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 星期三

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814日台內地字第727170號函 
【要旨】
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海岸土地之所有權不得為私有,惟未規定海岸土地不得提供私人使用。本案劉君所稱「資產能否獲得其他保障」,如係指其發電廠可否使用公有海岸土地興建問題,宜請劉君詳敘其土地使用性質逕向土地管理機關洽詢承租之可行性。

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7912日台內地字第621993號函 
【要旨】
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
【內容】
古蹟」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有案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名勝古蹟:該土地如為私有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依法徵收,惟是否徵收,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之。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7823日台內地字第628072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所明定。是本案所稱一定限度內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行政院5571日台(55)內字第4755號令參照),不宜由中央代為訂定標準。貴局若係基於國有土地處分之需要,可逕洽當地市、縣政府依地方狀況及實地需要,本於職權劃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之範圍。

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0824日台(60)內字第8047號函 
【要旨】
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
【內容】
一、案經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財務部及臺灣省政府會商結果:「關於臺灣省政府請釋照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疑義一案,經議定下列三點結論:(一)位於都市計畫內,經編為港埠或港區有關之公共用地,除依都市計畫限制使用外,如有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區域之必要時,仍應依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二)至於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如何劃定,依行政院臺55內字第4755號令規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三)經劃定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未為徵收者除屬都市計畫之港區或公共用地可依都市計畫規定限制使用外,其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以外者,如有必要限制使用時,可即循制定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紀錄在卷。
二、本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希知照。

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當地市縣政府應邀同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571日台內字第4755號令 
【要旨】
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當地市縣政府應邀同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呈為關於海岸一定限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所謂水利主管機關究應如何解釋請核示一節,查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參照土地法及水利法之規定均係指當地縣政府。但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仍應邀同其他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之。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辦消滅登記(土地法第12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2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一八八七六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辦消滅登記
【內容】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定無誤後辦理之。其屬共有者,准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時,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勘定外,並應於登記完竣後將消滅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權利關係人限期繳納土地權利書狀。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私有土地縱經核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如未符合首揭土地法規定之情形者,其所有權尚不得視為消滅,自不宜申辦消滅登記。本案公私共有土地申辦消滅登記,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土地法第12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12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地政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地司發字第一四一九號函 
【要旨】
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內容】
私有土地淹沒於河水水域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亦為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私有土地消滅劃為河川用地後,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其權利行使及管理使用仍應適用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