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一)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三九九五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擔保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如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申辦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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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一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一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一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內容】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從屬債權之特性與普通抵押權者相同。準此,倘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資產管理公司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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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受讓人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

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受讓人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五十七內字第八二號函 
【要旨】
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受讓人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本件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如確曾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為該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依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準是規定於債權讓與之場合,隨同債權讓與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在原債權及抵押權之範圍內似不必由債務人(即為抵押權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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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者,得附具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

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者,得附具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九五七三號函 
【要旨】
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者,得附具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
【內容】
查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係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債權讓與,讓與人或受讓人自得選擇最便捷方式通知債務人,且讓與人或受讓人究竟如何通知?有無通知?均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是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倘於申請書適當處所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記機關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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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分別共有土地已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可由分割後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該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分別共有土地已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可由分割後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該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四六八號函
【要旨】
分別共有土地已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可由分割後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該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係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利,基於抵押權人之同意,而此種轉載對於原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之權利及所應負之義務即無影響,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及一百三十一條立法意旨,可由分割後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該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二、前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法七五律一四七八六號函同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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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九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一Ο五九號函復以:「按執行法院或破產法院對於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及於執行標的以外之他人財產。故貴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債務人所有已為該項登記之土地,若經登記者為債務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則僅限於該應有部分,其效力不及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件債務人與另二位共有人共有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被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其查封之效力既不及於另二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則嗣抵押權人申辦對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首開規定之限制。縱其塗銷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擔保抵押權之全部,不無影響該部分土地查封債權人之利益,但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抵押,其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究就何一不動產行使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從而本件抵押權人申辦塗銷非執行標的之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單獨擔保抵押債權之全部,查封該部分土地之債權人,縱有因此而影響其權益之虞,似亦無權阻止之。」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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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八號函
【要旨】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法八Ο律一六二三二號函以:「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共同抵押權人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從而共同抵押之債務僅受部分清償而欲塗銷其中一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經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同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惟此項塗銷使共同抵押物減少,已變更當初訂立共同抵押權契約內容之意思,尤其是共同抵押人之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時,為兼顧其間之公平求償,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前,仍宜由共同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另訂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故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連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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