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釋台灣省籍之大陸人民委託在台人士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規定

釋台灣省籍之大陸人民委託在台人士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八七四號函 
【要旨】
釋台灣省籍之大陸人民委託在台人士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規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八二律二六ΟΟ號函略以:「按本件依來函所述,台灣省籍在大陸人士陳所出具之委託書既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行政院委託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的民間團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該委託書可推定為真正。該委託書之內容謂:『茲委託李○○先生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本人在台灣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被徵用領取價款……等有關手續,在上述代理權限內,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辦理有關事項,簽署有關文件,由此在法律上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均由委託人享受和承擔。』即係表示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本質上與授權書並無不同。因此本件受託人李○○君持憑本人陳之委託書、委託證明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等領取雲林縣斗南鎮○○○○○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權限內,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所提之有關證明文件中若無足以證明該本人陳即係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者,似仍應由其補提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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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書為之,如該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書為之,如該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九一九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書為之,如該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內容】
關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德發等十五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法八二律一三七Ο八號函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陞堛漲茬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之意旨,祭祀公業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其規約定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八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十九點)。本件依來函所述,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管理權,該公業之規約書第七點既已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財產權之行使,自應依該規約為之。又依上述說明,嗣後有關祭祀公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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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八四五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內容】
本案中壢市興南段中壢老小段二二九-一一二地號土地,既經貴處查明與案附「遺言鬮分契約書」內所敘地號無涉,則某甲所遺下上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之繼承,因某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隱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戶主相續,其長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但未遷出戶主本戶。依日據時期台灣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亦無繼承權。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五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內地五八Ο九三號函及本部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六三五九六號函釋意旨,則螟蛉子某乙於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為戶主繼承時,應併為家產繼承,而長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繼承權。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繼承關係之見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二人為某甲之合法繼承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歸次男某丁及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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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被徵收土地,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致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被徵收土地,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致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致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內容】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二、為免徵收公告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今後地政機關於辦理徵收公告與重測公告時,應注意密切聯繫配合。
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函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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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經公告徵收時,如經財政部國稅主管機關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經公告徵收時,如經財政部國稅主管機關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四八號函 
【要旨】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經公告徵收時,如經財政部國稅主管機關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內容】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四、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請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又查本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二號函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故本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抵繳案件如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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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依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其派下員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問題

依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其派下員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問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一四八五三號函 
【要旨】
依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其派下員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問題
【內容】
一、關於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經依法徵收乙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法八十律四一三七號略以:「申請人周君雖經法院確認有管理權存在確定,惟管理權存在之訴,似僅係確認周君有管理權存在,並未排除其他派下員選任其他管理人之權利。故其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似宜依該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或依規定選任管理人後,再由全體管理人檢具民政機關管理人變更備查文件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又「至於本件申請人對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似仍有爭執,故以訴請法院解決為宜」。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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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徵收補償費

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徵收補償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八三九三號函 
【要旨】
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徵收補償費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七九)律字第二四九二號函以:「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二、本案依案附「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影本」之承諾內容,可推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惟該承諾書未列明公同共有土地標示,本案徵收土地是否其承諾之客體標的,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本案徵收之土地係屬該承諾書所記載之公同共有土地,且其委任關係迄今仍賡續存在,同意貴處所擬:於附具切結書後准由其代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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