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九五九三號函 
【要旨】
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六九律三二ΟΟ號函:「查封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建物既已滅失,在該建物上所為之破產登記,因標的物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破產登記,乃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之一種。此項破產登記,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停止辦理。故如係因建物滅失而為之滅失登記,自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來函所載甲乙二說,以甲說為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刪除)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

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九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九一六四號函 
【要旨】
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
【內容】
不動產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其已登記之權利依法應辦消滅登記。至建物拆除其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查處。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設定有抵押權之舊建物滅失,得申請滅失登記

設定有抵押權之舊建物滅失,得申請滅失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五五九九二號函 
【要旨】
設定有抵押權之舊建物滅失,得申請滅失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Ο六五六號函復:「按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拆毀重建新建物,其抵押權即因原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貴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五五二一號函示,新建物拍定人可代為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本案舊建物因重建而拆除,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業已全部滅失,依前開說明,設定其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隨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新建物拍定人可代位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惟地政機關除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外,似應通知抵押權人,以便抵押權人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建物所有權人求償。」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

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一八三號函 
【要旨】
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
【內容】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二Ο四二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依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逾期罰鍰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依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逾期罰鍰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六八三號函
【要旨】
依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逾期罰鍰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內容】
因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其權利變更之日,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之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認定之。從而,因判決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有無逾期申請登記,應依上開規定核計之。至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證明該判決業經確定,其發給日期與申請登記是否逾期之計算無關。惟其因申請該證明所需之期間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扣除。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第五十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持地方法院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另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持地方法院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另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二二二二號函
【要旨】
持地方法院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另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內容】
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本件首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於當事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前,該判決是否確定,不得而知,如原告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依法尚有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