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9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經判決應向國宅處申請轉售之同意者非屬依法院判決之移轉

經判決應向國宅處申請轉售之同意者非屬依法院判決之移轉

釋示函令標題
經判決應向國宅處申請轉售之同意者非屬依法院判決之移轉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權利人李○○會同義務人申報移轉國民住宅用地,於申報前雖經法院判決「義務人應就該國宅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為轉售前開國宅之同意」,惟仍非屬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情形,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無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4/12/05台財稅第8421219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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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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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土地移轉登記前後公告現值更正者其增值稅應否重核釋疑

土地移轉登記前後公告現值更正者其增值稅應否重核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登記前後公告現值更正者其增值稅應否重核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稽徵機關應依據更正後現值重核土地增值稅。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財政部85/02/27台財稅第8510643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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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會於83年立契並申報移轉所有××號土地之現值,於84年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地政機關嗣於943月公告更正該土地77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可否重新核算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乙案。說明:二、有關是否退還溢繳稅款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法務部903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另依本部85227日台財稅第85106432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準此,土地移轉並辦竣登記後,原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調降)之案件,其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確定時發生。至於本案如經查明雙方當事人業於得請求退稅期間,依上述部函規定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案之移轉現值者,應准予辦理退稅。三、本案如經查明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尚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嗣後縱使地政機關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且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而滋生溢繳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應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於滯納金部分,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准就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占全部稅款之比率部分,隨同退稅款一併退還。(財政部94/09/06台財稅字第094045548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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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依法院和解筆錄以重劃完成為移轉要件申報現值者以重劃後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

依法院和解筆錄以重劃完成為移轉要件申報現值者以重劃後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標題
依法院和解筆錄以重劃完成為移轉要件申報現值者以重劃後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有關○○公司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案,如其和解筆錄明定以重劃完成時為土地移轉要件者,同意適用重劃後申報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並依重劃後之有關土地費用扣抵及減徵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5/04/19台財稅第8501989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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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以起訴日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

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以起訴日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標題
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以起訴日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君等人所有2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其申報移轉現值應如何審核乙案,准由稅捐稽徵機關函知地政機關,依照法院判決分割圖示,追溯改算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依據。(財政部86/10/14台財稅第8606170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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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經判決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繼承人時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經判決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繼承人時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經判決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繼承人時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曾××君將所有××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曾○○君,於訂立贈與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贈人有要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如受贈人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該項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至於繼承人行使該項請求權後,經法院判決贈與人應履行贈與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則土地既係因法院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判決移轉,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三、另本案受贈人曾○○君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對贈與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自該權利價值中扣除。(財政部86/12/07台財稅第8619315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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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拍定人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經重核之稅款未獲分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

拍定人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經重核之稅款未獲分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

釋示函令標題
拍定人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經重核之稅款未獲分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查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編者註:現為「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861031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3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財政部86/12/27台財稅第8619324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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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法院拍賣土地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核課確定日期之認定

法院拍賣土地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核課確定日期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拍賣土地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核課確定日期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法院拍賣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無應納稅額之案件,其核課確定日期如何認定一案。查土地稅法第30條第3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之認定,本部業於86/12/17以台財稅第861932451號函釋有案,本案土地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惟參照上揭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發給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無異議時,始為核課確定。(財政部87/05/11台財稅第8719430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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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說明:二、契稅部分: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88/06/23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1)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4項等),依其規定。(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四、有關本函發布前已依相關規定,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或三、(一)或(二)所定之原地價認定。(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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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以分割方式終止土地租約其移轉現值之申報方式

以分割方式終止土地租約其移轉現值之申報方式

釋示函令標題
以分割方式終止土地租約其移轉現值之申報方式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關於如何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事宜一案,業經內政部會商相關部會獲致結論,請參照該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025550號函)
附件:內政部90/05/01台(90)內地字第9072827號函
主旨:關於如何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事宜乙案。說明:二、關於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事宜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及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及「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並應納印花稅後,分別向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二)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租約相關文件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三)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通過後,核發註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申請,請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四)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及有關證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依下列方式申報移轉現值:1.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按原承租土地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轉載於所取得之土地。2.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協議分割當次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六)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後,應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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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報移轉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報移轉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示函令標題
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報移轉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權利人於土地重劃後始持重劃前經法院判決移轉確定之判決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移轉現值如何審核,及以原所有權人名義核發之重劃費用如何減除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5/01/16台(85)內地字第8573210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1項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號等4筆重劃前原登記為鄭名義之土地,重劃前既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黃君雖於重劃完竣後,始持憑判決書單獨申辦土地移轉現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仍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查本案法院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其所有權移轉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本案重劃費用證明書,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鄭為核發對象,並於鄭移轉土地時,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本部同意依內政部上揭意見辦理。(財政部85/01/26台財稅第85003486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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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承領公地之移轉現值以實際售價為準

承領公地之移轉現值以實際售價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承領公地之移轉現值以實際售價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公地放領,承領人繳清部分土地價款後死亡,由繼承人繳清剩餘地價,辦理承領公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1款規定審核。(財政部80/03/01台財稅第7904624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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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國私共有土地亦得申請國有部分之免稅證明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國私共有土地亦得申請國有部分之免稅證明

釋示函令標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國私共有土地亦得申請國有部分之免稅證明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地號等4筆國私共有土地,因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對該土地之處分有異議,其屬國有部分之免稅證明書如何核發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3/12/15台(83)內地字第8315126號函,略以:「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惟如共有人之一行蹤不明或故意杯葛,致使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遭遇困難,不僅影響多數共有人權益,且有礙土地利用。為便利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促進土地利用,並有助於地籍管理,增加政府稅收,於民國64年修正土地法時,乃增訂第34條之1,倘合於該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得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其對於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乃基於法律賦予之代理權,於申請登記時,應同時代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是以,本案共有土地之處分,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根據該法條訂定之立法意旨,其免稅證明書得由申報人陳君領取,據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財政部84/03/02台財稅第8316284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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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承購工業區土地實際價格包括審定售價加計利息

承購工業區土地實際價格包括審定售價加計利息

釋示函令標題
承購工業區土地實際價格包括審定售價加計利息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向經濟部工業局承購工業區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應包括審定之售價及「開發成本利息」。說明:二、查公地出售應以實際移轉價格申報移轉現值,承購人倘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者,應准予受理,以維護其權益,前經本部70台財稅第34807號函釋有案。開發工業區之資金,係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來,並於工業區開發完成後,編製成本計算資料(內含借貸資金利息),送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售價,前開成本資料訂有結算基準日,倘興辦工業人係在成本結算日以後申購土地者,除須按審定售價繳納地價款外,尚須按月加計開發成本利息,應均屬於實際移轉價格。三、本案○○公司被拍賣之工業區土地,其前次承購價格既經經濟部工業局73/04/24工五字第019637號函證明其實際價格為○○元,即審定售價加計開發成本利息之數,依照上開規定,應准受理更正。(財政部73/11/05台財稅第625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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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公地放領所有權移轉時得以放領價格折徵之代金為移轉現值

公地放領所有權移轉時得以放領價格折徵之代金為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標題
公地放領所有權移轉時得以放領價格折徵之代金為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公有土地放領,於繳清土地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其申報移轉現值原則上應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前經本部70台財稅第35565號函釋有案。惟如放領價格係以實物計算者,得以繳納當時折徵代金之標準折算,倘無法折算時,可以該承領土地第1次規定地價為準。(財政部70/10/02台財稅第383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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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公地放領其移轉現值原則上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

公地放領其移轉現值原則上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公地放領其移轉現值原則上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公有土地放領,繳清土地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究應辦理現值申報抑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辦理?又承領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再次辦理移轉時,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日期究應如何認定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法務、內政部等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為:「一、公有土地放領,於繳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其繳清價款時,該承領土地尚未規定地價,固仍應適用契稅條例之規定;倘繳清價款時,該承領土地已規定地價,則應適用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現值申報;其申報現值,原則上應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承領土地第1次規定地價者,其申報現值得以第1次規定地價為準。二、公有土地之承領人,於取得承領土地後,再次移轉時,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繳清價款時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但以第1次規定地價為申報現值者,應按第1次規定地價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財政部70/07/06台財稅第355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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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依法院判決移轉之公有土地其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依法院判決移轉之公有土地其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依法院判決移轉之公有土地其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依法院判決移轉之公有土地,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既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適用同法第30條之11款規定,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財政部93/05/13台財稅字第093045190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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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繼承住輔會配售之住宅基地後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繼承住輔會配售之住宅基地後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繼承住輔會配售之住宅基地後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配售予陳○○之住宅基地,因地價未繳清致未完成移轉登記,嗣陳君死亡後由繼承人繳清地價並登記為繼承人名義,其後再移轉時,如經查明該土地確係配售予被繼承人,並合併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核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財政部84/01/24台財稅第84000599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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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分期付款取得市民住宅所有權後出售其原地價之認定

分期付款取得市民住宅所有權後出售其原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分期付款取得市民住宅所有權後出售其原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君函陳民國49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市府購買之市民住宅,於63年付清全部價款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時,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以53年規定之地價為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所出售該項土地如符合同條例第37條(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規定之要件者,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財政部65/04/22台財稅第325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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