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
【要旨】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內容】
一、略。
二、按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該主管機關監督。
三、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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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一一八八三號令
【要旨】
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內容】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上開條例業奉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配合上揭規定,於辦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各直轄市及縣(市)登記機關應確實審查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蓋有「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再據以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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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二六二號令
【要旨】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內容】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四0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有關「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業已刪除,爾後辦理民眾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案件時,不須要求民眾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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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七號函
【要旨】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內容】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有關契稅疑義,請依財政部令示辦理。
附: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三三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契稅,惟係以發行新股取得房屋所有權,核屬買賣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至依同法所為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因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免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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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八一六五號函
【要旨】
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內容】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如有應納之遺產稅、贈與稅或契稅因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者,仍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憑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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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一五四號函
【要旨】
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內容】
財政部函為縮短公地撥用作業流程,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准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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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七四八二號函
【要旨】
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法七十八律一一一五四號函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十一號判例:『....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出賣人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目的,在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故買賣數不動產,出賣人如將該數不動產之移轉物權書面訂於同一書面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可以該物權移轉書面申辦移轉登記,出賣人對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嗣後仍負有依原成立之契約另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受人某甲與出賣人某乙就十五宗土地訂立八份買賣契約書(按來函所附資料,應係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雙方原已會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移轉標的十五宗土地中之一宗土地設有地上權,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請其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因地上權人死亡,未能提出該證明文件,買受人乃自行刪除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該宗土地標示,其目的僅在於請求暫緩辦理該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其餘十四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先行辦理,非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事後主張買賣標的有所增減,似不發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問題。惟對於買受人刪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該宗土地,於無法申辦移轉登記之原因消滅時,依上所述,出賣人仍負有另行成立該宗土地之物權移轉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能取得該宗不動產物權。至於其餘十四宗土地,不論是否與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之該宗土地訂立於同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每宗土地均得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且出賣人某乙既已會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就該十四宗土地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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