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物,受託人不得將受託財產再辦理信託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一八六一二號函
【要旨】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物,受託人不得將受託財產再辦理信託登記
【內容】
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九十律字第000七二七號函以:「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一參照)。是以,依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八八律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王○○自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信託給○○○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受託人王○○實際上就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權限,依上開說明,即屬消極信託,且非為我國信託法所認之信託。至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查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準此,信託法第二十五條尚不得解釋為受託人得自為委託人就原信託財產再為信託之依據,併予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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