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欠稅土地強制執行如需分割應由法院囑託為之

欠稅土地強制執行如需分割應由法院囑託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九九一五號函
【要旨】
欠稅土地強制執行如需分割應由法院囑託為之
【內容】
按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其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土地複丈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既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未附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其申請欠稅土地分割登記,與前揭規定不合,原不應受理。惟本案既係因欠稅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基予配合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該管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參照)。
(按:原土地複丈辦法第三條業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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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八二七七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通常須予拆除,惟鑒於各需地機關於拆除建築改良物後,常怠於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此不但造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利於需地機關對土地之管理,為改進上述情形,需地機關對於徵收範圍內已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保留者,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畢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消滅登記。
三、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一個月內造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部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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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四○八號函
【要旨】
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未出席)、法務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則上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係屬財產權性質,並無專屬性,且依法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鑒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不同於普通債權請求權之移轉,如稅捐稽徵機關同意抵繳,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應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
(二)為簡化登記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該核准文件據以向徵收機關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權利之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抵價地分配後囑託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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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
【要旨】
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二Ο九三三號函略以:「按本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七)解釋,係為保障拍定人而為,即執行法院不得於查封標的物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後,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至拍賣程序或標的物如確有瑕疵,經徵詢利害關係人同意後,且未經第三人依上開移轉登記取得權利登記前,執行法院撤銷原拍定程序,可免嗣後訟累,似非法所不許,此即本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二四六號函及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二四號函之本旨。且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如因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要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之規定並無相違。....」,綜上,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撤銷拍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五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應准予受理。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本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規定尚無抵觸,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七四六一號函仍應予維持。〈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修正後為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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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內地字第○四○三號函 
【要旨】
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訂有明文。本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確定,應將彰化市ΟΟ段第一九六一等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協同○○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辦理時,自得由○○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憑確定判決,循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又○○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另以契約行為將抵押權及債權一併移轉與○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俟前述登記辦理完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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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仍應由申請人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甚明。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三五函說明二會商結論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已死亡,經法院判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五五五八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辦理,應無疑義。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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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案,請依行政院核復事項辦理。
附: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內一三七一七號函
主旨:所報關於監察院函送內政委員會對徐○○陳情為王李○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案之決議文請查復一案處理情形,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本案既經法院判令其共有人(已死亡)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協同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如其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自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依序申請登記,於代辦繼承登記時,有關遺產稅部分得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請人得代位申繳遺產稅,經領取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申請或由地政機關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逾規定期限仍未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由稅捐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今後對於繼承登記發生困難之案件,貴部宜請地政機關依據有關法令促請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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