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占有他人土地建有磚造矮牆供「魚池」之用者,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占有他人土地建有磚造矮牆供「魚池」之用者,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一號函 
【要旨】
占有他人土地建有磚造矮牆供「魚池」之用者,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八一律一二九二六號函以:「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者見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池埤、水圳、深水井、堤防、池塘、管筒、橋樑、隧道、高架陸橋、道路、電線桿、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本件所詢『魚池』,如係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屬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申請人以占有他人土地建有磚造矮牆供「魚池」之用,主張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於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使用目的:魚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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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 
【要旨】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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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一二八號函
【要旨】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一、查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
二、又查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釋,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與繼承人全體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尚屬有別。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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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五二三八號函
【要旨】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法七二律一五一四Ο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二七號函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五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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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2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178號函 
【要旨】
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內容】
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分為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前經本部901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有案,是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經受理審查無誤後,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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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 
【要旨】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內容】
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另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參依上開規定,本案公有宿合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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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四號函 
【要旨】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本案申請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除有本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通知補正或駁回其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自應依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並同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貴府來函說明三認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基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性及獨立性,系爭土地前有呂○○女士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中,如准本案申請人陳○○先生就同一建物同一特定位置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恐有侵害呂○○女士先主張占有權利之虞,固有所慮,然此已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事實之認定,非登記機關得據以准駁系爭登記案件之考量依據,合先說明。又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自宜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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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
【要旨】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繼承人陳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復請查照。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地一字第六三九五五號函
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某甲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丙又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法繼承人死亡,其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人之權益,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因案乏前例可循,本處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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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1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1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略以:「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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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11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7291號函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內容】
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乙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財政部(未派員)、國防部(未派員)、國家安全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關於各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本許可辦法受理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時,有關該不動產標示所在區域,有無本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之情形,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1.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審核時,應就該不動產1公里範圍內,有無重要設施或屬國家安全管制地區,或依個案情形雖超過1公里但該區有機場、港口或重大工業設施等特殊地區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內敘明,並於報內政部許可之函中擬具審核意見,俾內政部核可時之參考。
2.研究逐步建立內部資料,以作為審查之機制。
()(略)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後,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處理方式如下:
1.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之權利人類別新增『大陸人士』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新增『大陸人士身分證號:』。
2.登錄時,利用現行流水統編給號功能及新增加之權利人類別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將大陸人士之相關資料登錄入暫存檔,並於校對無誤後寫入主檔,另同時可以書面資料管制。
3.修改謄本及權狀之列印程式,如遇有大陸人士且為流水統編號碼者,程式應搜尋至其他登記事項相關之身分證號並於原欄位列印。在相關程式尚未增修完成前,如遇有類此案件,謄本應仍可依現行列印格式處理,以其他登記事項資料表示大陸人士身分證號;而權狀因無法列印出其他登記事項資料,暫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先以人工書寫方式於權狀上之權利人加註統一編號後,另註明大陸人士身分證號並核章。
4.如需產製相關統計報表時,則另行開發程式以權利人類別及姓名為鍵值搜尋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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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89日台內地字第0990160621號函 
【要旨】
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內容】
一、按本部996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 貴府依規定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該大陸地區人民非屬上開職務成員,或由當事人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如有不實,應由當事人負法律責任。
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之六、「建物資料」欄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表」之「建物標示」欄內面積,於填寫時應包含層次及附屬建物面積,如有共有部分者,亦應一併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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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10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821號函 
【要旨】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內容】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聯繫執行事宜,經本部本(91)829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法務部、外交部、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應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向大陸地區當地縣市公證處公證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其委託他人辦理者,如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辦理流程如附表。(詳如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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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1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
【要旨】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內容】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9412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國庫取得賸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本部801113日法律字第16834號函參照)。
(二)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
(三)本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業已屆滿(65330日)無人承認繼承,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宜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二、參照上開法務部見解,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故本案被繼承人於3554日死亡,而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330日屆滿,如期限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本案需代繳之地價稅,依陳情人另附地價稅單為89年至93年期,顯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指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附遺贈物前之期間),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由遺產繼承人(如有人承認繼承)或最後歸屬者(國庫)擔負之,自無須為保存遺產而變賣遺產。又旨揭土地是否應歸屬國庫,因涉具體事實之認定,請貴府查明後,依上開規定核處。如查確為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亦請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三、至本部904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係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是否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與本案之情形尚屬有別,併予敘明。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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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九三三四號函
【要旨】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應辦理登記之財產,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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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4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93號函
【要旨】
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內容】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2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釋略以:「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賴以居住」是否有時限一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則不得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倘非屬賴以居住者,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因大陸人士不得繼承不動產,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繼承之,惟是否屬「賴以居住」,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並無時限;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應同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和義務。
三、本案債務人(被繼承人)程○○死亡,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債權人不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等待3年,債權人應否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或「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乙節,緣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辦法規定需先代辦繼承登記,嗣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因本案非由繼承人申辦登記,倘大陸繼承人主張繼承時,在台繼承人本負有返還其應得價額之義務,登記機關無由要求債權人代繼承人切結前開文字,繼承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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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6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6879號函
【要旨】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56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838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本部952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均係指有關所有權人,即『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1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本件有關外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規定之土地,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售與本國人時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復基於其特別之立法意旨,明訂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定土地,與本部前開函釋所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且另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亦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似可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範圍應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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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三七九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內容】
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等繼承人時,如無現在戶籍地址及國外地址,登記結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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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二號函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Ο三四號函表示:「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 ...依職權為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本案參依上開意見,得由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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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八號函
【要旨】
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內容】
本件本部同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參照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另有關劉○○繼承劉××之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得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又該繼承人如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地一字第四六Ο五九號函
一、本案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八七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畢判決分割為同段八七至八七之三五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今共有人張○○持憑該判決擬申辦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其中○○段八七至八七之三五地號之共有人劉○○持分六三Ο之七及劉××持分六三Ο之五部分,因劉××已死亡由法院判決劉○○等九人公同共有,嗣因劉○○於法院確定判決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至劉○○繼承劉××上開地號公同共有六三Ο之五部分,因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且他共有人不得代位申報遺產稅,致無法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影響共有人權益。
二、本處認為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確保共有人權益,本案擬參照 鈞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以利登記之進行。以上所擬是否允當?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敬請 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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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11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189號函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經本部9188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後,本部於本年920日、24日、26日及104日於北、中、南、東舉辦4梯次說明會,對於說明會中各界所提建議事項,本部於本年1028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為簡化程序,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時,得於地政事務所設立土地登記印鑑卡,嗣後移轉時,依本許可辦法規定之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無須再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文件。
六、(略)
七、(略)
八、(略)
九、(略)
十、(略)
十一、當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取得內政部許可函後,可否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如大陸地區申請人為義務人時,其申辦登記時應檢附之證件為何乙節,其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證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同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十二、有關內政部9110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82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表中內政部審核後函復申請人及相關單位,請配合增訂於本許可辦法條文內,俾便規定一致乙節,本流程表係屬行政機關內部程序,無須增訂於本許可辦法條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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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八九五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一六三三號函辦理。
二、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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