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兄弟姊妹須課贈與稅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兄弟姊妹須課贈與稅
想要將其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兄弟姊妹,是否跟贈與農地一樣,不用課贈與稅?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偶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即贈與配偶、子女或孫子女,是不用課贈與稅的。另案說明,李先生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弟弟,因為兄弟姊妹屬旁系血親關係而非直系血親,不適用上揭規定,仍要課徵贈與稅。 提醒納稅義務人租稅規劃時,除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外,同時要注意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二親等內之不動產買賣應檢附之基本文件

二親等內之不動產買賣應檢附之基本文件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因此父母將房地出售予子女,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申報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彙整說明如下:
一、贈與稅申報書(1頁及第4頁之納稅義務人簽章部分請務必簽章)二、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影本、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及房屋契稅稅單影本。
四、買賣移轉契約書(私契)影本或資金收付分析表。
五、出賣人存摺影本、承買人存摺影本、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如係貸款取得,請檢附償債能力證明。
六、委任他人代辦時請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份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七、贈與人僑居國外且贈與時不在國內者,請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影本。
以上所列各項資料,係申報收件時應補附之基本資料,提供納稅義務人參考,如嗣後查核尚有應補資料,該局將會另行通知補正。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個人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獲配款項,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個人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獲配款項,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以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個人若因合夥或個人投資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土地出售所獲配之分配款,非免稅所得,應於取得該出售土款時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徵應納稅款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於62年間與案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2年出售,陳君取得土地出售款未列報綜合所得稅,經本局查獲補稅並處罰鍰,陳君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最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陳君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君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或土地出售所獲價款取回之債權請求權,是系爭土地嗣後出售所獲配利益之分配款,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國稅局據以歸課綜合所得稅併處罰鍰,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類所得而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尚非營業人之銷售額,營業人取得上開補償費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政府依法徵用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使用,期滿雖將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該徵用行為仍屬政府以強制性手段於特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其支付之補償費應認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用期間所失利益,非屬營業行為。若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於徵用之前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雖與辦理徵用取得土地方式不同,惟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政府仍得依法辦理徵用,即不論以協議或依法強制徵用方式,政府所支付之補償費均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並非透過市場價格機制決定。是以,政府不論採協議或依法強制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皆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
該局同時提醒,旨揭收入雖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取得之補償費以「其他收入」列帳,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減除。政府給付上開補償費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將租金債權(請求權)讓與他人,並非收取租金之人,為何仍須申報租賃所得? 依據財政部6981日台財稅第36349號函釋規定,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得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準此,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亦即,財產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籲請有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出租人,依前揭規定,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避免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稅的情形發生。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拆屋售地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拆屋售地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某公司出售土地乙筆,出售合約書中約定賣方應拆除地上改良物(廠房)後辦理土地移轉,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帳面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另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00萬元。
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767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案應以拆除廠房之費用100萬元及未折減餘額300萬元,列為土地出售成本,故出售免稅土地增益由1,000萬元減為600萬元,廠房處分損失400萬元調減為0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
於此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若依買賣契約應拆除地上物,其拆除之地上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注意是否依規定列為出售土地之成本。

★土地買賣諮詢★{稅務宣導}未成年小孩以歷年受贈資金購買不動產,是否仍須課徵其父母贈與稅?

未成年小孩以歷年受贈資金購買不動產,是否仍須課徵其父母贈與稅?
目前臺灣社會,大部分家庭小孩都不多,愛子心切的父母們,為了讓小孩有更優渥的生活條件,大都從孩子很小的時候,就開始替他們做節稅及理財規劃。例如,運用每年每人220萬元(贈與事實發生於99123日(含)以後)的贈與稅免稅額贈與小孩現金、股票或房地產等,如果未成年小孩以歷年受贈資金購買不動產,是否還會課徵其父母贈與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應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如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資金為子女置產,如能提示歷年申報贈與稅國稅局發給之稅款繳清證明核定免稅證明子女之銀行存款紀錄,證明確實是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即可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此外,提醒納稅人,父母如欲主張子女置產之資金來源係受贈取得,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受贈資金之實際運用流程提供完整資料,否則,即使持有歷年贈與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仍有可能被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