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因抵繳遺產稅經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更正稅額,就溢繳部分回復所有權免檢附完稅證明

因抵繳遺產稅經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更正稅額,就溢繳部分回復所有權免檢附完稅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六六六九號函
【要旨】
因抵繳遺產稅經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更正稅額,就溢繳部分回復所有權免檢附完稅證明
【內容】
關於需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節,經本部函准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Ο六七五三七三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土地係當事人為抵繳遺稅同意移轉予本部國有財產局,並已登記完竣,嗣因本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稅額,其溢繳部分經當事人申請將原供抵繳且已辦妥國有登記之土地持分退還,並經本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在案,雙方並會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回復所有權性質,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別,似無需申報,以本案係屬特例非屬經常辦理者,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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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須否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須否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八四七號函
【要旨】
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須否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內容】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不動產所有權如經移轉,申辦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無須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但不動產所有權人如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於移轉其所有權一部予一人或數人,或移轉其所有權全部予以數人後,申辦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應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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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三六八五號函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二二八二號函以:「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來函所附民事確定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陳某等「應就前項土地以每分地按稻穀三千一百台斤之地價為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未命上訴人同時為該項價金之對待給付。自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以判決所示之稻穀數量為價金,承諾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並已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書面契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另檢附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之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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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檢附大陸地區文書,其文書應由申請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檢附大陸地區文書,其文書應由申請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八四六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檢附大陸地區文書,其文書應由申請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或其委託書、授權書之驗證及台灣地區人民身陷大陸(或前往大陸),其委託書、授權書或死亡證明文件之驗證」事項,業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處理。大陸地區文書應由申請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仍應由各受理機關自行認定,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得以個案委託海基會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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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申辦土地登記時,免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申辦土地登記時,免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二四九七號函
【要旨】
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申辦土地登記時,免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Ο三六七二二七號函以:「被繼承人張國君遺產稅案,其繼承人張董等四人依法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其應繳之遺產稅,據本部洽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認應屬破產債權,參照行政院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八三四五號令規定,是項破產債權,須依法向法院辦理申報,並向破產財團參與分配,俾受清償。因此,該項稅款既已有上項受清償之規定,則納稅證明尚無提出之必要,故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辦理登記事項時,宜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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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國內無戶籍之僑民以護照等文件姓名為本名

國內無戶籍之僑民以護照等文件姓名為本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四四)內地字第六七六四號函
【要旨】
國內無戶籍之僑民以護照等文件姓名為本名
【內容】
查現住國外之我國僑民在國內買受土地申請登記時,倘其在國內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視為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其僑居地我國使領館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其僑居地無我國使領館者應經該地中華民國合法僑團證明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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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對已歸化日本之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財產之證明手續

對已歸化日本之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財產之證明手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台(六三)內地字第五九二八四八號函
【要旨】
對已歸化日本之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財產之證明手續
【內容】
一、經本部邀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省市地政機關於本(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政府為保護被迫喪失國籍之原旅日華僑在國內所有財產之權益,既經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六十一內字第一Ο五八一號令規定:「旅日僑胞被迫喪失國籍者,我政府負責保障其在國內財產之權益,希望不必考慮變賣在台財產,俾使安心。」並經內政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台內戶字第四九九一七五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轉知所屬遵照,並副知僑務委員會,其保護已屬周全。
(二)關於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建議在其財產登記上加添歸化後之日籍姓名一節,依僑務委員會代表說明:係由於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無法取具印鑑證明,恐將來處分其國內財產發生困難而引起。為解決此種困難,嗣後凡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所有不動產時,只須取具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證明其身份及處分係出於自己意願,以代替印鑑證明。當事人持憑此項證明即可依法向國內地政機關申請產權變更登記。如此,則現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之姓名,仍予維持,不必另行加註日籍姓名。
(三)況且,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加註日籍姓名,實際上並不能解決前述困難,反而徒增麻煩,蓋申請加註,與日後處分財產申請變更登記,係屬兩種不同行為,均須當事人分別取具我國駐日機構之證明,始可據以辦理,併此說明。本案前開決議,牽涉外交執行問題,宜由內政部函請外交部轉洽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表示意見,俟有結果後,再由內政部函復留日東京華僑總會。
二、前項結論經本部函准外交部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外(六三)條二字第ΟΟΟ號函復以: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同意有關機關會商所獲致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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