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株式會社土地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

株式會社土地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六二號函 
【要旨】
株式會社土地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
【內容】
一、本案台南○○股份有限公司擬比照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申辦台南○○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名義更正登記之模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再次申辦台南市○○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惟查前開於民國七十三年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之六十四筆土地,其中台南市竹篙段五九七一三地號土地使用人蘇○○就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Ο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原設立之台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台南○○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台南○○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本案台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所申辦之台南○○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名義更名登記,雖僅其中一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如前述,惟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如再次申辦台南○○株式會社所有之台南市○○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參酌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
〈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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