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故訴請判決應移轉予所有權人已繳稅款不得退還

土地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故訴請判決應移轉予所有權人已繳稅款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故訴請判決應移轉予所有權人已繳稅款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買賣於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買方遲延交付餘款,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出賣人,其已繳納之稅款,可否准予退還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90/06/27台(90)內地字第9073232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0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是以土地是否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土地是否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事發生。本案○○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述:『被告應將坐落○○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一』,與該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因被告拒不於約定期間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前述,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內容雖有不盡一致之處,惟依法務部79/07/03法(79)律9360號函釋意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似宜以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故登記原因應為『判決移轉』,查本案業由○○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依上開內政部意見,本案土地業經主管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原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未塗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買賣登記仍有效力,故該次移轉行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已繳納之稅款,應不得退還。(財政部90/08/29台財稅字第09004550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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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非屬增值稅課徵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非屬增值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非屬增值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89年2月15日研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相關稅賦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
結論:一、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時,是否將產生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綜合所得稅等稅目課徵問題乙節,決議如下:(一)土地增值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自行出售抵價地權利價值,其出售者為「權利價值」,尚非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之標的,故不涉及土地增值稅課徵問題。(內政部營建署89/02/25八十九營署鎮字第591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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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公司經命令解散另以同名申請設立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後公司仍應依法課稅

公司經命令解散另以同名申請設立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後公司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經命令解散另以同名申請設立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後公司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公司於80年9月設立登記並取得土地,因公司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又以同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登記,並經配賦與前公司不同之公司統一編號,其原公司取得之土地,欲變更登記為同名之後公司,因屬兩個不同營業主體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10/07台(88)內中地字第8818613號函略以:「已解散之公司與新設立之公司既非同一主體關係,其相互間土地之移轉,自不宜以變更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方式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意見。(財政部88/10/21台財稅第8807437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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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因市地重劃減配土地所領之差額地價不課增值稅

因市地重劃減配土地所領之差額地價不課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因市地重劃減配土地所領之差額地價不課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惟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低於應分配土地面積,該減少分配面積所領取之差額地價,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應依內政部68/01/22台(68)內地字第820755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88/07/21台財稅第881926490號函)
附件:內政部68/01/22台(68)內地字第820755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及各有關機關研商並獲致結論如次:「查因辦理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法第196條所明定。土地重劃後,原則上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亦為土地法第136條所明定。而此項變通補償,復為實際辦理土地重劃交換分配時所不能避免之作業,故其差額地價之領取或繳納,皆為辦理土地重劃工作之一部分,並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辦理。為便利土地重劃業務之推行,自不能因其無法按原權利面積分配土地改領差額地價而予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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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憑法院和解筆錄移轉共有土地應依民法規定或均分原則課稅

憑法院和解筆錄移轉共有土地應依民法規定或均分原則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憑法院和解筆錄移轉共有土地應依民法規定或均分原則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權利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報移轉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應如何核課其土地增值稅乙案,請依本部84年7月5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之結論(一)、(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中之一人移轉其公同共有權利與他人時,依司法院秘書長84/04/21秘臺廳民一字第06744號函意見,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其權利之移轉,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準此,前項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權利範圍,倘無法就該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予以認定時,按各公同共有人均分原則,核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4/08/07台財稅第8416405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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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祭祀公業解散,由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宜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依下列原則處理:(一)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原為其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該祭祀公業於解散時,將其土地變更名義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應屬名義變更,如將其土地權利均分與派下子孫,由子孫按平均分得之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屬共有型態之變更,如將其土地平均分由子孫按平均分得之土地登記為個別所有,亦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均不發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問題;惟未依平均分配原則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二)依前項規定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地價之計算,應以第1次規定地價為準,如祭祀公業之土地係於第1次規定地價後自他人移轉而取得者,則以祭祀公業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財政部68/08/25台財稅第359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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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縣商業會之土地配合政令移轉至市商業會之更名登記不課徵土增稅

縣商業會之土地配合政令移轉至市商業會之更名登記不課徵土增稅

釋示函令標題
縣商業會之土地配合政令移轉至市商業會之更名登記不課徵土增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縣商業會因○○市升格改制,其屬○○市之會員,依規定另行組織○○市商業會,原有土地經協議由雙方共同各持有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否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而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93年9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1561號函:「按更名登記係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更名所為之登記;有關本案乃緣於民國71年7月1日○○市升格改制為省轄市,○○市商業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依『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與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55條及第62條規定,由原屬○○縣商業會所屬○○市會員強制重行組織之團體,其原有財產並由雙方依前開要點共同協商決定,爰就本案土地而言,實係源自同一權利主體,建請參照貴部7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790041852號函及81年5月18日台財稅第810180511號函釋予以免稅,俾利維持商業團體之正常運作…。」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惟上揭本部函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質意義應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該等土地如再行移轉時,仍應以○○縣商業會取得該等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財政部93/10/07台財稅字第093005008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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