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經依原計畫道路寬度列入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嗣後變更計畫所擴增寬度道路,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經依原計畫道路寬度列入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嗣後變更計畫所擴增寬度道路,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八)內營字第七五○九九○號函 
【要旨】
經依原計畫道路寬度列入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嗣後變更計畫所擴增寬度道路,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內容】
本案原計畫道路寬度十八公尺,經變更擴大為三十公尺,其因變更而增加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工程費及用地徵購費,如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增加十二公尺道路之工程受益費,應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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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都市計畫案內擬加註「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先行提出「辦理重劃初步評估報告」供審議參考

都市計畫案內擬加註「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先行提出「辦理重劃初步評估報告」供審議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五○八五九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案內擬加註「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先行提出「辦理重劃初步評估報告」供審議參考
【內容】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說明書中加註「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其於規劃時,應加強與地政單位之協調聯繫,並由地政單位提出辦理市地重劃初步評估報告,併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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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未完成公告撤銷前不得於同一地區再核定自辦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未完成公告撤銷前不得於同一地區再核定自辦市地重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七九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未完成公告撤銷前不得於同一地區再核定自辦市地重劃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本案高雄縣第十一期中山市地重劃計畫書,係經貴府核定,其實施有困難時,固然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貴府核定公告撤銷該市地重劃,惟在完成公告撤銷程序前,重劃計畫書仍未失其法定效力,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仍屬應依市地重劃書辦理市地重劃之範疇,高雄縣政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撤銷前,即就同一範圍內之土地核定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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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市地重劃區內之加油站用地應以重劃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市地重劃區內之加油站用地應以重劃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三二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區內之加油站用地應以重劃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內容】
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南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係屬強制性之規定,故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換分配時,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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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

「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
【內容】
「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
1.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作業。
2.於完成000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3.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
1)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
2)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
3)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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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五○二號函 
【要旨】
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本案擬以區段徵收區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安置計畫逕訂發還比例標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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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辦理區段徵收時,縱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以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例之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區段徵收時,縱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以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例之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一三六號函 
【要旨】
辦理區段徵收時,縱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以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例之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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