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日 星期四

◆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清償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清償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釋示函令標題
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清償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釋示函令內容
 查稽徵機關與欠稅人間經法院裁定破產和解後,其經稽徵機關依和解條件捨棄之未受清償之稅捐,既經同意成立和解捨棄在前,除欠稅人有破產法第56條規定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該條規定撤銷和解之讓步外,自不得就捨棄部分之欠稅,再行追償。(財政部61/10/23台財稅第3899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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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釋示函令標題
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釋示函令內容
查破產法第36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37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欠田賦及戶稅,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36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37條規定之適用。第36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欠部分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給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司法行政部55/04/13函民字第2047號函、財政部55/06/13台財稅發第0548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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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破產宣告後繼續營業有關負責人登記及欠稅處理釋疑

破產宣告後繼續營業有關負責人登記及欠稅處理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破產宣告後繼續營業有關負責人登記及欠稅處理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
二、茲分別核示於後:(一)破產管理人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負責依法繳納其營業行為之一切稅捐,該××舞廳宣告破產後,其公司組織雖仍視為存續;但所有宣告破產以前之欠稅,係屬破產債權,依法仍應依照破產程序參與債權分配。本案破產管理人所請領用娛樂票券繼續營業,應予照准。(二)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始得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本案××舞廳宣告破產後,因無財產可供分配,仍依破產法第12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議決由破產管理人繼續破產人之營業,以期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是其清理破產債權方式,既非以拍賣財團之財產為之,自無破產法第148條之適用;惟其繼續營業,亦非得無止境,應於破產債權全部受償時,即由該處提請債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三)破產管理人繼續破產人之營業,其繼續營業方式,法無限制之規定,倘債權人會議議決與第三人訂約合作經營,認為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其債權人(包括該稅捐稽徵處在內),自可依破產法第12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三、該××舞廳宣告破產後,既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決定繼續破產人之營業,並由台北市政府轉令破產管理人,如期繳清許可年費後,准予換發新證各在案。其繼續營業之負責人,自為破產管理人,而非破產人;但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換發新證後,准其復業。(台灣省財政廳54/01/04財稅二字第6212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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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依破產法承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免附完稅證明

依破產法承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免附完稅證明

釋示函令標題
依破產法承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免附完稅證明
釋示函令內容
 破產財團所有土地移轉登記可否免附納稅證明書請核示一案,經交據財政部核復略以:「案經本部邀集司法行政部、內政部會商結果,以『本案納稅義務人×××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應繳未繳之稅捐,依司法院解釋,是項欠稅為破產債權,須依法向法院辦理申報,並向破產財團參與分配,俾受清償。該項欠稅既有上項受清償之規定,則納稅證明尚無提出之必要,故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辦理登記事項時,自可毋庸繳驗納稅證明。』」。(行政院51/12/28台財字第834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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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以土地抵繳稅捐如變現後不足原抵繳金額應優先撥付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抵繳稅捐如變現後不足原抵繳金額應優先撥付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土地抵繳稅捐如變現後不足原抵繳金額應優先撥付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編者註:本條內容業已修正),準此,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本稅、罰鍰及土地增值稅,發生變現價款不足原抵繳之應納稅額時,依上開規定,其取償之順序,就該土地移轉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其他稅捐而受償。(財政部91/07/25台財稅字第0910454522號令)
5 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時點、範圍及執行釋疑
檢送司法院「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相關決議乙份。(財政部96/07/19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96/07/05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
稅捐稽徵法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實務適用時產生諸多疑義,亟須統整作法。本院乃聘請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前新竹地方法院傅庭長金圳擔任講座,於96年5月28日召集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舉辦旨揭討論會,經與會代表縝密研討後,作成下列決議: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四、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既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順序應相同,如案款不足清償時,應依稅額比例受償。五、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買受人時,應一併通知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六、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尚有欠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繫決定。七、拍賣之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或無座落門牌,甚或面積構造、層次等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者,法院於函查稅捐數額公文附表中業已列出,無庸再檢送成果圖。八、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額應計算至拍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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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公司因股東清算收回其持股以抵償債務不受稅捐優先權之限制

公司因股東清算收回其持股以抵償債務不受稅捐優先權之限制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因股東清算收回其持股以抵償債務不受稅捐優先權之限制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解散清算時,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回○○公司投資於該公司之全部持股,以抵償○○公司於清算前結欠該公司之債務,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優先權之限制。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回股份行使抵償權,經本部函准經濟部83/03/08經(83)商202149號函復略以其屬清算程序之特別規定,得逕行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辦理。是以,本案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優先權之限制。(財政部83/03/12台財稅第8301185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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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諮詢◆關於稅捐與工資受償順序之核示

關於稅捐與工資受償順序之核示

釋示函令標題
關於稅捐與工資受償順序之核示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關於稅捐與工資何者優先受償問題,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部等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左:「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該工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而言。上開工資與稅捐,何者優先受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例如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就應繳關稅而未繳清之貨物優先於抵押權(參見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等,自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受償。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及維護社會安定,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優先受償為宜。」(財政部80/07/27台財稅第80025965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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