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1日 星期四

住宅法草案總說明(三)

第四十一條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需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而無適當社會住宅可供居住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協助其向民間承租住宅。
前項租金補貼,不受第二章住宅補貼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有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需要,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介安置,而無剩餘或適宜之社會住宅可供其租住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協助其向民間承租住宅。
二、第二章租金補貼以每年申請評點方式辦理,爰如發生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需要而已無社會住宅可供租住時,該租金補貼也可能已辦理完竣,爰訂定本條,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不受本法住宅補貼規定之限制。
三、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章名。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改造城鄉景觀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建立城鄉景觀風貌改造獎勵制度」,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授權由補貼之機關訂定辦法。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意見:
為維護原住民保留地區之生態環境安全及提升生活品質規範,建議增列第二項「本項補助或獎勵事項,得包含興建城鄉及部落社區更新之集合式住宅,以及環境改善。」。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最低居住水準,作為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最低居住水準,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一、為提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爰參考英國二零零四年住宅法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四條有關「過度擁擠定義及考量可供住宿房間數及樓地板面積,住宅內居住人數超過可容許之人數之空間標準」,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有關「依據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考量個人私有空間及家庭公共空間構成可自立生活最低限必要水準」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居住水準。
二、「最低居住水準」係以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為衡量因子,考慮家庭各成員擁有私有空間(臥室間數)及家庭公共空間(衛浴套數、廚房間數及餐廳間數等)之最低限必要水準。其強調人的居住空間水準(如一人居住、二人居住等各有最低居住水準之規定等),而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的僅單純為空間(硬體)的標準,二者並不相同。依日本公元二千年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所規定之「最低居住水準」規定,以夫婦及二小孩組成之四人家庭,其「最低居住水準」至少需四間(不含其他)及樓地板面積 四十四平方公尺 ,其中需三間臥室(至少 二十五平方公尺 )、廚房兼餐廳一間(至少 七點五平方公尺 )及其他包括浴廁收納及通道等(至少 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
三、最低居住水準之訂定可協助各級政府評估居住狀況,提供政府及私人對住宅市場之了解,做為研擬住宅政策之參考,亦可作為住宅建築設計之參考。
四、訂定最低居住水準後,各地方政府可計算出居住於未符合該水準之家庭數,以擬定各年度住宅計畫之辦理住宅補貼戶數。
第四十四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補助非營利組織推動下列事項: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非營利組織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整體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促進住宅社區健全發展,明定直轄市、縣()住宅主管機關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改善住宅品質或社區環境目的之公、私法人機構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協會、學會等)參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事項,提供補助,以凝聚社區意識,提昇社區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透過年度計畫審核機制補助地方政府。
二、住宅社區指居民共同居住於構造上、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或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之主管機關為推動社區發展劃定之區域。
三、第一項第一款「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指住宅社區無障礙設施之增設及改善。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包括屋頂、外牆、水塔、空調冷卻設施、天線、鐵窗、鐵架、棚架、管路、纜線、機具設備等設施。
五、第一項第三款「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指由非營利組織提供社區規劃及其他諮詢服務,以營造社區意識及提升社區品質。
六、第一項第五款「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指非營利組織從事社區組織團體訓練,及社區民眾維護社區環境教育宣導。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以作為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住宅計畫經費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及競賽,其評鑑結果並得作為年度各項補助經費之參考,以提高各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推動居住環境改善之意願。
第四十六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提升住宅品質,推動住宅性能評估制度,由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主動、自願申請,經專業第三者機構客觀評估後,明確標示住宅之各項性能等級,俾消費者可依個人需求選擇購買合適之住宅。
二、公正客觀之住宅品質標示,將使性能優良之住宅得到較高之評價,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健全房地產市場及提昇住宅品質之目標。
第四十七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為推動一般住宅社區規劃設計符合無障礙住宅設施設備環境設計,明定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規範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資訊
章名。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
為蒐集前項住宅資訊,各級政府機關、金融業、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非營利性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了解住宅市場供需情形、住宅品質狀況、住宅滿意度等相關住宅資訊,政府應定期蒐集住宅市場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
二、為蒐集整合住宅相關資訊及提供管道,各相關機關、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政府並應獎勵非營利性組織、學術機關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
三、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係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估價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關產業。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予公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民間興辦或自行興辦社會住宅,應將其相關資訊(如區位、戶數、入住者資格、租金等)建置網頁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內涵:「鼓勵私部門及第三部門提供適合弱勢者承租或承購之住宅租售資訊」,訂定本條。
第五十一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四十九條規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規定:相關產業公會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爰明定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時,將前條規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二、雖商業團體法規定業必歸會,惟因建築開發業非屬特許行業,爰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加入之產業公會,不一定為建築開發業。為利資訊之彙整、分析,故明定其相關統計資訊,應提供予建築物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第六章 住宅權利平等
一、章名。
二、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內涵「保障弱勢者承租或承購住宅的機會可近性及多元性:(1)明定承購租住宅無歧視之法令」,爰訂定本章。
第五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性別、年齡、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語言、思想、籍貫、性傾向、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疾病、更生保護或家戶組成等因素,對住宅之承租戶、承買戶或借款人有不合理之歧視待遇。
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爰宣示不得對於住宅之承租人、承買人或借款人有不合理之歧視待遇。
第五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住宅使用人有因其需要或合法使用住宅空間之權利,爰明定任何人(如住戶、鄰人等)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之情事。
第五十四條 貸款人不得對借款人訂定不合理差別待遇之貸款條件,或拒絕提供有利之貸款資訊。
明定貸款人對借款人不得有歧視待遇之情事。

第五十五條 發生第五十三條或前條之歧視待遇情事,承租戶、承買戶及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輔佐人等,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住宅歧視待遇情事,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處理。
一、明定住宅歧視待遇發生,承租戶、承買戶及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輔佐人等,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住宅歧視待遇情事,邀集至少包括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及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參與處理,以昭公信。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住宅歧視待遇而有危害或影響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要,提供安全防護、緊急庇護或相關補助措施。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發生住宅歧視待遇時之實際需要,提供安全防護、緊急庇護或相關補助措施,以保護受歧視待遇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第七章  罰則與附則
章名。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五十五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住宅歧視行為之裁罰。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處分為止。
一、為使原已申請辦理政府之各類住宅補貼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為止,及出租國民住宅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處分為止,爰明定之,以維護民眾權益。
二、政府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包括:(一)國民住宅: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及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二)勞工住宅。(三)軍眷住宅。(四)公教住宅。(五)原住民住宅。(六)農漁民住宅。(七)一千五百億元優惠購屋貸款專案。(八)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專案。(九)金融機構辦理一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貸款專案。(十)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專案。(十一)林肯大郡全毀受災戶七億元專案貸款。(十二)三三三專案青年購屋貸款。(十三)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
三、本法施行後,將同步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爰除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辦理配售之相關規定,仍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至完全配售完畢外,其餘原國民住宅條例對於國民住宅之相關規定(如第十九條轉售、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出租、使用限制等……規定)將停止適用,改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第五十九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結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一、國民住宅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略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其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惟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不願接受政府輔導及老舊國宅社區並無管理維護基金結餘,影響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爰強制規定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至於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算,如有結餘或未提撥者,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第六十條 原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一、按國宅社區於本法施行後,依前條將回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爰原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惟如該設施仍登記為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故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訂定本條。
二、上開公共設施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三、所有權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面積佔該建築物全部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四、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但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第六十一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座落之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該設施非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分者,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徵收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之。
一、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價購。
二、惟該以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縣(市)政府。配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亦結算提撥交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爰該設施之產權宜回歸社區所有。
三、配合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前項之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准依前條規定,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四、考量前開公共設施如原係由數社區共同出資,依上開規定更名登記為數社區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座落之社區辦理重建,將產生執行上困難,爰規定第二項,其應納入該社區整體開發,其所有權屬於他住宅社區者,由該社區依徵收補償標準之予補償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為使本法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俾富彈性。

住宅法草案總說明(二)

第十三條 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受政府補貼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經核准後,得繼續辦理優惠貸款。但其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為利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換購符合其需要之住宅,明定可更換擔保品,並繼續享受政府優惠貸款利息補貼。

第十四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人民承租住宅之部分租金。
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程序。
二、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住宅租金補貼以一年為一期,期滿承租人應重新申請。
由於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為落實照顧對象,明定住宅租金補貼以一年為一期,承租人到期需重新辦理申請,以落實評點制度及符合公平之原則。
第十六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自有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部分貸款利息。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住宅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部分修繕費用。
前二項亟待改善住宅之認定、補貼申請資格、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費用、辦理期限、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利息補貼繼受、補貼額度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程序。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三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五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汰換更新設備者,增加評點權重。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其評點總分數相同時,有前項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為改善都市景觀、鼓勵老舊住宅內部相關管線汰換及設備更新,爰規定三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辦理外牆整修或五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設備汰換更新者,得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時,增加評點權重,以優先取得住宅補貼。
二、另如有多個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評點總分數相同時,符合前項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因積欠貸款本息,金融機構執行債權致其住宅所有權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其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所撥付之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其返還直轄市、縣()主管機關。
一、明定停止撥付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
二、住宅補貼係用以協助無自有住宅之較低收入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是以,考量受補貼者,雖因積欠貸款本息致金融機構執行債權,惟於其住宅所有權未移轉前,該受補貼者仍居住於其擁有之住宅,爰明定停止補貼之起始日,以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後,讓與補貼標的住宅或購置補貼標的以外住宅者,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返還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利息補貼。但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住宅讓與符合申請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承貸人如有轉讓住宅或購置補貼標的以外住宅,應負主動告知終止補貼之義務;並規定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得將其住宅讓與符合申請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例外情形。
二、鑑於資源有限,於接受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另行購置住宅者,應終止補貼。
第二十條 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應於停止承租住宅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補貼,並返還自停止承租之日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
一、明定接受租金補貼者,如停止承租住宅或另行購置住宅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鑑於資源有限,於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租金補貼期間,停止承租住宅或另行購置住宅者,應終止補貼。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之資格。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向接受住宅補貼者追繳其接受補貼或重複補貼之利息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查核業務,應於核發同意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證明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依據整體住宅政策「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之「建立公平的申請條件及查核機制」措施,訂定有關定期查核機制規定。

第三章 社會住宅
一、章名。
二、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目標訂定本章。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一、明定社會住宅之定義。
二、考量尚有部分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之住宅,爰由政府核定興辦社會住宅,用以專供其租住,以解決其居住之問題。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及興辦戶數,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為免住宅供過於求,產生資源閒置浪費之情形,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綜合考量住宅市場供需情形、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理情形、社會及經濟弱勢者需求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以及分年興辦戶數,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第二十四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經核定之社會住宅,屬社會福利設施。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廢止、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要件及程序。
二、政府財力資源有限,為因應各項政事需要,必須妥適分配運用,以發揮最大效益,故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為國際趨勢。另外,「民間可以做的,政府就不做」為當前政府之政策之一,為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有效運用民間專業資源,爰優先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民間供應不足時,再由政府提供。
第二十五條 民間經核准籌建社會住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協助辦理變更。
一、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土地變更。
二、興辦社會住宅之計畫,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已分別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獎勵民間興辦核定為社會福利設施,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行政協助辦理土地變更。
第二十六條 民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建、修建或改建既有建築物,供社會住宅使用者,其戶數應達十戶以上;新建社會住宅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 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 六百平方公尺 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 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
三、在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 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一、為避免獎勵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不易執行監督管理之弊,爰規定應達一定規模以上。
二、依據本部營建署九十五年十月所發布之住宅狀況調查報告顯示,九十四年底臺閩地區住宅總計約有七百四十萬餘宅,空閒住宅約有一百零三萬餘宅,另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台閩地區總戶數約為七百三十九萬餘戶,仍低於九十四年底住宅總宅數,顯示住宅供給率超過百分之一百。爰為鼓勵利用現有住宅資源,明定增建、修建或改建既有建築物達十戶以上,得申請獎勵興辦社會住宅。
三、新建社會住宅建築基地面積,參考目前內政部已頒行之「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訂定。
第二十七條 民間依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使用。
一、明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申請相關主管機關以租賃或設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以租賃方式提供建築物,供其使用。
二、至於民間如以購買方式取得公有土地或建築物,逕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民間新建社會住宅有使用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需要時,得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使用。
一、明定協助民間取得零星或狹小公有地。
二、為利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爰如新建社會住宅時有使用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需要時,得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使用。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前項補貼之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並自行訂定相閞辦法。
二、社會住宅僅得出租予社會及經濟弱勢者居住使用,爰其可能有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故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予以補貼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中長期資金。
一、明定興辦社會住宅如有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中長期資金。
二、參考目前老人住宅僅得出租使用,民間金融機構多有反應:融通資金之意願不高(例如金融機構取得該社會住宅,難以經營管理或再予出售、拍賣等),爰訂定本條協助融通資金。
第三十一條 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其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減徵地價稅。
二、是否減徵地價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考量行政協助、費用補助等予以擬定,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再據以實施。
第三十二條 民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所有權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全數繳交該主管機關撥充作為社會福利之用;其有入住者並應予安置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之所有權移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或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後,始得為之。
一、為利社會住宅之管理,明定其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應予註記為社會住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另其所有權之移轉,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同意或塗銷註記後,始得為之。
二、明定社會住宅所有權人如有轉型為一般住宅之必要,得將依規定取得之優惠或獎勵辦理結算、繳清,並將入住者安置後,始得辦理塗銷註記。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必要時依下列方式興辦,並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法人經營管理:
一、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
二、接受捐贈。
前項社會住宅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者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考量政府資源有限、民間仍有大量之空閒住宅,及整體住宅政策明定「各類型住宅在其市場供給已足夠的前提下,政府不宜再興建及獎勵投資興建該類型住宅」,爰政府應視社會住宅之民間興辦、供需情形等,必要時再予興辦。
三、社會住宅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者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租賃期限、續租期限及其他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撥用方式取得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為社會福利設施,爰如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土地適宜興建社會住宅者,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故本法不另規定。
三、因整體規劃需要,社會住宅之用地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時,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略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之限制。至於公有土地辦理交換分合時之處理,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使政府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依第二十八條讓售公有土地、或依第三十四條辦理撥用及與鄰地交換分合時,其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制定本條,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三十六條 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符合其需求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
前項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提供服務及收費應報核等規定。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提供之各項服務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為特許行業時,應由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三、承租社會住宅者僅得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避免收取過高之費用,爰明定其收取服務費用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或得於經營管理期限屆滿時與其優先續約,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經評鑑優良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二、明定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其入住者未獲安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接管並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接管之執行、經營管理、應移交之文件、入住者之安置、接管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僅得出租使用、註記為社會住宅及如所有權移轉應申請同意或塗銷註記始得為之。爰其如有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時,其入住者已獲安置時,是否變更其原目的使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考量並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辦理結算、轉型等;惟如有入住宅未獲安置時,為維護入住者之權益,明定其未獲安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接管並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二、另該社會住宅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時,因原核定目的使用及註記尚未取消,其拍定人無論入住者是否獲得置,仍應承受該社會住宅原有之現狀後,再自行考量是否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辦理結算、轉型等。
三、有關接管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等相關規定或約定。
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