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建築耐震設計新規範 7月實施

建築耐震設計新規範 7月實施
為強化國內建築耐震設計水準,7月將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新規範。圖/本報資料照片
為強化國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水準,內政部已修正「建築物耐震能力設計規範及解說」,本次修正特別強化地盤分類指標、台北盆地微分區的規範,並自7月1日起實施,以進一步提升國內建築物的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內政部官員表示,這項建物耐震能力設計的規範早年列在「建築技術規則」裡,但隨著地質資料愈來愈豐富,難以在建築技術規則中詳列,因此自86年起公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業者必須依此規範設計,才能申請建照。
內政部表示,因應921地震重大災害,有關「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已陸續於88年底及94年底檢討修正,調整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垂直地震力及臺灣地區震區劃分等,並考量近斷層效應、大地震下建築物不得崩塌之設計、隔減震及被動消能系統之應用,以強化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內政部表示,為了提升國內建築結構耐震設計水準,歷年來持續參考各國最新耐震研究成果以及國內地質調查資料,並邀請相關公會及專家學者共同探討研修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研修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內政部官員表示,鑑於大台北是個盆地,不同地區(里)之間的地質差異相當大,對耐震設計的需求也不一樣,本次修正特別強化台北盆地微分區,細到各里的地質結構都有詳盡的資料,有助於業者耐震設計,至於台北盆地以外的地區,未來檢討時也將強化微分區的資料。
工商時報 記者于國欽/台北報導2011-03-12

☆土地買賣☆奢侈稅用於社福 學者:不恰當

奢侈稅用於社福 學者:不恰當
奢侈稅將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學者認為不恰當。圖為台中七期建築。圖/本報資料照片
為了標榜照顧弱勢團體的美意,行政院在財政部送出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上新加第24條文,明訂未來的稅收用於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對此,財政學者指出,銷售稅收用於「專款專用」並不恰當。
景文科技大學理財與稅務規劃系教授朱澤民表示,在銷售稅中指定用途「並不恰當」。因為稅收都是用於統收統支,廣用於國家各項業務推動,如果稅收都可以專款專用,則每項稅收可能東一塊、西一塊,都被劃定用途,而其他沒有財源的政府業務就無法推動。
故我國的各稅立法都是統收統支,只有在1997年發生金融風暴時,為了防止系統性風險發生,在營業稅法中第11條中規定,金融業繳的營業稅(本業2%、非本業5%),專款專用於「金融重建基金」。朱澤民說,「費」與「捐」,才是專款專用形式,例如污染費、菸品健康捐為專款專用,對特定對象收費、課捐,用於特定用途。
不過,早期國防捐、教育捐,其實是稅的性質,因政府不好意思課稅,就假「捐」的名義,但在支出時,不只用於國防、教育,而用在很多業務。
朱澤民並說,社會福利支出都是法定支出,本來政府依法就要編列預算支付,如今規定在奢侈稅中支付社福,就會降低原本從某稅收中支出的金額,政府只是把以前從左口袋支付,改為從右口袋支付而已,沒有改變。
朱澤民接著說,萬一奢侈稅收是用於「非法定支出」的社福,就「很危險」,因為善門易開難關,支出一增加,就難以下降,而奢侈稅並不穩定,今年有收入,明年不見得有。
此外,政府開徵奢侈稅,是否能縮短貧富差距,彌補大降遺產及贈與稅的後遺症,達到「劫富濟貧」效果?某財政學界大老說,從草案內容來看,奢侈稅打房、遏阻房市投機成份多,能防止奢侈消費的作用少,政治、選舉的意味濃厚。
這位已退休而不願具名的財政學者說,長期稅制不公是造成貧富差距惡化的很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要縮短貧富差距,治本之道在於所得稅制的改革,對土地交易所得改採實價課稅課徵特種銷售稅只是下策。
財政部送出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有25條,行政院審查時加了第24條,「該項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全部條文變為26條。
工商時報 記者王信人/台北報導 2011-03-12

★土地買賣諮詢★{未辦繼承}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七六四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內容】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定,地政機關亦僅列冊管理,尚無使用收益管理上之行為,故不宜收取代管費用。惟修法前地政機關已為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修正前規定得收取代管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有無代管行為自行決定收取與否。但於土地法修正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收取代管費者,因法律規定程序已完成,不宜再辦理退費。
三、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後,其適用之對象與違反作為義務與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相同,僅將管制手段,由實質「代管」權力改為手段較輕之「列冊管理行為」;「代管期間為九年」改為「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登記國有」改為「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增訂相關程序事項等規定,故原已代管滿九年而尚未登記為國有者,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四、依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修正施行後其違章事實行為仍繼續存在者,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前依法所為之代管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得併予計入新法所定之列冊管理期間;且「代管」係屬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代管行為應予計入列冊管理期間。綜上,原代管期間或加計原代管期間後之列冊管理期間滿十五年者,應依修正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將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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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或列冊管理滿十五年移由國有財產局標售執行方式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或列冊管理滿十五年移由國有財產局標售執行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八一六號函 
【要旨】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或列冊管理滿十五年移由國有財產局標售執行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查土地法第73 條之1 業於本(89)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有關修法前所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代管,係以設置代管清冊及專簿方式管理,修法後因代管與列冊管理行為性質不同,故改以列冊管理單並彙編為列冊管理專簿方式管理。由於修法前所為之代管係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故原代管清冊及專簿所記載之內容較列冊管理單詳盡;且修法前所為之代管案件數量甚鉅,如須全數轉載於列冊管理單,將造成大量人力物力不必要之浪費。基於以上因素考量,有關土地法修法前所為之代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繼續援用原代管清冊及專簿管理,至管理滿15 年時,以上開代管清冊及專簿資料影本併同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移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辦理標售,惟移送前應詳
予查對並釐正各案之地籍資料,並編製一覽表(略)依案號順序裝釘成冊後再移送。又移送時間與標售時間有相當之差距,為維持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並避免資源浪費,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洽商是項資料於標售前適當時間另行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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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未辦繼承}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 年10 月23 日台內地字第9014345 號函 
【要旨】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內容】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僅限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尚未包括他項權利。但若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基於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合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兩者必須相互結合,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方能避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並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此等建築物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列冊管理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之備註欄內註明其所依附之地上權及土地法坐落與權利範圍,並於土地登記簿中該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此地上權與○○機關○○年○○月○○日○○號函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建號○○○○號不可分離移轉。俟該建築物於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地上權存在之社會經濟作用意旨,
地上權應與建築物併同標售移轉予得標人,以符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有關地上權應隨同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一併移轉之意見業經法務部90 年10 月2 日法90 律決字第032896 號函同意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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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

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五九○○七號函 
【要旨】
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
【內容】
一、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一節,業經本部於六十五年間迭函 貴部,並蒙貴部六十五年三月三日六五台財錢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字第二四Ο九五號函轉行各在案。
二、查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該物權即生效力,其所擔保之債權,依法已有充分保障,並不因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Ο四一Ο八號致貴部函中已有說明。如抵押權人係為保障該抵押權以外之其他債權或發現土地所有人有違反原抵押契約之行為時,自應另行依法辦理,不得逕以保障債權為由,違背政府規定扣留抵押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三、中央信託局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六)台總信一一Ο四號函請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按該條文所定保證書,業經本部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四八Ο六二號函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建物總登記,對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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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八二九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僅得執管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得扣留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前經本部函請財政部轉知各金融機構有案。次查申請土地登記,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所有權狀外,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設定登記無論其順序如何均應檢附所有權狀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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