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481號令修正第一點及第二點,並增訂第十二點

◆ 第 1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 第 2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 第 3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二個以上不同名稱,實際為同一機關者,登記機關得查明逕以法定名稱辦理更正登記。
◆ 第 4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有狀態者,顯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後段規定辦理。
◆ 第 5
法院拍賣土地,經拍定人辦竣移轉登記後,執行法院又囑託更正拍賣權利範圍時,登記機關應依其囑託更正之內容,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 第 6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 第 7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 第 8
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
◆ 第 9
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其應有部分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負責,並憑以申辦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其他共有人。
◆ 第 10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 第 11
同一門牌及建號之多層建物分層登記為不同所有者,所有權人檢附戶政機關增編門牌之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更正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分層編列建號更正之,如無法增編門牌者,得逕以原門牌為之。
◆ 第 12
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規定

土地法31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3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 
【要旨】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有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其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依其立法原意,所稱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係指土地之使用性質及種類,於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別而為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之,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作適當之規定。地目乃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以其登記與實際多有不符,本部政策上已作成逐步漸進廢除地目制度之決議,目前『田』、『旱』、『建』、『道』四地目以外,已不再受理其他地目之變更案,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宜再以『林』地目成為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應依土地之使用分區而為規定。況自農地政策放寬農地農有後,土地法第30條已經刪除,以限制林地目分割作為防杜非農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作用已失,故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上開原則檢討其原依土地法第31條所為對林地目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二、有關保安林及防風林之劃編,仍有其存在之正面功效,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重視及維護。」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四六)內地字第一一八九五八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內容】查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函略以:按物權因標的物消滅而絕對喪失本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土地法第12條則為保護原所有權人而特設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既未涉及他項權利,則關於他項權利之得喪,申請應依一般法則辦理。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 
【要旨】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70)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五十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10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予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 
【要旨】
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該浮覆土地係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
2、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
(二)略。(按:本項經內政部867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停止適用)
(三)略。(按:本項經內政部981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己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買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可否以出賣人為申請人送件與領件

買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可否以出賣人為申請人送件與領件
Q:
本買賣有數人出賣人,因買售人要以登記後之權狀向銀行貸款,再給付價金予出賣人,為防買方領件後,未給付,故以出賣人為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暨領件,可以嗎?或有其他解決方式,請大家提供,謝謝!
A:
不管一份契約買方及賣方各有多少人~~他們全都應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人"~~而實務上~~很少有全體申請人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的~~通常會委託代書或其中一人當"代理人"~~故依您所提的案例~~如果由其中一出賣人A當該案之代理人~~則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後~~應發給()文件~~是發給送件之代理人~~也就是A~~醬您就知應該怎麼做了吧^_^

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證件之疑慮

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證件之疑慮
Q:
.被繼承人94.1.27死亡..納稅義務人於95.1.27日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同日發給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證明書上已註記「 核准延期申報日期:准予延至941027日前申報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可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註記即 「核准延期申報日期:准予延至941027日前申報」等語「直接」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後再計算登記規費罰緩嗎? 或者 必需再另檢附納稅義務人於何時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確切申請日期等證明文件?如需另檢附,則該文件又有何作用呢?不檢附有影響登記規費罰緩的計算嗎?
A: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逕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核准延期申報日期:「直接」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因為准延前依法應先「申請」,而此申請日期往回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如無其他證明文件,則視為逾期申請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以上觀諸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項自明: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