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抵押權人得選擇就共同擔保之土地中任何一筆受債權之清償,其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如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無涉,無須檢附其同意書

抵押權人得選擇就共同擔保之土地中任何一筆受債權之清償,其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如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無涉,無須檢附其同意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函
【要旨】
抵押權人得選擇就共同擔保之土地中任何一筆受債權之清償,其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如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無涉,無須檢附其同意書
【內容】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初既無限定各個不動產負擔金額,抵押權人自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亦即抵押權人得選擇就共同擔保之土地中任何一筆受債權之清償。如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增加而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無涉,無需檢附其同意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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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人得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人得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八五四三五號函
【要旨】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人得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內容】
關於以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共同為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其中地上權部分已因法院判決而塗銷登記,現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代位申辦地上權部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擬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辦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抵押權人乙節,核屬可行,本部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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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二)

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1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 
【要旨】
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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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一)

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12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106號函 
【要旨】
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內容】
依法務部961119日法律字第0960036534號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是以為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及利登記審查需要,惠請轉知各金融機構於申辦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敘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及其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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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四)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七五)律九一二五號函略以:「查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額抵押權之讓與,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未經債務人參加,然債務人既以郵政存證信函表示本案債權確定金額方正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依法尚未確定,並請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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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三)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五五四一八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一、案經函淮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法七五律一三四八二號函略以:「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如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因該第三人非基礎契約之當事人,故對於基礎契約之轉讓,無須得其同意:惟最高額抵押權如欲隨之移轉,應得抵押物所有人之同意,蓋抵押物所有人有權表明是否仍願意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因之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時,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似應經該第三人之同意,始能生效。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最高額抵押權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當事人於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除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規定辦理外,如該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尚應由該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參照)。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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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二)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五號函 
【要旨】
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
【內容】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三二五四六號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七五)律九一二五號函釋有案。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既經結算確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與受讓人(連帶保證人)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可免由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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