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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淺談耕地三七五租約
淺談耕地三七五租約
壹、緣起:
台灣早期由於土地的分配不均,農戶中有50%以上為佃農,在租佃條件不合理的情況下,地主與佃農關係並不和諧,佃農生活不安定,也對生產力產生負面影響。政府為提高生產誘因、加速農業發展,乃積極扶植自耕農,自民國38年起,陸續推動「耕地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以及「耕者有其田」等土地改革措施,一方面減低租金、保障佃農耕作權,另方面則將公有地及向地主收購的佃耕地,以優惠條件放領給佃農,讓農民輕鬆分期攤還價款,大幅提高了農民生產與投資意願;而耕地三七五減租這一步驟,在臺灣土地改革歷史上,其有最顯著的成效和重要的地位。
貮、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意義
一、減輕租額負擔 :一律以不超過正產物收獲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同時取消預收地租及押租金等一切負擔。
二、保障佃農權益:耕地租約一律規定以書面,期間不得少於六年,非因法定事故,地主不得終止租約。租期屆滿除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仍應續訂租約。
三、兼顧地主利益:如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可終止租約,並成立三七五租佃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1、關於減租之宣傳及輔導。
2、災歉及地租減免之勘查與議定。
3、耕地主要作物(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議定。
4、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5、政府交辦有關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叁、實施三七五減租之優點:
一、減輕原租額百分之二十五,取消預收地租及押租金等陋規。
二、租約不得少於六年,以書面訂立,非因法定事故,地主不得任意中止。
三、鄉鎮(區)公所成立租佃委員會,調解欠租糾紛,勘查災欠並議定減租之額度。
四、兼顧地主權益,如欠租達兩年之總額可終止租約。典賣時,承租人優先承受。
五、收穫量逐年增加,超過標準產量之部份,全部歸佃農所有,經濟大為改善,有能力娶媳購物,故稱三七五新娘、三七五耕牛、三七五腳踏車。
肆、臺灣地區耕地租佃之現況
「三七五租約」與「非三七五租約」並存:
(一)38年4月~89年1月27日訂立者:三七五租約
臺灣地區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於38年第一期農作物收成時起,實行三七五減租。所謂「三七五」減租,就是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並制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於38年4月14日公布施行。
(二)89年1月27日以後訂立者:非三七五租約
然隨時代變遷,臺灣經濟型態轉變,農業已非國民主要生計來源。經各界反映及建議,獲得基本共識,咸認耕地租賃制度應予適度調整。爰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即自89年1月28日(含)以後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89年1月27日(含)以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仍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因此,臺灣地區目前耕地租佃情況,分為89年1月27日以前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與89年1月28日始訂立之耕地租約,兩者同時共存於農村社會中。
伍、耕地租約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規定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陸、耕地租約期滿之處理情形
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四、出租人、承租人依以上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
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柒、結語
由於三七五租約目前已不再有新訂立者,所以租約件數不會增加。而已有三七五租賃關係者,隨著農村人口外流、人口老邁、年輕一代無意接手農事的現象逐漸深化,使得三七五租約件數逐年減少。據統計,除每6年租期屆滿時,租約件數因全面清理而明顯大幅減少外,臺灣地區近20年平均約減少1,000件至2,000件租約,而近10年,則減幅稍狹,每年約300至800件不等。地方政府未來的處理方向是鼓勵租佃雙方協議辦理終止租約,圓滿結束耕地租賃關係、及繼續定期清查三七五租約、租約6年期滿時,落實辦理租約續訂、終止或註銷租約登記與加強協助指導公所業務。
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報告人:蔡怡君 日期:96.4.9
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89.3.31訂定
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89.3.31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六六二號函頒
◆ 第 1 點
為加強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興辦事業用地,以促進都市建設發展與土地利用,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第 2 點
勘選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範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其不相連之土地宜以同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區域為原則,且其位置不宜相距過遠。
(二)辦跨區區段徵收地區,應考量區內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地價差距,以避免影響抵價地分配之公平合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應於地區選定或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查估地價。
(三)擬辦跨區區段徵收地區,其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所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可建築用地,應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區內如有曾經農地重劃之地區,應另考量該重劃區內抵價地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
◆ 第 3 點
經選定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單位應會同都市計畫、環保、交通等單位適時提供評估分析報告書,提供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審議作業之參考。
前項評估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範圍、面積等基本資料及位置圖。
(二)開發目的及預期效益之分析資料。
(三)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重大建設之計畫及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相關資料。
(四)土地使用配置圖說。
(五)預估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或抵價地比例情形分析。
(六)經費數額、來源及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資料。
(七)目前執行情形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九)開發可行性分析。
◆ 第 4 點
選定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或跨區區段徵收地區,有關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重大建設者,其都市計畫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其餘地區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
◆ 第 5 點
選定辦理跨區區段徵收地區,如經依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報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報准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俾利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完成。
◆ 第 6 點
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或跨區區段徵收,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
◆ 第 7 點
跨區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作業,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 第 8 點
跨區區段徵收之土地分配作業,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辦理。
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89.3.31訂定
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89.3.31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六六一號函頒
◆ 第 1 點
為加強主管都市計畫單位與區段徵收單位之聯繫配合,俾縮短區段徵收作業時程,促進都市土地建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第 2 點
都市計畫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地區,都市計畫單位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通知區段徵收單位列管。
◆ 第 3 點
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由區段徵收單位會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環保、交通等相關單位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之需要勘選之。
◆ 第 4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段徵收單位應會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單位適時提供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供都市計畫作業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範圍、面積等基本資料及位置圖。
(二)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建設之計畫與業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相關資料。
(三)開發目的及預期效益之分析資料。
(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分析。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說。
(六)經費數額、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資料。
(七)目前執行情形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八)可行性分析。
(九)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 第 5 點
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係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建設者,其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建設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餘地區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前項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應由都市計畫單位依區段徵收計畫進度,於核准變更後一年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 第 6 點
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經依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報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報准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 第 7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依法於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前先行辦理區段徵收者,其都市計畫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涉及新訂、擴大或變更者,並應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 第 8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需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主要計畫可與細部計畫併同辦理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並分循法定程序辦理。
◆ 第 9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後,細部計畫應於四個月內配合完成法定程序。
◆ 第 10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已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法定程序者,應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地區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釘樁作業,並將成果資料實地點交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俾利區段徵收作業順利完成。
◆ 第 11 點
為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而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徵詢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 第 12 點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期間,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除為配合區段徵收需要及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外,不得任意辦理變更。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88.8.31修正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88.8.31修正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修正第2點
◆ 第 1 點
國家為興辦左列事業,應認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情形,得徵收私有土地:
(一)為擴充實習農場之土地
(二)開闢產業道路之土地
(三)開闢道路必須興築護坡之土地
(四)為改善廣播電視接收效果架設轉播站之土地
◆ 第 2 點
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前項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無公告土地現值,得按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地價,其無毗鄰土地者,得按最近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後,應囑託登記機關於原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文號,以備查考。
◆ 第 3 點
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函復法院。
(二)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
◆ 第 4 點
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 第 5 點
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二)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之。
◆ 第 6 點
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
◆ 第 7 點
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它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
◆ 第 8 點
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9 點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刪除)
(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六)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檢附印鑑證明。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
◆ 第 10 點
土地徵收補償之核計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不再另行發給補償費。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三)更正徵收增加之土地面積,仍應依法公告後,按該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四)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其餘額交付被徵收人時,應按該扣繳餘額計算印花稅。
(五)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應退回之補償費,不加計利息。
◆ 第 11 點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下:
(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
(二)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
1.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
2.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
(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
1.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2.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可依上述(二)2.之方法處理。
3.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4.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
1.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2.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六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
(六)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代管之土地被徵收時,其補償費繳納各項費用後,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
(七)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提存通知書送達已發生效力,母需再行辦理送達。
◆ 第 12 點
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等情形,其補償地價之處理如下: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件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二)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適用。
(三)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
(四)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者,其應補償之地價,應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由法院處理之。
(五)徵收之土地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按抵押權記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六)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先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優先受償,如有餘額,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七)徵收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法院查封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交付與法院處理。
(八)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
◆ 第 13 點
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
◆ 第 14 點
徵收補償費異議之處理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最終之決定,應慎重為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如有異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評定之地價,需用土地人不得提出異議。
(四)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 第 15 點
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
◆ 第 16 點
(刪除)
◆ 第 17 點
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7 條》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7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3年12月15日台(43)內字第7879號令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費用」,係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所定「執行費」而言
【內容】
一、司法行政部43年11月20日台(43)鳳呈民字第17240號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草案「並免徵收執行費用」句內之「用」字擬予刪除,請核轉立法院一案。
二、正核辦間,接准立法院12月3日函以本案經提11月30日該院第14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修正通過,原第27條改為第28條,以下條文次序遞改」等由;繼奉 總統12月9日明令公布,經已由院分行在案。所請轉函立法院刪除「用」字一節,應無庸議;惟「執行費用」四字可解釋為係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所定「執行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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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相關解釋函令-地權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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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9076599號函
【要旨】
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處,應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
【內容】
附件:
伍、會商結論:
一、有關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規範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後為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負其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此規範內容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本於權責自行訂頒執行,前經本部8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897492號函釋在案。另台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業經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釋溯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故為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宜,尚未訂定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縣(市)(台中市、台中縣、基隆市、苗栗縣、雲林縣、花蓮縣等),請儘速參考本部前揭函所附之範例訂定之,另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縣(市)政府得自行斟酌地方情況訂定之。至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議時,無須通知本部列席,會議紀錄亦無須副知本部。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意旨及為彰顯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功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調處決議之內容,應就耕地租佃爭議作成明確之決議仲裁,而非作成「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處理」之內容。當事人不服調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始得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調處筆錄內容請詳實依筆錄格式填寫,俾便法院審理。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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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092號函
【要旨】
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尚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7日法(85)律決28460號函以:「本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似無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尚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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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
【要旨】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內容】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79年8月2日法律字第12201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0日(79)秘台廳(三)字第01928號函復略以:「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二、本案請發給調解證明書後,另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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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
【要旨】
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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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7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604443號函
【要旨】
公有耕地,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內容】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準此,本案承租人等原承租公有耕地,於貴府撥用開闢道路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自應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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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
【要旨】
司法機關判決租約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爭議,無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
【內容】
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出、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爾後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情事,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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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號函
【要旨】
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
【內容】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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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行政部59年5月12日台(59)民字3403號令
【要旨】
司法行政部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內容】
一、查本部為促使各法院慎重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曾於45年元月31日,以台(45)令民字第509號令,頒發「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於50年5月4日將其修正,以台(50)令民字第2439號令,頒發「修正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在案。
二、前為配合當前需要,將上開注意事項修正為「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隨令附發即希各法院詳為研閱參照辦理,俾有助於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效率之提高。
三、令希遵照並轉飭遵照。
附:「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一、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所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調處完畢,而當事人聲明不服,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者,應退還該會處理,毋庸以裁定駁回,但當事人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而直接訴請法院處理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之。並指明當事人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救濟。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被告對於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如第一審判決係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結果相同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指明當事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同時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或其他法定事由者,法院應將第19條部分駁回,並就其他部分審判。
六、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關,毋庸再依該條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
七、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宣示判決案件確定後,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31條及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綠帶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九、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範圍)之出租耕地,如已經該管縣市政府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建築房屋,訴請終止租約或期滿收回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基於(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1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惟租佃爭議調解機關,如以奉上級命令,此類事件不必經過調解程序為由,拒予調解,則出租人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十一、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此項補償地價,應以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或其應否終止之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至地價補償已否給付,非起訴之必要條件。
十二、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則由當事人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 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57年8月22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十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四、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五、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明定。法院為和解時,自亦不能違反此項規定。
十六、耕地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讓與其被他人收養之子女耕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
十七、耕地租約期滿,經鄉鎮(區、市)公所送請縣市政府核定,已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實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涉及同條例第22條第2款之規定時,應審慎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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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2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3號函
【要旨】
國有耕地承租人轉租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有爭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2月2日台(52)函民字第0531號函復以:「查國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承租人不同意發生爭議時,似宜比照私有耕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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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1年3月22日台(51)內字第1715號令
【要旨】
耕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成年,由同戶共同生活接耕扶養者,不宜終止租約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本案耕地承租人於死亡時,已非無繼承人,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不符,且該繼承人現雖因未成年而無自耕能力,但已有同戶共同生活之胞叔接耕扶養,為未成年人將來利益及現在生活亦不宜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出租人如仍欲終止而收回耕地,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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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48號令
【要旨】
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
【內容】
一、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惟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參照憲法第16條)。本案原呈所租調處之一八一信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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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0048號令
【要旨】
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
【內容】
一、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惟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參照憲法第16條)。本案原呈所稱調處之一八一件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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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4年12月9日台(44)內字第7083號令
【要旨】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移送法院審理,原告撤回其訴後再行起訴,其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認定標準
【內容】
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租佃爭議事件,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如原告撤回其訴,使其因移送所生起訴之效力消滅,於業經調解調處之效果不生影響,故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時,無須再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惟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而言,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種案件,應再經調解調處後始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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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1年11月15日台(41)內字第6373號令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免收裁判費不包括執行費
【內容】
一、略。
二、經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案件,其當事人仍為業佃雙方,如不服司法機關之判決時仍應由當事人上訴。
三、裁判費與執行費為兩種不同性質之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僅規定免收裁判費自不包括執行費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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