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法定停車空間得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

法定停車空間得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函 
【要旨】
法定停車空間得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
【內容】
一、案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
二、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九七Ο一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Ο三九四二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Ο七ΟΟ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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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七三號函 
【要旨】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內容】
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所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施,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至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嗣後法定停車空間移轉承受人是否受其限制乙節,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獎勵或增設停車空間,非屬前揭函文及條例所規範範圍,其移轉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2項修正後為第5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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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

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六三號函 
【要旨】
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集本部法規會(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按『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分為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六Ο二四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所明示,本案增設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均為得交易及使用之標的,且其辦理交換後均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同意參照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函示規定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至於登記之方式,先以程式類別『所有權移轉』辦理主建物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再由地政事務所另收一內部收件(登記原因仍為交換),選擇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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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七二號函 
【要旨】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邀集法務部(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事宜:
(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塗銷註記」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塗銷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
二、有關使用執照已將「花臺」計入樓地板面積,地政機關應否辦理測量登記事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三修正為:「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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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二)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爰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88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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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一)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37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申辦註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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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0日 星期日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內容】
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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