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二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另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二、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是以,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無法據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或讓與,需俟抵價地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後,陳情人再依法院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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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一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內容】
本案台糖公司出租土地予承租人建屋,於施行區段徵收前擬收回處分時,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租賃契約規定處理。至於施行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時,應否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一節,原土地上訂有耕地以外之租約者,原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依法無須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惟本案宜請查明該出租土地有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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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一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內容】
本案台糖公司出租土地予承租人建屋,於施行區段徵收前擬收回處分時,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租賃契約規定處理。至於施行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時,應否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一節,原土地上訂有耕地以外之租約者,原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依法無須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惟本案宜請查明該出租土地有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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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限補正完全者,得酌情展延補正期限

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限補正完全者,得酌情展延補正期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三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限補正完全者,得酌情展延補正期限
【內容】
所報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區內部分,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龐大,無法於法定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全,擬准予展延補正期限乙案,在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先行使用土地且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抵價地配地作業之原則下,同意貴處意見,准由高雄縣政府酌情展延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四地六字第五六二七九號函
主旨:為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土地設有抵押權,惟因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期限內清償,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補正期間提出清償證明,擬准予展延補正期限,是否可行,因案關中央法令敬請核示。
說明:
一、略。
二、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受理抵價地申領,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核手續,惟區內部分申領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補正期間內籌措資金清償,要求展延補正期限一年。
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六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領抵價地時未提出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文件者,申請人應於接到徵收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但因案情特殊,並經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十五日前,提出展延補正期限,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一個月。本案區段徵收內土地所有權人因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期限內清償,完成補正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同意先行使用證明,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則下,可參照 鈞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五三號函意旨,由高雄縣政府酌情展延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惟案關中央法令與 鈞部辦理本新市鎮開發進度,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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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區內未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之土地,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持分發給現金補償或計算應領之權利價值

區段徵收區內未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之土地,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持分發給現金補償或計算應領之權利價值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三八四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未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之土地,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持分發給現金補償或計算應領之權利價值
【內容】
區段徵收區內未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之土地,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該等未辦持分交換移轉之土地權利提出異議者,公告期滿後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持分發給現金補償或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倘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則俟其權利狀態協調確定後始同意其抵價地之申領,並應於補正期間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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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九三九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內容】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並辦竣登記後至地籍整理完畢前,其權利書狀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加註者外,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予繕發。(註: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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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而屆時仍無法合併者,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三五七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而屆時仍無法合併者,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標準。至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無論係未提出申請合併,或提出申請而屆時仍無法合併,其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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