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三六六號函 
【要旨】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
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所開發重劃區內應繳差額地價之土地,其上有無抵押權等債務負擔,如有負擔且核算結果如強制執行所欠差額地價仍可清償者,主管機關於屆期仍未受清償時,即應主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資求償。
二、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者,為維持該抵押權效力及於原設定土地之原則,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三、抵押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者,比照前項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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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及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都市計畫之配合

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及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都市計畫之配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五○五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及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都市計畫之配合
【內容】
一、有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問題:
(一)市地重劃為執行都市計畫之重要手段,故都市計畫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論在都市計畫規劃時、發布後或市地重劃之執行時,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均應相互協調配合,以避免執行市地重劃時之困難。
(二)都市計畫規劃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確實評估辦理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如有因市地重劃分配之需要,增設道路時,應建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
(三)市地重劃主管單位於研擬市地重劃計畫書時,亦應檢討市地重劃實施之情形,如發現確有增設巷道之必要時,宜先洽都市計畫單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研擬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實施市地重劃。
(四)在實施市地重劃期間,發現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擬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時,如經洽詢都市計畫機關,擬增設或加寬之巷道,無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否則,應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後再行施工。
(五)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四一次會議之決議,僅就辦理市地重劃增設道路而為限制,有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需增設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時,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計畫規劃採大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
(一)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二)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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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7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 
【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內容】
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二、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權人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至於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3項、第4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9011)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五、本部9062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498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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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增配土地部分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對增配土地部分,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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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私人贈與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於土地重劃前政府尚未將該地闢築道路,致重劃時,該地受分配為建地,贈與人得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私人贈與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於土地重劃前政府尚未將該地闢築道路,致重劃時,該地受分配為建地,贈與人得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七○八五六號函 
【要旨】
私人贈與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於土地重劃前政府尚未將該地闢築道路,致重劃時,該地受分配為建地,贈與人得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五十九年八月七日法六十九律第一五二六號函、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庫第二Ο四Ο四號函及台灣省地政處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六九地二字第一一Ο三Ο號函,並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台灣省政府會商,桃園縣政府列席說明,獲致結論如次:「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分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據桃園縣政府代表稱:『桃園市所於接受陳柱輝贈與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後,於重劃前尚未將該地闢築道路使用,致重劃時,政府以建地分配與桃園市公所。』依照首揭說明,桃園市公所並未履行允受贈與時所承諾之負擔即參加市地重劃,贈與人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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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市地重劃}土地重劃之抵費地,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不得用於繳付地價稅

土地重劃之抵費地,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不得用於繳付地價稅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稅字第三六一三○號函 
【要旨】
土地重劃之抵費地,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不得用於繳付地價稅
【內容】
查土地重劃之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由重劃機關逕行登記為市或縣(市)有,故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依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僅限於抵付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剩餘應撥充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自未便用於繳付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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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市地重劃}土地重劃確定後次年期公告現值前,應以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所在地位置之公告現值作為審核該移轉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依據

土地重劃確定後次年期公告現值前,應以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所在地位置之公告現值作為審核該移轉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依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五六○四八號函 
【要旨】
土地重劃確定後次年期公告現值前,應以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所在地位置之公告現值作為審核該移轉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依據
【內容】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僅係規定重劃後土地原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分算方法,與審核該筆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無關,土地重劃分配成果經公告確定後,如在次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前移轉該土地時,應以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所在地位置之公告現值作為審核該移轉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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