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諮詢★{重劃土地}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729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內容】
按「...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案該等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貴府建議依重劃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原地價已無實質意義。

★土地買賣諮詢★{重劃土地}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對增配土地部分,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土地買賣諮詢★{重劃土地}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未移轉者,地主收回自行預計土地增值稅不適用減徵規定

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未移轉者,地主收回自行預計土地增值稅不適用減徵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六一號函 
【要旨】
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未移轉者,地主收回自行預計土地增值稅不適用減徵規定
【內容】
重劃後尚未移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者,有關預計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減徵百分之二十之適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買賣諮詢★{重劃土地}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復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復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五一四號函 
【要旨】
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復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
本案土地據貴處上開函稱係由苗栗縣政府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如該超配合於辦理重劃當時法令之規定,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得比照本部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七Ο)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函規定,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土地買賣諮詢★{重劃土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條例修正前已完成重劃之土地,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條例修正前已完成重劃之土地,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六五○號函 
【要旨】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條例修正前已完成重劃之土地,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均係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土地買賣諮詢★得辦理區段徵收之時機

得辦理區段徵收之時機
相關法令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巿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巿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   者。
三 都巿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 非都巿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土地法第二百一二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 新設都市地區。
三 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 徵收。
二 區段徵收。
三 市地重劃。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八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省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一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一三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發展觀光條例第一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離島建設條例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一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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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請台北市政府等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時,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者:查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三七三號函示,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有關補償承租人地價之計算,應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
(一)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意旨,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但在公告徵收之前,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且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區段徵收公告之日連續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在禁止移轉始日之後到達承租人者,以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公告徵收期間銜接,除因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得予移轉之情形外,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後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