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為人於84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案
內政部99.3.8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99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42652號書函意見略以:「...二、按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本部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本件應視個案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所述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三、次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前述義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部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35428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行為人於84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屋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雖屬95年2月5日前所發生,然其違法『使用管制土地』之行為,仍於現今賡續存在,究其違法行為於84年即已終了,而須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裁罰(亦即已屆至98年2月4日之裁處權時效,目前已不得予以裁罰),抑或違法『使用土地』之行為,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疑義,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貴府應視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故本案如貴府未於98年2月5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貴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貴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貴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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