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 星期五

☆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 
【要旨】
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內容】
一、已徵收之土地,於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二、撤銷徵收擬同時申辦市地重劃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為順利執行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報請撤銷徵收之前,得預先徵求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符合上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後,以撤銷徵收後之情形相關法令規定預擬重劃計畫書併同撤銷徵收計畫書報核方式辦理。惟為避免發生爭議,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函之意見,宜於撤銷徵收後立即就原出具之同意書予以確認。於確認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上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後,始得實施市地重劃。
三、(略)
備註: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三、業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Ο八三八二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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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一號函 
【要旨】
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內容】
本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邀請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等相關機關及學者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字第五四八四號函略以:「查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徵收機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其土地並已完成公有登記,嗣後其他機關復因興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公共事業需要使用該項土地,自應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程序辦理,而毋須再行徵收。」準此,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由其他機關撥用按原核准徵收計畫事業繼續使用,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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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使用期限,不得延長

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使用期限,不得延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內(八六)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二三號函 
【要旨】
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使用期限,不得延長
【內容】
按「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前經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七一)內營字第一一Ο八八四號函釋示在案。準此,各級地方政府於訂定土地徵收計畫時應審慎考量,徵收土地案經核准後,自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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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五二號函 
【要旨】
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內容】
一、查民國七十八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所明釋。需地機關於奉准徵收後,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非屬上開院函所釋之「實行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七一)內營字第一一Ο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已有明釋,故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其土地,縱使申請收回時被徵收之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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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 
【要旨】
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教育部議復:「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解釋,似係指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拒領後將其應受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並經通知應受領人後逾期一年仍未實行使用者而言。」。
二、茲核示如次:
(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本院前於五十一年間據該省政府呈請曾以五十一訴字第八一五六號令釋示有案,至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解釋,照內政部等前開議復前段意見核無不妥,而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如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在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
(二)(略)。
(三)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自始不服核准徵收其土地之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仍不甘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訴於行政法院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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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

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 
【要旨】
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
【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
一、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
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如徵收土地原定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顯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若其建築工程,如因地質或其他技術之原因,必需變更其計畫或設計者,(如石門水庫工程原定為混凝土拱壩,後改為土石壩是)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如原定興建教室十間,後因學童人數增加,需擴建教室十五間是)此均為「方法」之變更,并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二、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可否依建築法變更問題:
徵收土地固應適用土地法,而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惟一旦土地徵收後,實行興建房屋時,則有關建築地盤圖等工程設計,自應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如建築工程於施工後,發現地質或其他技術上之原因,必需變更設計時,(如徵收建築原定興建十層樓房,嗣因工地土質鬆弛就技術上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減低建築為五層樓房是)則非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不足以達成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其理甚明,不然,由於建築工程設計之部份變更,即認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特有違徵收土地之目的,抑且易啟人民與政府間之糾紛,導致公共事業無法舉辦,自非所宜。因此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包括建築平面圖、配置圖等)如因建築技術上之原因,或有其他法令上之依據或其他事實所需要者,(如學童增加,增建教室間數等),由需用土地之機關,報經原核機關核准,自得予以變更設計,不受上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約束。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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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院議復稱:「本案所請核釋行政院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疑義茲擬核釋如下:(一)原院令釋示第二點末段內規定「原核准機關」一語係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徵收核准機關而言。(二)關於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例如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並無違反者,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當毋庸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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