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 星期五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縣政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已於9524日期滿廢止)規定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撥交該縣政府,應否申報核課契稅一案。說明:二、本新社區平價住宅如經查明係由○○縣政府依法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為開發興建,且該住宅之興建財源,係自行政院為九二一震災設置之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項下支應,於平價住宅興建完成後,內政部營建署將無償撥交縣政府,僅因無適當之登記原因,乃擬採內政部地政司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就備註欄加註「撥交」字樣,按實質課稅原則,上開撥交行為,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財政部93/06/10台財稅字第09304519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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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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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新泰塭仔圳林口特定區A7牛角坡二重疏洪道二側蘆洲北側新開發特區台北港特定區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板橋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縣政府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屬無償撥交者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縣政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已於9524日期滿廢止)規定委由營建署興建為安置受災戶之平價住宅,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撥交該縣政府,應否申報核課契稅一案。說明:二、本新社區平價住宅如經查明係由○○縣政府依法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為開發興建,且該住宅之興建財源,係自行政院為九二一震災設置之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項下支應,於平價住宅興建完成後,內政部營建署將無償撥交縣政府,僅因無適當之登記原因,乃擬採內政部地政司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就備註欄加註「撥交」字樣,按實質課稅原則,上開撥交行為,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財政部93/06/10台財稅字第09304519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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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公司向法院拍定買回其原有房屋無須申報契稅

公司向法院拍定買回其原有房屋無須申報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向法院拍定買回其原有房屋無須申報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拍定買回其原所有房屋,所有權之主體既未變更,應無須申報繳納契稅。(財政部91/03/28台財稅字第09104513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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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者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者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者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之徵免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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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退輔會農場場員自費興建農舍與依規定之起造人名義不符如無買賣情事不課契稅

退輔會農場場員自費興建農舍與依規定之起造人名義不符如無買賣情事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退輔會農場場員自費興建農舍與依規定之起造人名義不符如無買賣情事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房屋既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場員於796月奉該會核定自費興建之農舍,惟因當時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須以農場首長名義為起造人,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名義與使用執照及稅籍資料不符,如查明確無買賣移轉情形,應無課徵契稅問題。(財政部88/03/31台財稅第8819076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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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更名登記非契稅申報範圍

更名登記非契稅申報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更名登記非契稅申報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貴公會依修正之商業團體法規定,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更名為○○同業公會,且原有不動產經登記機關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公會所有者,因不涉土地所有權移轉,尚無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又更名登記非契稅條例第2條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亦無徵免契稅問題。(財政部賦稅署87/12/19台稅三發第8719809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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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政府購置不動產並捐助成立基金會者屬捐助財產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政府購置不動產並捐助成立基金會者屬捐助財產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政府購置不動產並捐助成立基金會者屬捐助財產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經洽行政院新聞局8785日(87)建廣三字第12473號函復,依公共電視法第4條規定: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台幣1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2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之限制。是該局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於公視基金會正式成立前,將其歷年為籌設公視所購之不動產包括轉播站等建物捐予貴會,應為設立財團法人而於法人成立前所為捐助財產之行為,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契稅範圍。(財政部87/08/26台財稅第8705861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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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又同條例第12條規定,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本案航商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由航商出資於該土地上以該局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航商使用若干年,參酌本部82623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及8510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函釋,上述航商出資額,核屬承租房屋之代價,為租賃行為,尚無由高雄港務局以提供土地使用及房屋免租使用若干年換取航商所興建之房屋情事,故非屬上開2條文規定之課徵契稅範圍,自無申報投納契稅問題。(財政部86/12/27台財稅第8619328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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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登記編號後調換位置不課契稅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登記編號後調換位置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登記編號後調換位置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不同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其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如權利範圍不變,其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尚非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免申報繳納契稅。(財政部86/06/12台財稅第860306662號函)
附件:內政部86521日台內地字第8604900號函
主旨:關於不同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其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而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時,是否屬建物所有權交換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其權利型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為便利當事人區別及管理使用,本部前以8591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規定得依分管方式辦理停車位編號登記,對於已辦理編號登記者,嗣後其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如權利範圍不變,其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尚非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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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准以更名登記變更為團體所有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准以更名登記變更為團體所有

釋示函令標題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准以更名登記變更為團體所有
釋示函令內容
檢送內政部研商「寺廟等宗教團體以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者,其更名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財政部84/05/18台財稅第840270149號函)
附件:內政部845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刻正由內政部研修中,並擬於近期修正發布施行,故關於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前揭規則依法定程序修正發布(編者註:已於84712日發布修正,同年91日施行)後,仍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者,有關其取得之不動產,應循依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編者註:現行規則第104條)辦理登記。(二)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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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

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

釋示函令標題
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
釋示函令內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2人名義與地主合建分屋,如經查明實際出資合建者確為該建設公司,而非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2人,應可比照本部83822日台財稅第831607041號函,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由該建設公司依據本部7510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就換出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至契稅部分,如經查明其未出售部分之房屋確因受地主要求之限制,以該公司董事個人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過戶回該公司時,公司未再交付價金給該公司董事個人及未再增列存貨成本,得依本部賦稅署816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8664號函規定,辦理有關釐正手續。(財政部84/03/03台財稅第841610024號函)
附件:財政部賦稅署816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664號函
原以個人名義建屋出售,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其起造人變更為營業人,為避免重複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應由承辦國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協調承辦地方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單位)配合辦理有關釐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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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法人解散後其賸餘建物依章程歸屬地方政府者不課徵契稅

法人解散後其賸餘建物依章程歸屬地方政府者不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法人解散後其賸餘建物依章程歸屬地方政府者不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解散清算後,其賸餘建物依捐助章程歸屬宜蘭縣政府,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契稅課徵範圍,應不課徵契稅。說明:二、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無規定且總會未決議,當地地方政府取得賸餘財產係屬依民法規定(編者註:民法第44條)而取得;如章程有規定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者,應僅是宣示民法規定之歸屬權利人,而非創設新歸屬權利人,其本質仍係依民法規定而取得,與一般贈與之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契稅課徵之範圍。(財政部97/06/20台財稅字第097040308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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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於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實際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依權利價值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應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部分,既視為其原有,尚不涉及契稅之課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故其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部分,核屬有償移轉,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為權利人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第1次移轉,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契稅40%。(三)實施權利變換,實施者取得因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四)契稅申報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財政部96/12/18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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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先以地主名義取得建照後變更名義出資建屋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

先以地主名義取得建照後變更名義出資建屋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先以地主名義取得建照後變更名義出資建屋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地主名義取得建照,並於工程進度為0%時,變更起照人名義為該公司後,由其與營造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如經查明全部工程確實皆由該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應有免徵契稅之適用。(財政部96/11/14台財稅字第096047643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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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已辦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已辦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已辦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財政部96/05/08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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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物視為原有不課契稅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物視為原有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物視為原有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檢送內政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疑義函釋影本1份。(財政部93/10/18台財稅字第09304552050號函)
附件:內政部9310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7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其權利變換結果,並由實施者依據同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次查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視為原有,為原所有權之延續,並於更新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再一次移轉時,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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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以土地租賃權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

以土地租賃權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土地租賃權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有關施君等4人以提供承擔台北市○○院土地租賃權為對價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並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之房屋究應依買賣或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本部7212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既經查明係土地租賃權與新建房屋所有權之互易行為,應非屬不動產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施君等4人以土地租賃權為對價取得房屋,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財政部90/02/15台財稅字第09004601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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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佃農參與合作建屋分得之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佃農參與合作建屋分得之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佃農參與合作建屋分得之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佃農偕同地主以其所有三七五出租土地與他人合作建屋,興建完成後,佃農依應得補償金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說明:查契稅條例第6條規定,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依上述規定,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佃農以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應得之補償金換取房屋,實質為買賣,未便比照地主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財政部72/12/30台財稅第3921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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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以股票交換房屋應按買賣契稅核課

以股票交換房屋應按買賣契稅核課

釋示函令標題
以股票交換房屋應按買賣契稅核課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有關當事人雙方以土地房屋與股票交換,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應如何核課契稅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財政部7212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不動產之互易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本案雙方當事人以土地、房屋與股票交換,非屬不動產間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其房屋移轉應按買賣契稅核課。(臺灣省稅務局79/03/16稅三字第20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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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以給付部分價款及承擔債務承受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以給付部分價款及承擔債務承受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給付部分價款及承擔債務承受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甲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於建築完成並辦妥建築物產權登記後始讓與乙承受,而乙除付給甲自備配合二成款暨償還土地銀行貸款部分利息外,並承擔甲未償還之債務,此項行為,核屬不動產買賣,應依照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課徵契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8/12/12財稅三字第10469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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