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9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果菜批發市場用地,能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多目標使用住宅及店舖

果菜批發市場用地,能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多目標使用住宅及店舖
內政部80.1.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一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零售市場與果菜批發市場二種用地,其使用性質截然不同,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市場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之條件,業已明文規定係指零售市場用地而言,準此,本案果菜批發市場用地自不適用上開方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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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並提供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收益疑義

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並提供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收益疑義
內政部79.12.1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七六七號
查公有土地依其用途可分為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本案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乙節,應依公有財產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涉及民間投資興建者,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惟公有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者,依土地法規定,應由原徵收之需地機關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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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關於都計畫公共設施「墓地用地」是否可作為殯儀館、火葬場使用

關於都計畫公共設施「墓地用地」是否可作為殯儀館、火葬場使用
內政部79.12.1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五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用地,其使用性質有所不同,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已分別列舉之,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台北都會區內之喪葬設施較為缺乏,本案公墓用地如確實適宜兼作殯儀館、火葬場之使用,應請貴府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確實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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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工業區內新建廠房供作倉庫使用疑義

工業區內新建廠房供作倉庫使用疑義
內政部79.11.29營署都字第一六二四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同法第三十九條授權省(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該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以本案工業區內之廠房得否出租供作與工業無關之倉庫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請各該轄屬之省(市)政府查復。至於如有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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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可否縮小計畫範圍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可否縮小計畫範圍
內政部79.11.21台內營字第八七二六四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係考量當地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需要,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要件及程序所制定,其發布實施關係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該法亦無「撤銷」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以免影響人民權益及破壞都市整體發展。而縮小計畫範圍實質上即為撤銷部分地區之都市計畫,自亦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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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內「溪流」用地是否得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

都市計畫內「溪流」用地是否得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政部79.10.30台內營字第八四二三一五號函
都市計畫溪流用地,應依規定使用,以符原規劃。本案雲林縣政府如確需於本案土地建造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應於不妨礙交通、市容觀瞻及安全衛生之原則下,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興建,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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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圖背面製圖及校對者核章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核章

都市計畫圖背面製圖及校對者核章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核章
內政部79.10.19台內營字第八四二四四五號函
私立、團體或機關經核准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提出該變更計畫書、圖僅作為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故計畫圖背面製圖員及校對者核章,仍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核章,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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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桃園縣政府擬依「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規定於桃園市「文昌公園」及中壢市「公六」公園用地上興建立體停車塔案

桃園縣政府擬依「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規定於桃園市「文昌公園」及中壢市「公六」公園用地上興建立體停車塔案
內政部79.10.15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四五八號函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乙、平面多目標使用之規定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上得依本方案之規定興建停車場,至於停車場興建之方式,究為平面抑或塔式,未為規定,為配合都市停車需求,本案請貴府在不影響公園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之前提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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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工廠,其前身工廠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核准登記,嗣經註銷登記,惟供本案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核准登記,是否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疑義

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工廠,其前身工廠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核准登記,嗣經註銷登記,惟供本案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核准登記,是否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疑義
內政部79.9.20台內營字第八二九七四四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經濟部以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經(79)工字第○三二九九九號函示意見略以:「工廠經註銷登記後,原登記即失其效力,故本案工廠之前身工廠,如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被註銷登記者,尚難謂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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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申請在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專營貿易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疑義


申請在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專營貿易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疑義
內政部79.8.27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八五三號函
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貴處及法務部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之一既已明文規定加工出口區得設貿易業,準此,本案申請於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貿易業,應可適用。惟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工業區,為免影響都市計畫之實施,請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儘速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以資配合。()為使都市計畫內各加工出口區之經營管理,能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詳予檢討各加工出口區土地之使用,如有未能符合該管制規定者,應請儘速協調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以資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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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可否先行擬定細部計畫暨辦理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完成後予以管制建築,俟優先發展區開發相當程度時,視實際情形再行開放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可否先行擬定細部計畫暨辦理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完成後予以管制建築,俟優先發展區開發相當程度時,視實際情形再行開放建築使用
內政部79.8.27台內營字第八二五八○○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本案經本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之主要計畫,既已規定應俟優先發展地區實際建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再行擬定細部計畫並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惟如台中市政府確認為上開主要計畫書之規定未能符合該市發展需要,仍應依法辦理上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予以修正後,再行擬訂細部計畫暨辦理市地重劃,以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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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為「比照觀光旅館先例,有條件准許在住宅區內經營旅館之可行性」及「有那些特種行業,除商業區外,絕不可設立,或有條件准予放寬之可行性」案

為「比照觀光旅館先例,有條件准許在住宅區內經營旅館之可行性」及「有那些特種行業,除商業區外,絕不可設立,或有條件准予放寬之可行性」案
內政部79.8.24台內營字第八一二八五二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一、本部完成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修正草案中,已將商業區土地總面積佔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按都市階層之不同酌予提高,該修正草案於近期內發布實施後,請省市政府依該實施方案之規定,儘速透過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程序增加必要之商業區土地面積,期使都市計畫範圍內現存部分區位適宜之非法經營之旅館業或特種行業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特種行業除商業區土地(台北市為第二、三、四種商業區)可設立外,省市政府於新訂或辦理各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為應實際需要,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劃設「特定專用區」,引導特種行業於該專用區內設置,使其設立合法化。三、住宅區開放興建旅館,與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區之旨意不合,非健全都市發展應循之道,惟為應實際需要,在旅館業有健全管理制度且酌予有條件放寬旅館業在住宅區內設置並不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前提下,由省市政府儘速修訂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資配合。內政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建議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修正住宅區內准予經營旅館業之條件,併請省市政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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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地區之山坡地,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得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地區之山坡地,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得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內政部79.8.24台內營字第八二四四六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一併擬定之。本案已發布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如係依上開規定合併擬定者,自可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即得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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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加油站用地三面臨接道路,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條件,得否比照同款表列商業區之規定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加油站用地三面臨接道路,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條件,得否比照同款表列商業區之規定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內政部79.8.16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四一號函
查加油站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四條已為明定,其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表列之使用分區至明,不宜援引比照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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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辦理變更之計畫書、圖可否由原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私人、團體或機關自行製作疑義

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辦理變更之計畫書、圖可否由原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私人、團體或機關自行製作疑義
內政部79.8.13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五五一號函
都市計畫之擬定不得委託私人或公司辦理,前經本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一一號函示有案,是以私人、團體或機關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其計畫書圖之製作,應由原擬定計畫之機關辦理,惟原擬定計畫機關確因人力不足,無法辦理時,得由私人、團體或機關提出該變更計畫之書、圖作為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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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民間申請投資興辦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法規適用疑義

民間申請投資興辦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法規適用疑義
內政部79.8.2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六號
本案風景特定區計畫,如係由觀光條例規定劃定,而循都市計畫法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者,有關民間申請投資興辦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似應依該條例及其子法之規定辦理;惟風景特定區計畫,如係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完成法定程序者,自應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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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之「林」地目土地可否核發自用農舍證明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之「林」地目土地可否核發自用農舍證明
內政部79.7.26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七五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證明,依本部64.8.28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一八九號函規定,應檢具其住所距離十公里範圍內所有耕地之土地清冊,又有關都市計畫內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而言,『林』地目土地自不包括在內。至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請台北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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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為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周邊地區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禁建疑義

為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周邊地區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禁建疑義
內政部79.7.19台內密水營字第一五八○○號函
查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之,本案宜蘭縣政府擬逕為擬定羅東都市計畫內羅東運動公園周邊地區部計畫,依法自無不可。宜蘭縣政府為擬定該地區細部計畫如確需辦理禁建時,其禁建案經提宜蘭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即可報由貴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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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釋示獎勵私人興辦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有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執行疑義

釋示獎勵私人興辦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有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執行疑義
內政部79.7.13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五三九號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示及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省、市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並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投資意願,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獲准投資之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者經逕行洽購及調處不成之程序後,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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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關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興建旅館、基地跨越商業區及住宅區者,可否合併使用疑義

關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興建旅館、基地跨越商業區及住宅區者,可否合併使用疑義
內政部79.7.6營署都字第一○三五一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是本案自得依上開規定合併建築,至其土地使用伋應分別依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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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市場興建工程,籌建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乙案

市場興建工程,籌建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乙案
內政部79.7.3台內營字第八一九七二號函
本案文化市場用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既已載明該市場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又依老人福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福利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之費用,是以本案自費安養機構屬於福利設施之一種,自可准照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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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登記事件

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登記事件

一、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亦未規定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其人數比例不予計算,故不論多數共有人處分之對象為何,係第三人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均不應影響其已依法取得之處分權能。復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以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是以,於法律無明文限制之下,如認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再為承買人者,亦有使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之情形。今原處分機關以承買人鄭○華亦為出賣人之一,應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中扣除,難謂無剝奪其依法取得之「共有土地處分權」,於法尚有未洽。
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至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見解,認於理論上,法律既允部分共有人得逕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為保護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兼貫徹立法上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本法條第4項規定,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始較合於本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俾使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全部共有物』時,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鄭○彰、鄭○德、鄭○華、鄭○子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67日板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鄭○彰、鄭○華、鄭○德、鄭○子、鄭○森、鄭○裕、鄭○仁等7名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本縣土城市員○段94989910227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繼分為均等各七分之一。上開公同共有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等4人(即訴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下稱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5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買賣登記,將渠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各四分之一持分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以下簡稱出賣全部共有物),爰依本法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下稱執行要點)於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7名公同共有人,並附具同意處分4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之印鑑證明,並依規定切結。嗣於同年524日,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1.本人事先確實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或存證信函。2.本人優先購買權尚未放棄,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本人保留主張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系爭登記案代理人,得知鄭○森異議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說明書」主張本登記案係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他共有人(即異議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故其所提異議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遂以首揭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法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訴願人鄭○華等4人依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買賣登記,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嗣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即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從而,系爭土地之處分則未達本法條第1項之法定門檻,且亦有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亦未規定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其人數比例不予計算,故不論多數共有人處分之對象為何,係第三人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均不應影響其已依法取得之處分權能。復參酌本法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以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是以,於法律無明文限制之下,如認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再為承買人者,亦有使本法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之情形。今原處分機關以承買人鄭○華亦為出賣人之一,應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中扣除,難謂無剝奪其依法取得之「共有土地處分權」,於法尚有未洽。
次查,依本法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至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見解,認於理論上,法律既允部分共有人得逕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為保護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兼貫徹立法上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本法條第4項規定,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始較合於本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俾使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全部共有物』時,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訴願人所引最高法院72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其要旨均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因已達簡化共同關係之目的,而無本法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與本件紛爭事實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下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另觀訴願書所載,出賣人一方係委由本件訴願代理人於94517日親自於異議人住處面交,其並明確告知並無出賣意願在案云云,惟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相佐為憑,則訴願人是否確依本法條及執行要點規定踐行程序,使異議人明瞭該內容,均屬不明;且查訴願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由於異議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書,對優先購買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駁回事由之「私權爭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179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作為據以駁回理由之一,於法雖尚有未洽,惟如上所述,基於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原則,如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未能舉證以證明確已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且他公同共有人並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時,則原處分自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是該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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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法拍轉冷!大安區透天厝僅溢價0.9%拍出

法拍轉冷!大安區透天厝僅溢價0.9%拍出
台灣金服公開拍賣1筆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82172樓透天厝,陳姓民眾以105899999元得標,換算建坪每坪198.09萬、土地每坪253.71萬,僅超出底價100萬、溢價0.9%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2011-08-31】台灣金服公開拍賣1筆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82172樓透天厝,拍次屬第2拍,底價10489萬,權狀面積53.46坪,土地面積41.74坪,換算建坪每坪196.2萬、土地單坪251.29萬。原本預期會有不少建商投標,結果只出現2封標單搶標,陳姓民眾以105899999元得標,換算建坪每坪198.09萬、土地每坪253.71萬,僅超出底價100萬、溢價0.9%
台灣房屋研究中心執行長邱太煊表示,該筆拍賣屬2拍點交物件,又位於大安區成功國宅旁,地段相當不錯,不過,該建物有0.1坪占用上市櫃建商龍巖人本擁有的土地(土地地號:大安段三小段712116116-1),且龍巖人本據土地法104條,主張對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換言之,龍巖可能會透過訴訟取得或談判和得標人談判共同興建。
值得注意的是,該筆拍賣物有機會和龍巖、及北側陳姓、王姓地主整合超過200坪的基地在開發,如此一來三面臨路,方可創造土地再開發的極大利潤。
邱太煊分析,本次標的因地段精華,一流到法拍市場就受到矚目,201084日第一次拍賣時,底價僅6759萬元,歷經多次停拍,2011615日債權人申請拍賣內容變更,810日第1次拍賣底價調整為13111萬,結果流標收場。831日第2次拍賣,因受到全球股災、奢侈稅、空地稅及實價登錄等影響,買氣冷清很多,結果只有兩組投標,且溢價不到1%,顯示投標人也不願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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