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產權誰屬未確定,應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產權後再憑辦理

建物產權誰屬未確定,應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產權後再憑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六○六八號函
【要旨】
建物產權誰屬未確定,應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產權後再憑辦理
【內容】
一、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本案申請人葉○○君持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中雖載有原告葉○○為訟爭房屋所有權人,惟依上開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此項事實上之判斷,登記機關無從認定其產權誰屬,應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產權後再憑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七一律決四八一二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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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突出建築線外占用道路用地,該占用部分不准登記

建物突出建築線外占用道路用地,該占用部分不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一三六一號函
【要旨】
建物突出建築線外占用道路用地,該占用部分不准登記
【內容】
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六五六九號函所稱「鄰地」,係指與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相鄰接之土地而言,前經本部於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台內地字第三七八五Ο一號函復在案,如建物突出建築線外占用道路用地,違反建築法規定,該占用部分應不准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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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未編列門牌建物不得辦理登記

未編列門牌建物不得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四五四四一號函
【要旨】
未編列門牌建物不得辦理登記
【內容】按建物門牌乃建物登記之重要標示之一,旨在確知建物坐落之地址,以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本案警衛室既未編釘門牌,無從確知其所在,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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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雜項執照不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雜項執照不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四七七七號函
【要旨】
雜項執照不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查本案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雜項執照(載明「規定竣工期限」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申請使用執照應備之文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所列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尚屬有別,是以本案建物應俟其建築工程完竣領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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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三三三六號函
【要旨】
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法八十律Ο九ΟΟ五號函復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揆其意旨乃在避免發生無權占用他人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乃指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予不同人時,如無特別情事顯示對於賣屋有限制基地使用之情,應推斷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非無權占有可比。....」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至申請案是否符合上揭規定,請本於職權自行依法認定。(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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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三)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0)內地字第八○七三九九二號函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邀集經濟部、法務部、省市政府建設、工務、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議內政部於檢討建築法時,研修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二、按民法規定,自然人及法人始得為權利主體。建管機關受理興辦工業人持憑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發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記載,並附註為ΟΟ工廠或商號建廠用,該工廠或商號為合夥組織者,應附載全體合夥人名冊。核發使用執照時亦同,以便地政機關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配合上開規定,請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工廠設立許可,通知申請人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受通知對象,其為合夥組織者,應於證明文件中列明全體合夥人名冊。
三、至於已以工廠或商號為起造人名義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依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Ο八ΟΟ一Ο號函、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Ο七九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外,倘工廠設立許可文件載明工廠係合夥組織,於工廠或商號辦妥營業登記前,得加具保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敘明確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情事,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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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二)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九四一六號函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及出資人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為本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Ο八ΟΟ一Ο號函所定。惟工廠或商號在未辦理營業登記前,申請人持憑工廠設立許可文件,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工廠設立許可文件載明工廠係獨資型態,又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工廠或商號之代表人(負責人)與申請人相符者,地政機關亦得予受理;如有不符,應另檢具移轉契約書、法院確定判決等足資證明其為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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