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實務}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99.5.6函頒

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99.5.6函頒
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
一、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
二、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
三、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四、本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一、「(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與一、(三)「;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等文字,以及本部94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4740號函、9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1200號函,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釋函}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 15 點》釋函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 15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 年8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681236 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登記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又另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倘兩者印鑑章不相同,應依其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審理。至於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於登記申請案辦畢後發還。
二、按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故申請人如不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應仍可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土地登記申請人雖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惟申請登記時未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仍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依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審核。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設置印鑑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應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當場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倘遇殘障或不識字,未能簽名或捺指印或兩者皆不能時,可由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簽證及註明原因。
(按: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7 點第2 款條文已於90 年8月14 日台內地字第9069596 號令修正;又說明三『及捺指印』乙節,業經本部以97 年5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505 號函停止適用在案。)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 年5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8605384 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自86年5月1日起實施
【內容】
一、為因應戶政機關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建立多種替代方案供民眾選用,本部於本(86)年2 月22 日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各乙種,分別自同年3 月1 日、5 月1 日起實施,本部將於實施一年後檢討改進。
二、查「在本部未廢止『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停辦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前,如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者,仍應依規定辦理,不得拒絕辦理。」業經本部86 年5 月19 日台內戶字第8602978 號函知省市民政機關。故地政機關除應依上開二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加強與戶政機關溝通協調,尊重民眾意願,以符行政革新簡政便民宗旨。
(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業以本部91 年11 月1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 號令廢止)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實務}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99.10.12修正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99.10.12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90198696號修正第 6 點、第 7 點、第 10 點、第 11 點、第 13 點、第 14 點
◆ 第 1 點
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鑑)取代親自到場者,期印鑑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 第 2 點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提出申請,並各設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於同一印鑑卡。
法人名稱或其代表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 第 3 點
申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並各設印鑑於同一印鑑卡。
前項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第一項申請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時,得繼續使用原設置之印鑑。
◆ 第 4 點
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 第 5 點
於登記機關設置之印鑑,僅供該機關審核土地登記案件之用。
◆ 第 6 點
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一)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二)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三)身分證明文件:
1.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外國人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3.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5.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6.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7.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四)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除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外,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正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不同轄區登記機關管轄者,得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第一項應附文件,並備妥雙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查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辦理。收受轉寄印鑑卡之登記機關應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並經查驗檢附證明文件無誤後,辦理印鑑卡設置。
◆ 第 7 點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當場親自簽名。
(三)印鑑卡加蓋印鑑設置專用章後設專檔保存。
(四)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
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申請人為法人者,並通知法人之代表人住址。
◆ 第 8 點
申請人於同一登記機關設置之印鑑以一式為限,已申請設置者,不再受理其申請。
◆ 第 9 點
申請變更印鑑,準用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辦理。
◆ 第 10 點
申請註銷印鑑,應由已設置印鑑之本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辦理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各依其規定:
(一)本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由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代為申請。
(二)本人受監護宣告者,由其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受監護宣告有關文件代為申請。
(三)本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
(四)法人經合併者,由存續法人或另立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合併相關文件申請。
(五)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者,由其清算人檢附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申請。
(六)法人宣告破產者,由其破產管理人檢附其資格證明及破產宣告之相關文件申請。
前項印鑑註銷,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
◆ 第 11 點
登記機關發現印鑑設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逕為註銷其設置之印鑑:
(一)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
(三)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註銷登記或宣告破產者。但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於清算完結前,僅註銷其代表人之印鑑。
(四)申請設置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屬偽造、變造。
(五)未依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前項逕為註銷,併同通知已知設置該印鑑之相關登記機關。
◆ 第 12 點
印鑑設置人遺失印鑑章,應申請變更或註銷印鑑。
◆ 第 13 點
印鑑卡應永久保存;其經註銷者,自註銷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印鑑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年限亦同。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作業,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點
登記機關應指派專人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印鑑專簿管理印鑑卡:
(一)印鑑卡應按自然人及法人分類裝釘成專簿集中保管。申請人為自然人者依出生年月日先後順序,申請人為法人者,依其統一編號大小順序,並以電腦建檔管理。
(二)印鑑卡變更者,變更後之印鑑卡應與原設置之印鑑卡一併保存。
(三)印鑑卡之保存場所,應嚴格管制,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印鑑卡不得攜出保存場所。
(四)印鑑卡除有土地登記案件必須調閱比對者外,不得調閱。
◆ 第 15 點
本要點規定之書卡格式及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2 筆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實務}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93.8.2函頒

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93.8.2函頒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3號令
◆ 第 1 點
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
◆ 第 2 點
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登記完畢而言。
◆ 第 3 點
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
◆ 第 4 點
依本條處以罰款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
◆ 第 5 點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一)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二)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 第 6 點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經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時,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實務}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88.6.29修正

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88.6.29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二Ο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 第 3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 第 4 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6 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 第 7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蒐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標準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十、陳報核備。
十一、訂正成果。
◆ 第 8 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土地買賣諮詢★{權利變換}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97.9.24修正

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97.9.24修正
內政部97年9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141號令修正
◆ 第 1 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中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應以都市更新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以權利變換為登記原因,以補償或提存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前項登記,實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二)實施者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含統一編號編配表)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三)補償金已發放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四)相關稅費完(免)納證明文件。
(五)權利書狀(無法檢附者,實施者應敘明理由,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 第 2 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實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同時辦理土地及建物權利變換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須經稽徵機關審核並已完納相關稅費)。
(三)權利書狀(無法檢附者,實施者應敘明理由,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權利變換登記,應以都市更新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權利變換為登記原因,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第一項建物權利變換登記,應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 第 3 點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本辦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規定,塗銷都市更新前已設定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或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二)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權利書狀(無法檢附者,實施者應敘明理由,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應以塗銷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以補償或提存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 第 4 點
權利變換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 第 5 點
(刪除)
◆ 第 6 點
(刪除)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於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80219623號令 
【要旨】
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內容】
一、 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故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依本部82年8月28日台(82)內地字第8211061號函釋意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二、 本部85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21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