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
【日期文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9630號函
【要旨】
對於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公布前已部分減除者,如單純對未扣減部分,提出重新分配,申請人得重新申請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內容】
一、查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係考量整體開發案件全區土地之利用方式,再進行土地改良,改良後之增值係因整體利用而產生,對全區土地同時產生增值利益,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難以界定投資於各宗土地之改良費用,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改良,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總改良土地費用額度內,就開發範圍內全部或部分土地,於申請書內自行載明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另考量課稅之穩定性避免涉及已核課確定案件之退補稅問題,故有已全部或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惟業經土地移轉已扣減部分改良土地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依上開函示規定就尚未移轉扣減部分,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如單純對未扣減部分,提出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不涉已核課確定案件之退補稅問題,得就尚未移轉扣減部分,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
三、另有關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方式,因案關實務及事實之認定,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依事實認定,併予說明。
四、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有關就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部分規定。與本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