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9822日台內地字第376458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內容】關於不在地主情形消滅申請認定疑義乙節,茲參照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分別核釋如次:
一、如不在地主因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而消滅其不在地主情形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所稱之「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並自該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起經達1年,始得免除土地法第175條之限制。
二、如不在地主,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或因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恢復營業,而消滅不在地主之情形時,仍應依照本部台內地字第227736號核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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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8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本案核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中「公職」二字,並非專指「公職人員」,而係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之一種特定原因。故凡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必須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從事工作者,均屬符合該特定原因。臨時工友及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參加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他市縣之選舉,而在他市縣設籍,並因當選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三、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家長在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之他市縣設籍,而隨同在他市縣就讀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依照本部55824日台內地字第197491號函規定,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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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0年台內地字第2489號代電 
【要旨】
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原因,如「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項,其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原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定;但於各該原因消滅後,仍應依法辦理。原電所舉房屋於戰時受轟炸滅失而遷居者,其原因應自勝利光復之日起歸於消滅,其後即應依法辦理。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家屬或共有人短期移動轉籍遷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居住,並已辦理戶口異動登記,致其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年限未達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法自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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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710日台內地字第17084號代電 
【要旨】
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內容】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外營商遷居他市縣在3年以上而其家屬仍居住在原籍市縣者,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二、岳父母兄姊妹之某土地所有權人,原與其伯叔父母或其他親族同一戶籍共同生活,現遷居他市縣3年以上並設有戶籍者,如其土地收益仍供其原同居家屬生活而不收取租息者,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三、查所謂營業組合,係指有法人人格之組合而言,如公司、合作社等,如營業組合停止營業僅係暫時性質並非永久解散,而法人資料尚未消滅者,其與人民共有土地之所有部分,不得視為不在地主之土地。
四、查土地法第8條但書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等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始不適用同條各項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家屬因公職或學業等遷居他市縣,因而所有權人亦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
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全體居住他市縣在3年以上,目前雖因公職或學業需回原籍,而尚未在其原籍設定戶籍者,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或共有人全體生死不明或行蹤不明,如經查明其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並未設有戶籍,且在土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間以上者,應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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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無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之適用

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無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1022日台內地字第22508號函  
【要旨】
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無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之適用
【內容】
查本案寺廟管理人即係信徒所選任,則其職權僅能代表該寺廟所賦予特定事項,並非為該寺廟之業主至屬顯然,故寺廟管理人不在寺廟所在地雖在3年以上應不得視該寺廟土地為不在地主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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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

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122日台內地字第24214號通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
【內容】
查民法第1122條謂稱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同法第1123條謂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原申請書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與已分戶之兄弟或已出嫁除籍之姊妹或出繼於他人為養子女者既非一家又非屬永久共同生活,應不得仍視為「家屬」,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其已遷居他縣市在3年以上時應以不在地主論,其所有土地,不得免徵不在地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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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84日台(45)內字第4271號函 
【要旨】
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內容】
奉 交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未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尚保有其人格。又參酌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及法人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登記人申請之。」第18條「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等規定以觀,法人之人格應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在該時以前所繳之不在地主稅無須退還。又社團法人之解散參照民法及公司法各有關條文其原因或出於社員之合法可決或出於法院之宣告或出於破產或出於合併或出於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情形不一,因之,其解散日期似應視其具體實際情形而定。」
(民法第30條業於民國711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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