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9日 星期二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都市計畫工業區未作細分之使用管制疑義

都市計畫工業區未作細分之使用管制疑義
內政部76.11.4台內營字第五四三九九八號函
關於台灣省所轄之早期都市計畫案,於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發布實施後,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者,其工業區未作進一步細分,致執行使用管制發生疑義乙案,准由貴府授權原擬定計畫之機關,依據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之規劃原意、實際發展情形及未來發展需要,分別予以認定為乙種、甲種或特種工業區,作為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修正前之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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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塭仔圳新莊知識產業園區林口特定區A7牛角坡二重疏洪道二側蘆洲北側新開發特區八里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土城暫緩發展區板橋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北投奇岩新社區北投士林科學園區 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公園用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立體多目標第三項使用(地下興建商場、超級市場),是否得兼作第一項之停車場使用疑義

公園用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立體多目標第三項使用(地下興建商場、超級市場),是否得兼作第一項之停車場使用疑義
內政部76.10.22台內營字第五四三一八○號
本案公園用地既經貴府查明該地區都市計畫書敘明係屬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核與公園用地之單一使用性質與功能迴異,非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規定允許作立體多目標使用之類別,應予不准。
討論案:七十六年八月第四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7.3.2台內營字第五六四三五四號函)
案由:為核准各級政府或事業機構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配合中央興辦之重大設施,於核准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請准免由地方政府查明有無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其由私人申請者,如涉及省政府核定之施政或建設計畫,建議由省政府核准辦理。
說明:
一、內政部目前核准中央有關機關及省、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以配合中央興辦之重大設施為由配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時,均附帶要求省、市政府先行會勘查明確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不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再行辦理,惟因上項附帶查明之事實,涉及都市計畫案之實質審查,屬各級都會委員之權責,宜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議時再以查明審酌核處。
二、復依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研討提案都市計畫討論事項第十五案決議第二項,對於私人申請變更者,地方政府應辦理之會勘除配合中央重大建設部份由縣市政府勘察報部外,其申請事項如涉及省政府核定之施政或建設計畫者,為簡化作業加速實施,建請規定由省、市政府逕予核處。建議及辦法:
一、建議內政部於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僅就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予以核准,至有關由省、市政府先行會勘查明確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及不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應於辦理法定程序時再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酌核處,免再附帶條件先行審查。
二、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研討提案都市計畫討論事項第十五案決議第二點,有關地方政府應辦理之會勘,如該申請事項係涉及省、市政府核定之重大施政或建設計畫者,請授權由省、市政府逕行核處,免再報部。
決議:
一、建議第一點內政部76.6.26(76)內營字第五一一○七八號函已釋明,請依該函辦理。
二、如建議第二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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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自耕農身分證明之核發,應以何機關為準疑義

自耕農身分證明之核發,應以何機關為準疑義
內政部76.10.20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七二號函
由於鄉、鎮、市(區)公所與農民接觸機會較多,對於基層民情及居民身份有完整之資料與較深入之了解,為落實該等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農民身分證明,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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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列使用項目疑義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列使用項目疑義
內政部76.10.16台內營字第五三一九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細部計畫書應表明事項之一,質言之,亦為細部計畫內容之一,其擬定或變更應依同法十九條至第廿一條及廿三條之規定,完成決定程序後始得發布實施。
本案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於該計畫書內訂定要點規定:「本要點發布實施後,產生新使用項目時,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將其納入適當之使用組,繼提報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報省府核定後實施。」上開規定,顯與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有違,應請依法修正並依法定程序變更計畫內容,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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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認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原擁有一戶自住房地,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再行購買另一戶房地,後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舊房地仍作為自住房地者,倘該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屬財政部已公告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範圍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所有權人有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認。(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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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及稅率之計算

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及稅率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61日實施,邇來民眾對於銷售不動產有關持有期間之計算滋生疑義,該局特予說明。
該局指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原所有權人於簽訂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申報納稅,因此,凡於本條例生效後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者,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舉例說明,10011日取得不動產(辦竣登記),同年71日出售(簽訂銷售契約),由於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應由原所有權人按15%稅率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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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個人興建房屋出售 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 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無論以非自用住宅用地建屋出售或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因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條例所稱特種貨物,自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1006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關銷售不動產部分,係針對所有權人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徵。且為符立法精神,並將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及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等11項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房地予以排除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原則上皆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此時其銷售房屋,係屬營業人銷售行為,符合條例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因此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若個人係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規定,不用辦理營業登記,僅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其行為係屬「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銷售」,亦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提醒個人建屋出售者,應以正確的方式報繳稅捐,以維自身權益。(20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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