵押權應均消滅。資產管理公司在委託公正第三人行使抵押權時,該抵押物經拍賣後,縱抵押人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所有權仍應移轉予拍定人,拍定人即得依前開辦法第28條第2項辦理過戶。惟為避免第三人於拍定前買受抵押物,而抵押權人逕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就其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致該第三人受損害,爰有首揭辦法第12條,以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之公示規定。」在案,是以,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公正第三人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註記之「公正第三人拍賣中」僅生公示作用,尚無法據以限制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故以一般註記(代碼「00」)事項登錄即可,惟為保障拍定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公正第三人;至於已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不動產,遇有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其他機關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予以登記,並將該項登記結果通知公正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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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登記及清算登記方式 (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登記及清算登記方式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8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0210號函 
【要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登記及清算登記方式
【內容】
一、依974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另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故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囑託,或受理管理人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辦理清算登記時,請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清算登記之事實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內容為:「代碼『9M』(清算登記:)00地方法院000000000字第0000號函於00000000時以00年度00000號裁定開始清算」,登記完畢後,該標的如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或經另案辦理查封登記時,應將權利人姓名、住址、設定日期、金額等登記情形及查封案號函復裁定法院;至法院囑託辦理塗銷該清算登記時,請以「塗銷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該清算登記註記之塗銷登記。本項註記之訴訟標的有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效力,惟如有上開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清算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依法院通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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