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區段徵收時,縱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以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例之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一三六號函
【要旨】
辦理區段徵收時,縱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以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例之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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