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宣告禁治產繼承}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五四號函 
【要旨】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內容】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分為民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所明定。另「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之我國人,並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外國法院亦得宣告禁治產。再者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之效力,亦宜認與我國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為司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Ο一四七八號函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繼承人謝○○君久病滯居美國,必須二十四小時依賴他人看護,經其配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經該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遂改向美國管轄法院聲請謝○○之禁治產宣告,並經核准在案。該項禁治產宣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認其效力,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惟既經美國管轄法院所為,經函准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Ο四二五Ο號函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一般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之審查,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上開函。故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利害關係人間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認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再訴請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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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九三號函 
【要旨】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八八律決字第Ο二三六二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Ο九二Ο一號函略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被代位人即該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包括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依該條規定雖指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惟被代位人若為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因收養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後,始溯及自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則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是以,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又收養他人子女為孫者,不僅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且實務上亦認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綜上,本案被繼承人范志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收養范坤為養子(從養父姓),其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范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旨,需視其當時成立之收養契約及法院裁定書而定(經查所送附件並無上開資料),故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就事實予以認定。另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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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

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六三九號函 
【要旨】
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法八八律決字第Ο二二八Ο四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秘台廳民三字第ΟΟ一一號函略以:「一、按成年人被收養者,其收養究係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或溯及至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因現行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固有不同見解,惟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屬非訟事件,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於未經廢棄變更或另訴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其效力。」,本案據案附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養聲字第二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主文:「認可蘇元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收養蘇民為養子。」,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於未經廢棄變更或另訴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其效力。故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似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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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四三五三號函 
【要旨】
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內容】
一、按「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故繼承係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之地位,並已發生物權轉移之效力,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該遺產必備之程序,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繼承人張甲於民國四十六年三月間死亡,繼承人山口一、山口二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間始歸化日本,參依上開民法規定,得繼承張甲所遺不動產。至山口二代位申辦張乙所遺土地,因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繼承事實發生時,山口二已入籍日本,喪失我國國籍,應請參依本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八四二七號函釋「依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復依司法院院字二四四四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權利,唯中華民國國民始能享有。本案繼承人既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入籍日本,喪失我國國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土地權利。」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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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 
【要旨】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查早年部分繼承人充軍後行蹤不明,或繼承人僑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絡,或因案遭通緝未便聯絡,或幼年遭強行抱走生死未卜,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有收養外籍人士註記,無外籍人士戶籍資料且行蹤不明...等,致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常有未能檢附其他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之情事,致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解決不可歸責於民眾申辦繼承登記所遇之困難,並鼓勵繼承人儘速辦理,以免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致遺產被收歸國有,及順暢徵收補償發放作業,以利地籍管理並杜民怨,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賦稅署、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結論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及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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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復與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得依和解內容辦理

繼承人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復與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得依和解內容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七號函 
【要旨】
繼承人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復與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得依和解內容辦理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三八一六號函略以:「...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許君亡故後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該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應依該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定之;惟上開繼承人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後,復於法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因訴訟上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上開繼承人等既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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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四九四號函 
【要旨】
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內容】
一、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所明定。次按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如係戶主繼承則該家將成絕家,且無論何種繼承,為財團之該繼承財產即歸屬國庫(前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四八Ο頁參照)。
二、本案養女林A於被繼承人林甲死亡後繼任戶主,係不可分的承繼前戶主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嗣後林女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洪ΟΟ收養為媳婦仔,其已取得之財產是否應由林君之繼承人繼承,似須先究明該遺產究屬家產或私產,如為家產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如已經過法定搜索期間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無人承認繼承即告確定;如為私產部分,則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均得繼承私產(前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二頁參照)。故本案涉及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上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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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 
【要旨】
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三八八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一一號函及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Ο四六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
(三)略。
三、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二五五六號函說明二末段所稱「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一節,應依上開財政部二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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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三二九一號函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內容】
一、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陸法字第八七Ο二一五四號函略以: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二、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五九一九號函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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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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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 
【要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內容】
按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陸法字第八七Ο四七四Ο號函轉准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法(八七)律字第ΟΟ一五一號函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應仍有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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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為方便旅外國人委託國內親友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授權書宜載明不動產標示

為方便旅外國人委託國內親友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授權書宜載明不動產標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二六八號函 
【要旨】
為方便旅外國人委託國內親友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授權書宜載明不動產標示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外交部、省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旅外國人授權國內親友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性質上非屬特別授權事項範圍,如授權書未填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為便利被授權人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地政事務所審查核對之需要,仍應請當事人填寫其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為宜,俾我駐外單位得將該授權書影本函轉至不動產所在之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接獲上開函轉文件時,應分行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如所繼承之土地非屬授權書所載縣(市)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案時,得向授權書所載之縣(市)政府或外交部查證。以上結論,請外交部轉知駐外單位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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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二八九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八七)律字第Ο二三六二八號函復以:「(一)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Ο號判例參照)。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遺產繼承,為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之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家屬之私產由其直系卑親屬繼承為原則(大正十年控民字第二六五號,同年五月十七日判決);如無可繼承之直系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苟該當其順位,則雖為女子亦當然得繼承之(昭和七年上民二六八號,同八年三月八日判決)(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三頁)。是故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三款、第四款爰規定:『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二)本件被繼承人鍾係招贅婚之女子,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招夫胡於大正七年九月七日死亡,其冠鍾姓之次子亦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戶(與胡同年月日死亡),僅餘直系卑親屬為冠招夫姓之長子與長女。又被繼承人係於戶主鍾新戶內死亡,其身分為家屬。準此,本件為日據時期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依前揭說明,似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與長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從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貴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同主張,宜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與長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從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同主張,宜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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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四九號函 
【要旨】
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內容】
一、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台繼承人權益,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三)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四)另有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八四八八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二、至有關在台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是否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八七)律字第Ο三六四五二號函略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標準,業經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八四)參字第二七九五五號函釋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維持原意見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說明二(二)辦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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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號函 
【要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內容】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來函所敘被繼承人謝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依其戶籍記載:養女及兒子各一人,養女已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去逝,遺有子女四人。其兒子於辦理謝君遺產稅申報時,出具法院准予備查之拋棄書,並填報第二代孫子女為繼承人。查「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案被繼承人之兒子既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養女又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即第一順位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缺位,已無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其第二親等繼承人亦無位可代,而應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計算其應繼分。上開意見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八五律決一五四五五號函同意。
附: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八五律決一五四五五號函
主旨:關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五一七一號函。
二、按民國七十四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內容過於簡陋,在解釋上仍有劃一說、分股說及繼承人不存在說等不同之學說,而異其應繼分之歸屬,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似採取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惟同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餘同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權,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繼承,現行民法對此一問題並未直接規定,故因學說之不同而異其結論。又代位繼承之理論在期子股間之公平正義,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不讓其應繼分流入其他子股之內,而由該先死亡或喪失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與其伯叔共同繼承。惟子股之同一順序血親已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而仍由其同一順序之次親等卑親屬利用代位繼承之理論繼承,而置其他子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地位於不顧,似顯屬不當(戴東雄著「繼承法實例解說」八十三年三月版,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敘被繼承人謝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依其戶籍記載:養女及兒子各一人,養女已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去逝,遺有子女四人。其兒子於辦理謝君遺產稅申報時,出具法院准予備查之拋棄書,並填報第二代孫子女五人為繼承人。參酌前開說明,謝君之兒子拋棄繼承權後,自始即不為繼承人,而謝君之養女又先於謝君死亡,故此表示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是以應由親等較遠之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依第一順序之繼承地位及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似較能符合我國繼承編之規定及衡平原則。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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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囑繼承}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四號函 
【要旨】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本案係由二人將其意思共同表示於同一遺囑上,查民法並無共同遺囑之明文,又該遺囑係出自同一人筆跡,似為被繼承人黃○○所立,且註明年月日並已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故執行黃○○遺產之部分,若繼承人間無爭執其遺囑之真意,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又遺產中文開段七八四地號土地並未列入上開遺囑,且非屬其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本筆土地係黃○○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間因買賣而取得),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繼承人。
二、上開意見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法八五律決第二二五二九號函同意,惟請注意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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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產繼承}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國稅稽徵機關配合執行事宜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國稅稽徵機關配合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五二七號函 
【要旨】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國稅稽徵機關配合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五Ο三九四九六二號函,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法務部、財政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省市地政處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研商,獲致結論如次:「申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時,請財政部轉知所轄國稅稽徵機關,應就同意移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以維地籍及稅籍資料之完整,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情形。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稅法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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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囑繼承}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一八號函 
【要旨】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內容】
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六Ο七號函釋在案,又「...民法第一一九四條對於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需同行簽名已有特別規定,...代筆遺囑未經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一一九四條規定之要式要件不符,...」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Ο號判決有案,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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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囑繼承}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
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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